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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海与北京特力特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679号
案件名称金民海与北京特力特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民海;北京特力特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679号原告:金民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特力特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四村宏福路**。

法定代表人:张红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哲,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弘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北京特力特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特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哲、徐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HQZ600型地面强力清渣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以及合理支出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ZL01125315.0号“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原告经调查发现,特力特公司销售的标有“铁虎”铭牌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017年4月,原告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特力特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良好的市场应用价值,特力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特力特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鉴定证明书》不是厂家鉴定后出具的文件,原告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长葛市铁虎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铁虎机械厂)生产,更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二、被告销售的产品标注有生产厂家,被告已经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索赔金额明显过高,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ZL01125315.0号发明专利,包括八项权利要求,其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为金民海。

目前,该专利权为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7年4月23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北京市南中轴路甲20号旁一门面标有“名优建筑机械”等字样的商店,购买了一台清灰机,并取得名片、收据各一张,其中收据上加盖有北京福兴飞达建筑机械销售部(后经个体转企业,即为特力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单据及名片封存后交由张进超保管,并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636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361号公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民海向本院提交6组证据,具体如下:证据1-3:针对涉案专利证书、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的公证书;

证据4:第6361号公证书;

证据5:《鉴定证明书》,其中显示:“样品来源:第6361号公证书,鉴定结论:经我厂鉴定,检验样品中‘清灰机’并非我厂生产,属于假冒我厂的侵权商品。

主要鉴定方法是:无防伪标识。

”该证明盖有铁虎机械厂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宋某的签名,落款为2017年9月1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特力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具体如下:证据1:(2017)京73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鉴定证明书》所涉鉴定方法及内容不具有客观性;

证据2:(2017)京73民初1599号案件民事上诉状,用以证明金民海自认存在空白《鉴定证明书》;

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和解协议》,用以证明专利许可费低,金民海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证据4: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该公证书中记载的设备与被控侵权产品样式一致;

证据5:宋某及铁虎机械厂于2020年4月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中显示:“本厂在很早以前也生产过一批,数额很少的涉案双护罩清灰机款型……涉案款型清灰机因时间跨度较长,当时生产和管理相对粗放,生产和管理人员流动变换,且这种款型早已不再生产,现无法溯源查证识别真伪。

”2020年8月6日,本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1.金民海明确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表示对于制造行为是基于推定,特力特公司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对于制造行为不予认可,并称“根据产品上面的标注上来看是铁虎生产的”“购买的时候是从铁虎购买的,铁虎也是有专利授权的”;

2.金民海明确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特力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3.特力特公司表示对金民海提交的证据5,即《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鉴定书中的内容是另行填写,并非由宋某填写,也没有员工见证;

4.金民海表示对特力特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宋某及铁虎机械厂于2020年4月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书面证明是另案中的证明,宋某与另案的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说的是假话;

5.金民海表示其主张经济损失18万元以及合理支出2万元系考虑如下因素:第一,市场中各种侵权产品屡禁不止,维权时间长达十余年,涉案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良好的市场应用价值;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用1600元。

特力特公司表示对1600元的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用予以认可。

在本案开庭审理后,金民海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和3组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7:(2017)京73民初1599号案证词,该证词盖有铁虎机械厂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宋某的签名,出具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

证据8:2020年1月5日宋某关于涉案机器鉴定问题的录音文稿;

证据9:2020年1月5日宋某关于涉案机器鉴定问题的录音。

2020年9月3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谈话。

在谈话过程中:1.特力特公司表示对金民海提交的证据7-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宋某作为证人出庭,其述称:(1)落款为2017年9月1日的《鉴定证明书》是其签名并加盖铁虎机械厂公章,裴银州通过微信发来图片,宋某确认不是其生产的;

(2)落款为2020年1月19日的证词是其签名并加盖铁虎机械厂公章;

(3)梁书义经营北京丰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很多年了,其与梁书义是姑表关系,即其母亲是梁书义的姑姑;

(4)产品真假的主要区别在于护盖,有链条护盖的都不是其生产的,在2006年之前有几台,后面就没生产过;

(5)2020年4月5日的证明是由其出具,因其与梁书义有业务关系,所以没有办法验证了。

3.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场出示第6361号公证书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证人宋某称不是其生产的。

4.特力特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微信朋友圈中通过易货的方式取得,但无法提供相应凭据。

上述事实,有第6361号公证书、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原告金民海,涉案专利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专利在本案中应作为有效专利权进行保护。

原告明确其据以主张专利侵权的权利要求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交了第6361号公证书。

被告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销售行为予以确认。

但是,原告称其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系基于推断,并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此基础上,本院认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参与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经专利授权的铁虎机械厂生产的。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针对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提交了《鉴定证明书》,其中显示,经铁虎机械厂鉴定,第6361号公证书中的产品并非由铁虎机械厂生产,属于假冒的侵权商品,该《鉴定证明书》上盖有铁虎机械厂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宋某的签名,宋某亦出庭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即便可能存在如被告所述样品来源及检验数量为空白的《鉴定证明书》的情况,但原告称其系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通过微信发送至宋某,经宋某确认及授权后填写,上述过程与宋某出庭陈述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

再次,虽然被告声称其是从铁虎机械厂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交任何购买来源的凭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铁虎机械厂生产的,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其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实际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另外,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费,本院予以全部支持;

关于其他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特力特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HQZ600型地面强力清渣机;

二、被告北京特力特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三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万元,合计四万元;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一千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特力特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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