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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龙大模具钢材经营部、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8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龙大模具钢材经营部、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龙大模具钢材经营部;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龙大模具钢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三合华侨新村******。

经营者:王国彬,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国威路莲塘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蓉,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龙大模具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龙大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卡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大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佐卡伊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17)深证字第47909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间是2016年12月30日,佐卡伊公司甚至在取证前已得知侵权行为,龙大经营部收到法院传票就下架涉案商品并删除商品链接,本案超出了诉讼时效。

(二)佐卡伊公司提交的(2017)深证字第47909号公证书内容不实,公证程序违规,不应予以采纳。

1.涉案公证书记载,被诉产品由“前台小朱”于2016年12月30日购买,2017年1月3日收到货。

佐卡伊公司未举证证明“前台小朱”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前台小朱”不能作为申请人和当事人申请无利害关系的事项。

佐卡伊公司办理公证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在代理公证时为实习律师,其代理行为违反实习律师不得单独办理有关诉讼事项的规定。

2.涉案公证书记载的操作过于简单,没有明确申请人的基本信息、没有详细叙述时间、保全页面截图的软件名称和版本、对应的时间戳证书、保存在哪里的哪个软件。

记载的是在阿里巴巴网站,没有记载出现检索有关“蜗牛”吊坠和龙大经营部网店信息,缺少基本的购买流程。

代理人朱某完全可以通过修改文件访问特定域名或IP地址,存在访问他人复制网页,模拟登陆龙大经营部网站的可能性。

佐卡伊公司完全可以访问某个含有侵权图片的网站,然后拷贝或截图,再随意添加到公证书里面,侵权图片的真实来源可疑。

3.公证内容没有加盖钢印,完全可以更换或添加公证书里的内容和图片。

公证书未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

4.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4月5日,与出具发票的日期2017年6月9日不符,且款项不符。

5.快递单号的物流发货地址与龙大经营部经营地址不符,收货人地址与佐卡伊公司住所地不符。

龙大经营部经营的网店默认发货快递公司为“申通快递”,佐卡伊公司提交的快递包裹由“韵达快递”承运。

6.佐卡伊公司提交的物证购买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距离开庭已过了一年多时间,没有经过公证封存,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龙大经营部销售的。

7.保全证据公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正)》及《公证程序规则》《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的相关规定。

(三)涉案专利产品为“蜗牛”吊坠,其用途是配件,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产品形态,不可以作为产品单独出售、单独佩戴。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有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或近似图案,但被诉侵权产品是“套链”,可以直接佩戴在脖子上,故两者用途不同,不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四)龙大经营部不知道被诉产品涉嫌侵权,一审提交的销售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的产品销售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购自深圳市银之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龙大经营部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佐卡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从龙大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是一家长期从事珠宝行业的经营者,其提交的销售单据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不具有唯一对应性。

龙大经营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佐卡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大经营部:1.立即停止侵犯佐卡伊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佐卡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佐卡伊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的基本法律状况2016年5月27日,佐卡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坠(蜗牛)”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0××××.8,专利权人为佐卡伊公司。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佐卡伊公司指控龙大经营部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佐卡伊公司认为龙大经营部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佐卡伊公司据此主张的证据为(2017)深证字第47909号公证书。

根据(2017)深证字第4790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3月22日,申请人佐卡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许丹的监督下,由朱某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1688.com”并进入相应网页,输入帐号和密码后登录账户。

将鼠标移到“我的阿里”,点击“已买到的货品”,在货品列表中点击订单号为“2925057705799999”项下的商品图标,出现的“订单详情”栏显示卖家为“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龙大模具钢材经营部”,会员登录名为“来宾发黄金批发部”,手机号为“132××××****”;

买家为“前台小朱”,手机号为“186××××****”;

物流公司为“韵达快运”,运单号为“1901723843962”;

货品名称为“如果蜗牛有爱情同款项链许诩王子文剧中同款纯银项坠韩版时尚”,颜色为“玫瑰金色”,单价为36元,运费为7元,实付款43元;

订单提交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收货日期为“2017年1月3日”。

点击进入“如果蜗牛有爱情同款项链许诩王子文剧中同款纯银项坠韩版时尚”产品快照页面,页面右侧显示“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龙大模具钢材经营部”,联系人为“王国彬”,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页面中附有多张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同时还配有《如果蜗牛有爱情》宣传海报。

点击“进入企业网站”,页面介绍“深圳市宝安区大浪来宾发黄金旗下来宾发黄金经销批发的项链手链吊坠、饰品、礼品等畅销销售者市场……”,主营产品为“项链手链吊坠、银饰品”等,品牌名称为“来宾发”,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中的网页内容均予以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

佐卡伊公司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到庭当事人均确认产品的包装盒封存完好。

包装盒上贴有一张运单号为“1901723843962”的韵达快递详情单,详情单显示寄件人的手机为“132××××****”,收件人为“前台小朱”,收件人的手机为“186××××****”。

打开包装盒,内为一条玫瑰金色的蜗牛吊坠项链,该项链无任何外包装,仅存放在一个塑料袋内。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比对情况佐卡伊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63020××××.8号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组成。

主视图中的蜗牛吊坠整体呈蜗牛的形状,主体部分为一圆形的圆盘设计,圆形中间有一个类似“e”的造形设计,圆盘底部有两条并排向上延伸的触须,两条触须顶部各镶嵌一个钻石,在两条触须的左侧、圆盘的顶端处左右各有一个半圆环,在圆盘的左下侧有一个小小的三角形状。

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一致,不同之处在于后视图中的圆盘位置呈现两个倒扣相连的“Z”字形状。

左视图为侧向放置的蜗牛吊坠,左视图中可见吊坠的圆形外框以及内部略突起的圆盘设计。

立体图中的蜗牛吊坠为横向放置的状态,其设计特征与主视图中蜗牛吊坠的设计特征一致。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视图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区别之处仅在于:授权专利设计的后视图中是两个倒扣相连的“Z”字形状,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应位置无此设计。

佐卡伊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相同,落入佐卡伊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龙大经营部在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龙大经营部系缺席审理,但是其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一系列证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抗辩观点主要为:一、合法来源抗辩,龙大经营部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批发市场,具有合法来源;

二、不侵权抗辩,龙大经营部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龙大经营部为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产品销售单据五张,五张销售单据的客户均为“许建春”,五张单据上均无签名、盖章,第一张销售单据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所列货品与本案无关,货品总价为529元;

第二张销售单据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所列货品亦与本案无关,货品总价为688元;

第三张销售单据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其中“蜗牛套链”2件,单价为26.55元,两件共计53.1元,所有货品总价为415元;

第四张销售单据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12月17日,所列货品亦与本案无关,货品总价为425元;

第五张销售单据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所列货品亦与本案无关,货品总价为510元;

2.产品销售单据三张,银行流水单据两张,三张销售单据的客户均为“莱莱银饰”,三张单据上均无签名、盖章,第一、二张单据的出具日期均为2017年5月18日,第一张单据中的货品“1.9g时尚套链”为10件,总计194.58元,第二张单据中的货品与本案无关;

第三张单据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开具的货品亦与本案无关;

两张银行流水单据显示的交易金额分别为3499元、1168元;

3.产品销售单据两张,两张销售单据的客户均为“百福银饰”,两张单据上均无签名、盖章,第一张单据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6月2日,其中“时尚套链”1件,金额48元;

第二张单据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所列货品均与本案无关;

4.聊天记录一份,聊天主体为“银之诚”与“菲菲饰品批发诚招代理”,聊天内容无法看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5.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支付宝账单详情,显示2016年12月12日,付款方账户“王国彬”向收款方账户“欧爱萍”分别转账支付850元、500元;

2017年9月21日,付款方账户“王国彬”向收款方账户“朱珍霞”转账支付166元,2017年10月15日,“王国彬”再次向“朱珍霞”转账支付421元;

2017年11月27日,付款方账户“王国彬”向收款方账户“陈汉君”转账支付781元;

2016年5月25日,付款方账户“欧爱萍”向收款方账户“陈汉君”第一次转账支付529元,2016年12月8日,“欧爱萍”第二次向“陈汉君”转账支付688元,2016年12月14日,“欧爱萍”第三次向“陈汉君”转账支付415元,2016年12月17日,“欧爱萍”第四次向“陈汉君”转账支付425元,2016年12月23日,“欧爱萍”第五次向“陈汉君”转账支付510元,2017年6月2日,“欧爱萍”第六次向“陈汉君”转账支付720元。

龙大经营部为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不同于授权专利设计,向法庭提交其阿里巴巴网店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经比对,龙大经营部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外观不相同。

龙大经营部在其书面答辩状中列明十三项专利的相关信息,但是龙大经营部并未提交上述专利文件作为本案的证据,且龙大经营部亦未就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专利文件进行比对。

此外,龙大经营部还向一审法院提交网页打印件三张,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款式早在2014年就在网上有相近似的产品销售,且龙大经营部的销售量很小。

五、关于佐卡伊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赔偿请求佐卡伊公司在本案主张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43元。

关于律师费,佐卡伊公司仅能提交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但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此外,佐卡伊公司未能明确其诉请龙大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龙大经营部的赔偿金额。

六、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佐卡伊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佐卡伊&电视剧品牌内容合作合同》,佐卡伊公司与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约定对网络电视剧《如果蜗牛有爱情》进行品牌内容合作创制事宜;

2.授权许可协议,双方经协商一致,佐卡伊公司获得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的授权,在授权期限、授权区域内,根据协议约定的许可方式设计、生产、销售佐卡伊(ZOCAI)品牌“电视剧《如果蜗牛有爱情》同款蜗牛项链产品”;

3.广告费与制作费发票;

4.搜狐网宣传信息“[榜单]《如果蜗牛有爱情》昨日新增播放量1.3亿”、中国商业电讯网页信息“佐卡伊现身《如果蜗牛有爱情》开播发布会,剧中合作珠宝发布”以及“佐卡伊为电视剧《何以笙箫默》定制珠宝”、百度百科“《何以笙箫默》”等;

5.佐卡伊公司在线上销售电视剧《何以笙箫默》中的佐卡伊同款产品;

6.佐卡伊公司在线上销售专利产品“佐卡伊蜗牛小姐邪猎18K金钻石项链如果蜗牛有爱情剧中款”,单价为1999元。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佐卡伊公司与电视剧的制作方达成合作协议,之后佐卡伊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为该剧独家设计、制作“如果蜗牛有爱情”首饰产品,佐卡伊公司为此付出高额代价。

龙大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模具、钢材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佐卡伊公司的“吊坠(蜗牛)”(专利号为ZL20163020××××.8)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佐卡伊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龙大经营部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龙大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四、如果被诉侵权行为成立,龙大经营部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蜗牛吊坠,与佐卡伊公司专利产品蜗牛吊坠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当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仅在蜗牛吊坠背面是否有相连倒扣的“Z”字形状设计处存在细微差异。

根据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规则,施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上述区别点,均属于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引起关注的局部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佐卡伊公司在本案指控龙大经营部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侵权,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无外包装,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并无任何信息指向龙大经营部为产品的生产者,且龙大经营部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宣传其经营模式仅为“经销批发”,龙大经营部本身也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同时龙大经营部在书面答辩状中亦抗辩其没有制造行为,故佐卡伊公司在本案指控龙大经营部制造侵权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销售侵权,佐卡伊公司以(2017)深证字第47909号公证书证明其从龙大经营部处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佐卡伊公司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详情单上显示的信息亦与公证书记载的信息一致,故一审法院对龙大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龙大经营部销售侵权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

龙大经营部在本案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是根据在案证据,龙大经营部举证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单据可以分为三部分:一是客户为“许建春”的销售单据;

二是客户为“莱莱银饰”的销售单据;

三是客户为“百福银饰”的销售单据。

首先,在案所有单据均无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公章;

其次,客户为“许建春”的五张销售单据中,其中四张销售单据的出具日期均晚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日,无法证明龙大经营部的合法来源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五张单据中仅有一张出具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的单据,该单据显示客户为“许建春”,但是龙大经营部未能举证证明“许建春”的身份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龙大经营部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该销售单据对应的转账记录主体为“欧爱萍”和“陈汉君”,龙大经营部亦未能举证证明“欧爱萍”和“陈汉君”的身份,以及“许建春”“欧爱萍”“陈汉君”三者之间的关联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再次,客户为“莱莱银饰”和“百福银饰”的销售单据中,单据的出具日期均晚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日,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最后,龙大经营部提交的多份支付宝转账记录均未注明款项用途、产品名称,转账主体亦不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龙大经营部在本案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

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龙大经营部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销售侵犯佐卡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佐卡伊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佐卡伊公司在本案未能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龙大经营部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等方面的证据,亦未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凭证,且佐卡伊公司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佐卡伊公司的专利权类别、龙大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佐卡伊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判赔金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龙大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佐卡伊公司名称为“吊坠(蜗牛)”、专利号为ZL20163020××××.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龙大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佐卡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三、驳回佐卡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龙大经营部负担。

二审期间,龙大经营部向本院提交21份证据:证据1、2均为产品销售单据,用以证明龙大经营部于2014年就已经跟案外人陈汉君开始合作;

证据3、4分别为阿里巴巴网站搜索“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龙大模具钢材经营部”的查询网页以及“来宾发黄金批发部”1688卖家工作台首页截图,用以证明阿里巴巴网站搜不到龙大经营部的任何有关信息,龙大经营部的网店已经关闭;

证据5、8为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用以证明龙大经营部向陈汉君支付了货款;

证据6、7、11-18均为QQ聊天记录截图,证据9为产品销售单,证据10为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手机页面截图,共同用以证明产品销售单中的产品是向陈汉君购买的;

证据19为产品销售单,证据20为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据21为客户退货单,共同用以证明龙大经营部没有生产能力,网店上销售的产品均是从案外人陈汉君处进货。

佐卡伊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龙大经营部在一审中已提交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已组织质证,上述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不具有唯一对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列明龙大经营部经营者王国彬的身份信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龙大经营部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

2.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4.龙大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龙大经营部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7)深证字第47909号公证书的记载,佐卡伊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在龙大经营部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2017年3月22日对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3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佐卡伊公司从取证到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

并且,龙大经营部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佐卡伊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规定,龙大经营部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

本案朱某接受佐卡伊公司委托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符合法律规定,龙大经营部关于朱某不能作为申请人和当事人申请无利害关系的事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佐卡伊公司在本案中委托了卿威群律师代理本案诉讼,龙大经营部关于朱某作为实习律师单独承办律师业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佐卡伊公司提交的(2017)深证字第47909号公证书对阿里巴巴网站中的被诉产品订单、订单详情、物流信息、产品详细信息、卖家店铺主页、卖家基本信息、卖家企业诚信、卖家认证信息等网页作了证据保全,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的见证是完整的、清晰的,公证书所保全的物流信息与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流信息并无矛盾之处,公证保全网页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卖家信息均明确指向龙大经营部,本案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龙大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的依据。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在公证书内容有错误、有争议时,可以依循上述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本案中龙大经营部虽然否认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但并未就公证书的“错误”向公证机构提起复查,或就公证书的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证明的相反证据,未能证明存在公证程序违法的情形。

因此,龙大经营部提出本案公证购买不足为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佐卡伊公司在本案主张龙大经营部销售的项链产品中的吊坠设计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龙大经营部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并无异议,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种类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专利是吊坠的外观设计,被诉项链产品中的吊坠具有独立的存在形态,可以单独销售,与专利产品相同。

即便将被诉项链作为一个不可分的整体,其与专利产品亦同属于首饰类产品,均具有装饰用途,仍应认定为同类产品。

龙大经营部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龙大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二审中,龙大经营部以其一审提交的销售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的产品销售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查,该产品销售单无销售商签名或盖章,客户为许建春,单据记载包括2件“蜗牛套链”在内的手链、套链、耳吊、耳钉产品,数量共计22件,金额共计415元,产品销售单记载的时间、金额与欧爱萍向陈汉君支付宝转账的时间、金额一致。

但是,产品销售单无供货商签名或盖章,记载要素不齐,龙大经营部未提交供货商主体资料,供货商主体不明;

从销售单据记载的内容,不能明确“蜗牛套链”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单据的销售客户及支付凭证的付款方均非龙大经营部。

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许建春和欧爱萍系代龙大经营部采购并支付货款。

龙大经营部的证据并不足以真实有效地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龙大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大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龙大模具钢材经营部负担。

深圳市宝安区大浪龙大模具钢材经营部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多预交的17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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