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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万先电器有限公司、广东万和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辖终210号
案件名称广东万先电器有限公司、广东万和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万先电器有限公司;广东万和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民辖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万先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华口居委会顺德高新区华天南一路****首层之一、二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杨亚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菲,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万和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高新区(容桂)建业中路**法定代表人:叶远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仙凤,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平凤,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万先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万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万和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和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杨亚虎、南宁鸿静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万先公司上诉称:一、万和公司是涉案两商标的权利人,万和公司在其起诉状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两商标核准注册的“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情形,不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万和公司主张万先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环保集成灶、消毒柜、洗碗机商品上,在网站、微信公众号、展会、名片上使用“”及“万先”中文标识,侵犯了其涉案两商标专用权。

万和公司主张万先公司宣传推广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两商标核准注册的11类“电热水器、煤气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电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万和公司在起诉状中也确认万先公司生产、销售的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等产品与涉案两商标核准注册的“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相同或类似。

本案不涉及注册商标的跨类保护,亦不涉及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可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情形。

本案中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驰名商标为事实依据,不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二、万和公司在起诉状中确认与万先公司同属于厨卫电器制造销售商,该行业与涉案两商标所核定的商品范围相同或相类似,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不属于《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二)所规定的“确有必要”认定驰名的情形,不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三、万和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刻意在本案中请求认定驰名商标,以期将案件提高审级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这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管辖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

作为管辖权异议案件,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本案是否确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这是符合程序审查的原则的。

至于被侵权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这个问题才属于实体问题,可以不纳入本案管辖权审查的范围。

四、本案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将本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万先公司住所地在佛山市顺德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故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万和公司答辩称:一、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及是否符合构成驰名商标,系本案关键的实体问题,应在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及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由法院裁决。

本案中,万和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有必要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且第3318304号、第5066819号注册商标已达驰名状态,应进行实质性审理,不应在管辖权异议审查中作出裁决,否则无异于“未审先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即:权利人有初步证据证明有必要且有可能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万先公司错误混淆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概念。

二、万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亚虎名下注册了多枚“万先”、“万先WONPION”商标,且被诉侵权产品、网站等显示的“万先”、“万先WONPION”商标旁均清晰标注了注册商标符号“”,即:本案需判定“三侵权人使用已注册商标是否侵害答辩人的商标权”,而该侵权成立与否的前提是认定万和公司的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只有认定万和公司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才能制止三被告侵权行为。

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广东省只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才有权审理驰名商标侵权案件。

由于三侵权人均不在深圳市区,故本案只能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三、被诉侵权产品还包括“洗碗机”,该产品属于第7类,与万先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产品,分属不同类别,有必要认定万和公司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本案三侵权人的侵权规模较大、恶意明显,严重损害了万和公司的商标权益。

万先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并上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是为了拖延本案审理,为其实施侵权行为争取更多时间,主观恶意明显,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一审民事纠纷案件。

万和公司起诉请求法院认定第3318304号“万和”和第5066819号“”注册商标为“电热水器、煤气热水器”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且被诉侵害商标权的万先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本案被诉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或者有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是案件实体审理确定的问题,不是管辖权异议程序阶段审查的范畴。

万先公司以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情形,不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公司住所地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万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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