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初248号 原告:赵仕麟,男,汉族,1997年3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静,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霞,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中,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林春,男,汉族,1981年2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李记老五酸菜刀削面雅安公寓店,经营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雅安公寓3-2号。
经营者:吕建兵。
原告赵仕麟与被告李正中、林春、银川市兴庆区李记老五酸菜刀削面雅安公寓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原告赵仕麟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仕麟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仕麟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赵仕麟负担。
审判长 王文浩 审判员 张建国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哈 越 附:案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