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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台江区菁彤数码产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413号
案件名称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台江区菁彤数码产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台江区菁彤数码产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413号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天安云谷产业园****1811。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江区菁彤数码产品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中路**利嘉城**综合地下**AD1-177商场,。

经营者:潘国芬。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与被告台江区菁彤数码产品店(以下简称“菁彤数码产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菁彤数码产品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尤广国于2016年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5××××.4,目前为有效专利。

原告是一家专注于无线影音产品的研发与设计的高新科技企业,是中国最早研发手持KTV产品的公司。

原告与涉案专利权人尤广国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权利。

由于原告的专利产品造型美观,深受广大消费者喜欢。

正是由于市场前景非常好,该专利屡屡被人抄袭。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公开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独占许可权的产品。

原告委托人于2019年6月12日在被告营业场所购买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取得被告出具的销售凭证。

同时,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原告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封存涉嫌侵权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菁彤数码产品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菁彤数码产品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明资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唐恩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尤广国于2016年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05××××.4,专利权期限为十年,年费按期缴纳。

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支撑、固定话筒的支架;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2016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尤广国的请求,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评述“本专利与现有设计在整体形状结构、图案上均有较大差异,如,产品上部的形状和图案、手柄部分的形状等均差别较大。

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尤广国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唐恩公司使用,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备案日期2017年9月19日,合同有效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26年2月23日,备案号2017990000375。

2019年6月11日,申请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尚圭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唐恩公司是名称为“话筒支架”、专利号为“ZL20163005××××.4”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许可的独占使用人,唐恩公司授权深圳飞恒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恒道公司”)处理该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现飞恒道公司发现福建地区有些商家(店铺)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唐恩公司上述知识产权权益的商品,飞恒道公司授权委托尚圭律所代理有关上述知识产权维权的公证事宜。

现为取证需要,尚圭律所的委托代理人特向公证处申请对唐恩公司指派的人员向有关商家(店铺)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

2019年6月12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唐恩公司指派的购买人员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市场××层××名称为“菁彤诚信电子”的店铺,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人员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麦克风一个,微信支付价款总计170元。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店铺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察看、拍照、密封,之后将上述密封好的物品交由唐恩公司指派的人员保管。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现场进行拍照。

2019年6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4665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一个手持麦克风、一根USB充电线,一根音频/录音线及一份《使用说明》,与(2019)厦鹭证内字第4665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唐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区别在于图案、颜色及功能按钮的排列上,其余皆相同,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另查明,菁彤数码产品店成立于2018年3月19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音箱、音响批发、零售;

经营者为潘国芬。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话筒支架”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63005××××.4),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就涉案专利权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在被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由话筒头、正方体结构及圆柱型手柄三个部分连接组成。

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产品的正方体结构四侧面均为平滑面板,控制按钮分布在正方体结构的其中一侧面板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按钮则分布在圆柱型手柄上,且其正方体结构的两个相对的侧面为带花纹的平滑面板,另两个相对侧面上分布有喇叭网格。

本院认为,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尤其是按钮的分布与排列设计上的区别,在该产品的正常使用过程中极易被观察到,不易被忽略,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区别开来,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唐恩公司关于菁彤数码产品店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菁彤数码产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筝 审判员 段若诗 审判员 吴旭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建英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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