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民初290号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婷,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广易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市莫城恩潭路中段**(商务秘书公司托管)。
法定代表人:粟松。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安格洛公司)与被告苏州广易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易得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组织双方到庭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安格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吴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易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格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广易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广易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广易得公司删除天猫网上经营的网店(会员名:etnnk旗舰店)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
4.诉讼费用由广易得公司承担。
诉讼中,安格洛公司明确本案仅主张保护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注册商标权,放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广易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放弃诉讼请求三。
事实和理由:安格洛公司系英国知名潮牌服饰企业,创立于1977年的BOYLONDON为其旗下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广受欢迎。
同时安格洛公司系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商标经安格洛公司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安格洛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广易得公司未经授权,在天猫网站上开设店铺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且侵权产品销量大、库存多。
安格洛公司在广易得公司的店铺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服装。
广易得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安格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易得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安格洛公司提交的证据第973732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第13876321号商标注册证、BOYLONDON旗舰店截图公证、(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628号公证书、(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629号公证书、(2019)浙杭证民字第13944号公证书、(2019)浙杭证民字第13944号公证书发票均提交了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安格洛公司提交的服装行业毛利率统计、第14143327号商标中国商标网截图、第9404620号商标中国商标网截图、广易得公司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截图、石狮市佐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截图,上述证据经联网核实,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安格洛公司提交的(2019)最高法行再61号判决书,系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安格洛公司提交的BOYLONDON加盟商公司名单,将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予以一并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和涉案商标的注册及知名度情况原告安格洛公司是于1989年8月22日依据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法律成立的公司。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安格洛公司注册了第973732号“鹰”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有效期自199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安格洛公司注册了第13876321号“鹰图形+BOY”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等,有效期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2019年2月28日,安格洛公司授权委托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侵犯原告安格洛公司持有的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等相关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商标)权利的侵权事宜。
委托范围包括受托人有权以委托人名义行使代为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权利;转委托于他人办理;代为调取证据、证据保全公证或向主管部门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代为起草、签收、转递法律文书;代收侵犯委托人商标权侵权人支付的赔偿款项及其他款项等,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时间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并持续有效。
2019年10月1日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委托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为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安格洛公司表示其通过发展加盟商、品牌宣传手册、品牌合作、BOYLONDON官方旗舰店对涉案商标进行了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根据原告安格洛公司提供的过程取证保全书(区块链保全证书,保全号为EDB91D94873F4777936BABB2607A789C)显示,“BOYLONDON官方旗舰店”经营主体为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店铺内有对涉案商标的宣传,相关衣物上均使用了涉案商标,店内衣服价格在几百元至上千元不等。
二、被告的情况、侵权事实及比对情况被告广易得公司系天猫上“etnnk旗舰店”店铺的经营主体。
2019年10月31日,安格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易得公司的天猫店铺购买了一件被控侵权衣服,购买价格为228元。
广易得公司的网店中显示涉案产品名称为“boy连帽卫衣男london旗舰秋季潮流老鹰外套女长袖伦敦经典款男孩”,月销量为656件,累计评价174条。
广易得公司在涉案网店中还同时销售多款标注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鹰+BOY标识相同的服装,月销量在738件至911件不等。
同年11月5日,安格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就其收取被控侵权产品快递的行为进行公证。
根据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为黑色连帽卫衣两件套,在上衣的正胸处和裤子的左裤管处均有老鹰图案和BOY字样。
产品吊牌中显示生产商为石狮市佐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安格洛公司当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无法提交已丢失。
同时,经安格洛公司当庭核实,确认被告广易得公司天猫平台上的涉案产品已经下架,因此放弃主张诉讼请求三。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鹰图案和BOY字样,从鹰图案来看,其与原告安格洛公司涉案商标中的鹰都是简化的鹰图案,鹰都由大小不一、形状有差异的块状或长条状组成,填充图案具有纹理感,鹰的动作、形态均为左右双翼展开的形态,BOY文字与涉案第13876321号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故被控侵权服装上的标识与原告涉案两个商标在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差别,构成商标近似。
另查明,广易得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服装、服饰、服装辅料、鞋帽、箱包、包装材料、纺织原料、针纺织品、五金电器、数码产品、机械设备、建材、家具、灯具、计算机软硬件、玩具、化妆品、渔具、钟表、乐器、文化体育用品、日用百货、床上用品、家居用品、电脑配件、消防器材、通讯器材、劳保用品、电工器材、电子产品、办公设备、金属材料的网上销售。
石狮市佐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7日,法定代表人粟松。
安格洛公司主张为本案共计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000元,文印费200元,证物购买费228元,只提交了公证费票据。
本院认为:一、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原告安格洛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原告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安格洛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衣服、T恤衫、鞋、帽等,与被控侵权商品属同类商品。
经庭审比对,涉案产品上衣的正胸处和裤子的左裤管处均有老鹰图案和BOY字样,并且鹰图案覆盖在放大的BOY文字上,从整体视觉效果看,服装的鹰图案部分与原告安格洛公司第973732号商标构成近似,鹰图案+BOY的组合与原告安格洛公司第13876321号商标亦构成近似。
原告安格洛公司明确其从未授权被告广易得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销售途径均与正品有极大区别。
故原告关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指控予以支持。
而对于原告安格洛公司认为因石狮市佐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易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栗松,需认定广易得公司系涉案产品制造商的主张,因原告安格洛公司既未申请追加石狮市佐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栗松为本案的被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广易得公司亦共同实施了生产被控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关于被告生产涉案商品的指控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广易得公司销售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广易得公司侵害了原告安格洛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基于被告广易得公司已在涉案店铺下架涉案商品,原告也已放弃要求被告广易得公司删除链接的诉请,故对删除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安格洛公司因被告广易得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侵权产品的销量、被告的经营规模、时间及原告涉案商标的影响力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安格洛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的主张,其中安格洛公司主张的侵权公证费、证物购买费系其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必要开支,亦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文印费、交通费,因未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安格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诉讼的往返情况和律师收费标准、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酌定。
被告广易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广易得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广易得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苏州广易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苏州广易得服饰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苏州广易得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徐飞云人民陪审员 王瑞华人民陪审员 吕晓枫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