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4民初858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60936303U,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院**楼**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燕,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梅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梅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86元;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青花瓷”白酒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作为“青花瓷”品牌的拥有者和运营者,原告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携旗下山西青花瓷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在白酒品牌运营中将中国青花瓷文化与白酒文化深度融合与紧密传承,并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白酒同时上市,在中国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了不俗的销售业绩和广泛的社会认可。
第1xxx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申请,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第8xxx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作为“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多年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青花瓷”白酒进行推广宣传,同时凭借其“青花瓷”白酒拥有的“国器、国味、国香”深厚的文化底蕴和优良的产品品质,使得“青花瓷”品牌在白酒市场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正因如此,市场上侵犯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日渐增多,严重影响了原告青花瓷白酒的品牌声誉和市场销售秩序,给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为维护自身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竭力进行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6年1月5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场所以8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两瓶,并取得购物票据。
2016年1月31日,南京市xx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青花瓷”品牌凝聚了“青花瓷”人大量心血和汗水,已成为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梅燕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xxx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受让给朱明3xxxx8。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受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xxx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
2016年1月18日,原告保全证据公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在江苏省南京市xx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陈某2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北侧的“xx便利超市xx便利店”(证照:南京市雨花台区梅燕超市店),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洋河古窖酒厂”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和标注“青花瓷”“江苏洋河贵宾宴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86元,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某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某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6年1月20日,王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南京市xx公证处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公证员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王某及公证员分别签名确认,王某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复印了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
上述行为结束,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青花瓷公司保存。
2016年1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xx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6)xx证xx字第xx号公证书,票据复印件及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了公证费500元、购物款86元。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拆封后,有盒装白酒两瓶。
其中一瓶白酒,其包装盒正面、背面中部印有“青花瓷”字样(竖向排列),下部印有“江苏洋河贵宾宴酒业有限公司”字样(横向排列),瓶身侧面上部印有“青花瓷”字样(横向排列)。
另外一瓶白酒,其包装盒正面、背面中部印有“青花瓷”字样(竖向排列),下部印有“江苏洋河古窖酒厂”字样(横向排列)。
经比对,涉案白酒外包装盒及瓶身上标注的“青花瓷”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除字体以外,在字音、字义、文字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并无“江苏洋河贵宾宴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古窖酒厂”两家企业登记信息,原告亦表示未许可上述两瓶酒的生产厂家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另查明,2019年5月15日,原告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南京市雨花台区梅燕超市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梅燕系其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百货销售。
2016年7月8日,南京市浦口区梅燕百货便利店登记注销。
原告为证明其青花瓷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知名度及良好声誉,向法庭提交了系列荣誉证书复印件。
鉴于原告既未提供这些荣誉证书的原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对这些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公司是涉案第1xxx7号、第8xxx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该两项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瓶身上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该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故被诉侵权商品应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第1xxx7号、第8xxx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梅燕经营的南京市雨花台区梅燕超市店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鉴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梅燕超市店已经注销,被告梅燕作为其经营者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当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涉案商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支付的86元购物款及500元公证费,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中的律师费,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原告委托的律师实际出庭及本系列案件的工作量及工作难度等情况酌情确定,综上,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梅燕赔偿原告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另,南京市雨花台区梅燕超市店已注销,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梅燕仍然在销售侵犯第1xxx7号、第8xxx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商品,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梅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梅燕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