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9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甄宝家居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邓六路北口。
法定代表人:和磊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文,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眀江,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
法定代表人:严金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西安市碑林区惠宾烟酒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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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付** 经营者:陈秀英。
一审第三人:西安市巨鹰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一路**国家开发银行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刘清亮,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甄宝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甄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一审第三人西安市碑林区惠宾烟酒商店(以下简称惠宾烟酒店)、西安市巨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鹰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甄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烟公司在烟支上使用“大圣归来”标识符合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将商标用于商品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规定,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二)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抢注了涉案商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虽然申请人无烟草经营资质,而中烟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将申请人的商品误认为是中烟公司的商品,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情形。
(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中烟公司在先使用过涉案商标。
二审法院依据中烟公司证人(员工)的朋友圈宣传图及视频认定“大圣归来”系在先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四)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注册的部分商标名称包含在电影名或电影台词、歌曲名称或歌词中,就认定申请人注册的商标是之前具有影响力的商标,以此推断涉案商标在注册之前即为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是错误的。
(五)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是行使自身合法权利。
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将诉讼中应该承担的诉讼成本及风险转嫁给法院,不仅想要获得高额赔偿,还要降低诉讼成本,以此推断申请人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抢注了涉案商标是错误的。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
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甄宝公司虽注册有涉案商标,但并不实际生产或销售香烟。
中烟公司将“大圣归来”文字使用在香烟过滤嘴部分,并未将其使用在条烟及盒烟的外包装上,结合香烟的特点尤其是销售、消费模式,消费者在购买时无法看到被诉侵权标识。
即使在实际使用时,被诉侵权标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亦相对有限。
此外,结合中烟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显著标识了其注册商标“金丝猴”,将“大圣归来”标识使用在“金丝猴”香烟的过滤嘴上,相关公众容易将“大圣归来”与“猴”联系在一起,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更为有限,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甄宝公司的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甄宝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甄宝家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