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民终6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海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鹏盛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1。
上诉人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米动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鹏盛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淘米动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鹏盛百货商场赔偿淘米动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鹏盛百货商场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淘米动画公司一直十分重视《赛尔号》系列商标的品牌宣传,并为提高其商标知名度、增加商标附加值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在维权过程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
在淘米动画公司的大力宣传下,《赛尔号》系列商标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但鹏盛百货商场未经淘米动画公司的授权擅自销售侵犯淘米动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商品且商品的质量低劣,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淘米动画公司的信誉和价值。
一审判决未考虑到涉案商标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未能保护淘米动画公司的合法利益。
第二,鹏盛百货商场的经营规模大,所在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销量大,鹏盛百货商场的侵权行为给淘米动画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第三,鹏盛百货商场作为一家大型百货商场,在进货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一审判决未考虑到购买、使用鹏盛百货商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以学生为主,鹏盛百货商场未经授权销售的商品来源不明、质量低劣,学生长期接触该类假冒产品,严重影响了学生的健康成长。
一审判决鹏盛百货商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以惩罚其侵权行为,不能起到惩戒作用。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淘米动画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鹏盛百货商场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费26元以及前期调查取证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共1174元,一审判决的金额不足以弥补淘米动画公司的维权成本。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淘米动画公司的上诉请求。
鹏盛百货商场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淘米动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盛百货商场立即停止侵犯淘米动画公司第7556924号“”、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鹏盛百货商场赔偿淘米动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鹏盛百货商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淘米动画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为动漫设计,玩具、工艺品礼品销售等。
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某公司)持有以下注册商标:1.第755692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印刷品、学校用品(文具)、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带等。
2.第1068982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活页封面、绘画便笺簿、笔记本或绘图本、练习本、文具等。
2019年5月13日,圣某公司向淘米动画公司出具《商标权及著作权许可使用证明》,载明:圣某公司在中国依法持有包括第7556924号“”、第10689825号“”商标权在内的多个商标权及著作权,现授权许可淘米动画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圣某公司取得的所有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或服务、著作权相关财产权利),授权方式为排他许可,可转授权,并授权淘米动画公司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圣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以淘米动画公司的名义起诉维权等,授权期限自圣某公司依法享有的所有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获权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
2019年7月23日,淘米动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超向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下午,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各一名随袁某超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大道附近的“鹏盛广场”内名为“鹏盛百货”的商场。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袁某超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货物四件,支付了货款。
袁某超支付货款后,上述商场人员将货物交给了袁某超,并出具了《鹏盛购物广场收款收据》(NO:00***47)1张和“鹏盛百货”的小票(单号:321****42)1张。
上述购物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袁某超一同将上述货物、收款收据、小票带回该公证处,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对上述货物、收款收据、小票进行拍照并封存。
所购货物及票据留存于淘米动画公司处。
2019年9月6日,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粤江五邑第619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一审中,淘米动画公司提交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当庭进行拆封,内有68K密码本三本、B5图画簿一本、《鹏盛购物广场收款收据》(NO:00***47)一张、“鹏盛百货”电脑小票(单号:321****42)一张,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其中,三本68K密码本封面、封底均标有“赛尔号及图案”标识,B5图画簿封面标有“赛尔号”等字样,上述商品均未标注生产者信息;
《鹏盛购物广场收款收据》(NO:00***47)加盖有“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鹏盛百货财务专用章”,与“鹏盛百货”电脑小票(单号:321****42)载明的日期均为2019年7月23日,载明的文具用品金额均为26元,电脑小票上载明了文具用品四件及条码,上述条码与淘米动画公司当庭提交的四件商品的条形码相对应。
淘米动画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68K密码本上使用的“赛尔号及图案”标识与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的B5图画簿上使用的“赛尔号”字样与第7556924号“”注册商标相同。
一审中,淘米动画公司称其主张5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考虑鹏盛百货商场为大型商场的销售规模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淘米动画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鹏盛百货商场于2016年8月29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等。
一审法院认为,淘米动画公司是第7556924号“”、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且上述商标注册人在《商标权及著作权许可使用证明》中明确淘米动画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淘米动画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鹏盛百货商场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若无相反证据推翻,人民法院一般应予采信。
本案中,淘米动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江五邑第6195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购物票据、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淘米动画公司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
其中,取证的涉案商场招牌、地址均与鹏盛百货商场工商登记的名称、地址相吻合,公证封存物品上的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好,拆封后内有的被控侵权商品与购物票据上载明的信息相符。
因此,在鹏盛百货商场未到庭应诉并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鹏盛百货商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关于鹏盛百货商场是否侵犯淘米动画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经比对,被控侵权密码本上使用的“赛尔号及图案”标识,与淘米动画公司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基本相同,前者仅附加了英文图案,两者的整体构图及视觉效果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图画簿上突出使用的“赛尔号”字样,与淘米动画公司第7556924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与淘米动画公司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文具、笔记本、绘图本为同一种商品。
因此,结合被控侵权商品没有生产厂家信息,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淘米动画公司第7556924号“”、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鹏盛百货商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鹏盛百货商场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淘米动画公司据此主张鹏盛百货商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淘米动画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鹏盛百货商场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鹏盛百货商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包括鹏盛百货商场系商品种类繁多的百货商场,非主营文具产品,以及淘米动画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其中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26元、公证费800元有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方面,淘米动画公司实际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将根据淘米动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情及律师工作量等情况在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范围内进行酌定,综上,一审法院确定鹏盛百货商场赔偿淘米动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6000元。
淘米动画公司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鹏盛百货商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淘米动画公司第7556924号“”、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鹏盛百货商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淘米动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6000元;
三、驳回淘米动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鹏盛百货商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淘米动画公司负担100元,鹏盛百货商场负担42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需要调整。
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条是确定侵害他人商标权行为的赔偿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淘米动画公司既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证据,也没有提供可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依据,故一审判决依被上诉人鹏盛百货商场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确定鹏盛百货商场赔偿上诉人淘米动画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6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淘米动画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到“赛尔号”的品牌和知名度,且被上诉人鹏盛百货商场经营规范较大、人流量大、销量大等,故应当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进行调整。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第755692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已经取得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但被上诉人鹏盛百盛商场成立时间较晚,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等。
在经营过程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仅是其经营范围的极少一部分,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大规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上诉人淘米动画公司的注册商标权造成的影响有限,故在判令鹏盛百货商场停止商标侵权的情况下,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共6000元已经考虑到了上诉人淘米动画公司的商标知名度、被上诉人鹏盛百货商场的侵权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
上诉人淘米动画公司以此为由,提出提高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淘米动画公司另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鹏盛百货商场销售的侵权产品群体以学生为主,质量低劣,长期接触将会严重影响学生的健康成长。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淘米动画公司的这一主张,对于提高产品质量、保护孩子的身心健康具有重要意义,值得肯定。
但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解决的关键是被上诉人鹏盛百货商场是否存在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至于鹏盛百货商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属本案解决的问题。
故对上诉人淘米动画公司的本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淘米动画公司还上诉认为,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八千元、公证费八百元及购买侵权产品、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较多,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淘米动画公司的维权成本。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此处的合理开支应当是为维权中的合理费用。
此种合理的认定,应当从维权的实际行为、维权的预期效果上等加以判断。
本案中,其一,上诉人淘米动画公司未提交有效的律师费收费发票;
其二,本院注意到,上诉人淘米动画公司请求赔偿的住宿费亦无相关发票。
故一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一并确定为6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淘米动画公司认为合理维权费用过低,请求调整增加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淘米动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