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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海、沈培发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91刑初65号
案件名称陈卫海、沈培发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卫海;沈培发;蒯文保;郭建应;谢海梅;王寿准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卫海,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被告人陈卫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仕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培发,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人沈培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怀玲,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蒯文保,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肥东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人蒯文保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彬,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春燕,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郭建应,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人郭建应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光峰,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海梅,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肥东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人谢海梅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侯纯龙,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思文,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寿准,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人王寿准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卫海、沈培发、蒯文保、郭建应、谢海梅、王寿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9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卫海及其辩护人夏仕林律师,被告人沈培发及其辩护人杨怀玲律师,被告人蒯文保及其辩护人周彬律师、王春燕实习律师,被告人郭建应及其辩护人王光峰律师、被告人谢海梅及其辩护人陶思文律师、候纯龙律师、被告人王寿准及其辩护人史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卫海伙同被告人沈培发、被告人蒯文保、被告人郭建应等人生产假冒“古井”系列、“口子窖”系列白酒。

由陈卫海从外地购买大量制作假酒的 包材,被告人王寿准、蒯文保提供原料酒,沈培发寻找制作假酒的窝点并组织被告人谢海梅等人生产制作假酒,蒯文保、郭建应将成品假酒从生产窝点运送至多个仓库存放,陈卫海负责将成品假酒进行销售。

经核实,陈卫海销售给马存云十箱口子窖六年白酒,销售金额1100元,销售给吴二强七十箱古井献礼白酒,销售金额7700元,销售给王洋四十箱古井、口子窖白酒,销售金额4800元,合计销售金额13600元。

2019年4月2日,公安机关在该团伙的临泉路与郎溪路交口西北角仓库、京商商贸F区1M120号仓库、长丰县吴店村韩庄仓库、长丰县合水公路梨园仓库、长丰县吴店村黄庄两处仓库、肥东县同心村店费路旁仓库、肥东元瞳大街仓库等八处仓库内查获假冒“古井”系列、“口子窖”系列白酒共计10166瓶。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和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扣押的白酒进行鉴别,均系假冒。

经后期查证,被扣押的白酒最低销售价格为:古井献礼(4瓶装)110元一箱,古井五年(4瓶装)120元一箱,口子五年(6瓶装)110元一箱,口子窖六年(6瓶装)220元一箱。

结合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被扣押的假冒品牌白酒价值为319907元。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陈卫海、郭建应、王寿准被抓获归案。

次日,被告人沈培发、蒯文保、谢海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叶舒梅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卫海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陈卫海、沈培发、蒯文保、郭建应、谢海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卫海、沈培发、蒯文保、郭建应、 谢海梅、王寿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333507元,情节特别严重,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培发、蒯文保、郭建应、谢海梅、王寿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卫海、沈培发、蒯文保、郭建应、谢海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卫海、沈培发、蒯文保、郭建应、谢海梅、王寿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陈卫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陈卫海系初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案涉白酒销售量少,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小,父母年纪大,有两个孩子,已离异,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理。

沈培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沈培发系初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悔罪,家庭离异,独自抚养12岁孩子,系从犯,请求适用缓刑。

蒯文保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系初犯、偶犯,从犯,负次要责任,依法从轻处罚,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认罪认罚,患胃病常年需要检查,请求适用缓刑 郭建应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郭建应系初犯,学历低,法律意识淡薄,家庭困难,两个小孩,大的孩子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小的孩子还在哺乳期,经济极其困难,犯罪恶意低,犯罪作用小,未参与制作假酒及销售,认罪认罚,认罪悔罪,已关押一年多,请求适用缓刑。

谢海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谢海梅系辅助犯罪,犯罪作用小,犯罪时长就十多天,报酬仅2000余元,系文盲,法律意识淡薄,夫妻两人均为本案同案犯,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请求适用缓刑。

王寿准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王寿准系从犯,仅提供部分原料酒,实际获利仅3000元,为参与制作及销售假酒,犯罪情节轻,家里两个小孩,妻子已怀孕,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案涉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卫海伙同被告人沈培发、被告人蒯文保、被告人郭建应等人生产假冒“古井”系列、“口子窖”系列白酒。

由陈卫海从外地购买大量制作假酒的包材,被告人王寿准、蒯文保提供原料酒,沈培发寻找制作假酒的窝点并组织被告人谢海梅等人生产制作假酒,蒯文保、郭建应将成品假酒从生产窝点运送至多个仓库存放,陈卫海负责将成品假酒进行销售。

经核实,陈卫海销售给马存云十箱口子窖六年白酒,销售金额1100元,销售给吴二强七十箱古井献礼白酒,销售金额7700元,销售给王洋四十箱古井、口子窖白酒,销售金额4800元,合计销售金额13600元。

2019年4月2日,公安机关在该团伙的临泉路与郎溪路交口西北角仓库、京商商贸F区1M120号仓库、长丰县吴店村韩庄仓库、长丰县合水公路梨园仓库、长丰县吴店村黄庄两处仓库、肥东县同心村店费路旁仓库、肥东元瞳大街仓库等八处仓库内查获假冒“古井”系列、“口子窖”系列白酒共计10166瓶。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和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扣押的白酒进行鉴别,均系假冒。

经后期查证,被扣押的白酒最低销售价格为:古井献礼(4瓶装)110元一箱,古井五年(4瓶装)120元一箱,口子五年(6瓶装)110元一箱,口子窖六年(6瓶装)220元一箱。

结合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被扣押的假冒品牌白酒价值为319907元。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陈卫海、郭建应、王寿准被抓获归案。

次日,被告人沈培发、蒯文保、谢海梅被抓获归案。

庭审中,陈卫海陈述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物品归其所有。

另查明,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蒯文保因赌博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罚款五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卫海、沈培发、蒯文保、郭建应、谢海梅、王寿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叶舒梅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卫海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海、沈培发、蒯文保、郭建应、谢海梅、王寿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33507元,情节特别严重,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陈卫海、沈培发、蒯文保、郭建应、谢海梅、王寿准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所引法律条文不当,在此予以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卫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沈培发、蒯文保、郭建应、谢海梅、王寿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卫海、沈培发、蒯文保、郭建应、谢海梅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对其六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寿准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蒯文保有劣迹,酌情从严惩处。

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沈培发、蒯文保、郭建应、谢海梅、王寿准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卫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日至2022年4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

) 二、被告人沈培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三、被告人蒯文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四、被告人郭建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五、被告人谢海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六、被告人王寿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七、被告人陈卫海的犯罪所得136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八、移送本院的笔记本一本,依法予以没收。

涉案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 人民陪审员  杨圣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梦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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