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乐亿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426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乐亿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乐亿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426号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谢侃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乐亿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天福村三叉路口**。

经营者:罗巧林,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乐亿便利店(以下简称“乐亿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乐亿便利店的经营者罗巧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324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第53237号商标为“”,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为“”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原告“三角”字样或三角图形系列商标,与原告所注册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的字号及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对原告的字号及所持有商标的知名度应当明知,但被告非但不对原告的知名字号及商标进行避让,还故意攀附原告的字号及商标,销售同类商品,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严重地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原告的商业声誉和商品名誉,冲击原告的正品商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乐亿便利店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销售的电饭煲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原告“三角”字样或三角图形系列商标,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不是事实,因为答辩人从来没有销售本案公证保全的该种电饭煲。

2、原告是于2018年12月26日做的保全证据公证,若有此事,原告不在当时提出诉讼,却时过一年多之久才提出诉讼,令人费解。

3、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证据保全办理程序违法,因为没有答辩人的人员参与并在场见证。

4、原告提供的购买电饭煲的发票完全不能体现其在答辩人处购买的电饭煲是冒牌产品。

因为答辩人店内没有该种电饭煲产品,更不存在销售一事。

在开具发票时,原告未要求写明电饭煲品牌,就是专门为了收集证据。

5、原告发现答辩人确有销售该类型近似品种电饭煲,却不向工商部门举报,是没有事实或是其不作为,或者是默许销售。

6、原告诉称购买电饭煲时间是2018年11月5日,也就是在公证员监督下购买该产品的,但公证处2018年12月26日才作出保全证据公证书,明显超过公证程序办结时限。

综上所述,答辩人经营正当合法,未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也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轻出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乐亿便利店提交的证明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6月21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923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等,有效期至2012年6月20日止。

2005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轻出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18年10月31日,申请人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受理了申请人的公证申请。

2018年11月5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福建省福州市天福村天福标有“乐亿利家连锁超市”的场所。

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一件,支付73元,取得了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及收据一张。

随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商品及收据交给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某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同日,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商品及收据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随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商品及收据进行密封,密封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8年12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67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一个电饭锅(配电源线及塑料饭勺)及一张收款收据(No0038656),与(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67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其中,电饭锅的开关上方标注有“三角牌”字样。

被告确认前述收款收据系其开具。

另查明,乐亿便利店成立于2016年8月29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品、文具、玩具、烟草(卷烟、雪茄烟);

经营者为罗巧林。

本院认为,原告轻出公司系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乐亿便利店否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但涉案(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675号公证书完整反映了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购货款项支付至乐亿便利店经营者罗巧林的支付宝账户,并由乐亿便利店出具了收款收据。

所购得的被诉侵权商品经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予以密封,经庭审现场检验封存完好,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即(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675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所得实物。

经拆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外观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物品外观一致,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乐亿便利店所销售。

被告乐亿便利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商品,并且未经许可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轻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并酌情考量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乐亿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乐亿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乐亿便利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筝 审判员 段若诗 审判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建英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