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民初143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靖,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洪叶酒水商行,经营场所: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阳光丽都菊苑**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921MA6663370J。
经营者:杨聪儒,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通江县洪叶酒水商行(以下简称“洪叶酒水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靖,被告洪叶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0万元(包括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开支);
2.判令被告在“巴中日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179161号“国窖”、第11983462号“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且“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14日,通江县公安局在通江县洪叶酒水商行查获假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60年40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24瓶、国窖1573白酒52瓶,根据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1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上述假酒货值金额4.718万元,同时现场还查获大量假冒其他高端品牌的白酒。
根据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1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杨聪儒已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假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白酒货值21.546万元。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巴中地区白酒市场秩序,对巴中地区白酒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也造成潜在威胁。
故为遏制被告的侵权行为,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洪叶酒水商行辩称,1.根据通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1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洪叶酒水商行经营者杨聪儒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告所依据的事实是该份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因此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即本案案由不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侵权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但本案是销售商品不法获利,对原告未造成直接损害。
2.根据通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洪叶酒水商行经营者杨聪儒没有对原告商标有任何形式的侵害,洪叶酒水商行购买的瓶装酒上面有原告的生产单位,但这一商标并非被告私自粘贴或制造的。
3.若该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那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因为其陈述的事实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是侵害商标权的事实理由。
4.关于刑事犯罪给原告带来的财产损害赔偿,应是因犯罪行为给权利人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或必然损失。
根据原告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理由来看,有两个金额,一是4.718万元,二是21.546万元,但这两个金额均与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8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律师费、其他合理开支,我们认为这不是权利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即使原告有律师费的产生,也不应当属于犯罪行为给权利人带来的直接财产损失范畴。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1.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2.(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3.第11983462号“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
4.(2016)泸诚证字第1930号公证书、“泸州老窖”为中华老字号的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5.(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品牌评价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为“国窖”、“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0年“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且“泸州老窖”为“中华老字号”。
第三组:(2018)川1921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及侵权产品的数量、金额。
第四组:三张照片复印件。
证明洪叶酒水商行被查处时的客观事实。
被告洪叶酒水商行质证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全面,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能等同于国家工商局给原告的营业执照,洪叶酒水商行自2018年3月一直处于歇业状态,原告没有向合议庭提供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的证据;
2.四份公证书与本案无关。
虽是驰名商标或注册商标,但不能加重处罚,与起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80万元无法律上的关系。
这四份公证书只能证明国窖、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商标的持有者,但不能证明洪叶酒水商行和杨聪儒伪造、仿冒、私自粘贴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和中华老字号等相关权利,所以本案不应定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3.通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1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这是一份生效判决书,判决书确认了洪叶酒水商行的经营者杨聪儒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杨聪儒和洪叶酒水商行没有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罪,因此,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8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以及要求被告在巴中日报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没有法律依据。
4.对3张照片何时形成不清楚,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理由:杨聪儒对因为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得到刑事处罚,且通江县人民法院对杨聪儒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因此杨聪儒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得到了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
原告起诉被告的是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赔偿纠纷,三张照片对民事赔偿80万元不能直接起到证明作用。
被告洪叶酒水商行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向泸州老窖公司颁发了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商品截止)。
该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21日,国家商标局向泸州老窖公司颁发了第11983462号“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浓缩、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黄酒。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6月20日。
“泸州老窖”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8年3月14日,四川省通江县公安局在通江县洪叶酒水商行查获假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60年40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24瓶、国窖1573白酒52瓶。
后经鉴定上述酒类商品是假冒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时查明,通江县洪叶酒水商行于2014年8月8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聪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921MA6663370J,经营地址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阳光丽都菊苑**门市,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包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另查明,通江县洪叶酒水商行经营者杨聪儒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依法享有“国窖”、“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洪叶酒水商行销售假冒“国窖1573”、“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60年”白酒,其行为构成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商标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和商品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种类、性质及市场售价、被告经营的期间、经营规模、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服务费、律师代理费和被告洪叶酒水商行经营者杨聪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已受刑事处罚、赔偿能力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5000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供被告洪叶酒水商行的销售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巴中日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江县洪叶酒水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00.00元,被告通江县洪叶酒水商行负担6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