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云,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华容,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亚飞,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位,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亚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0)豫01知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古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古亚飞关于案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古亚飞从深圳市鹏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凯公司)购买了侵权产品的理由多处错误:1.许伟敏销售的被诉侵权“磁悬浮地球仪”与古亚飞从鹏凯公司“八卦十二生肖暖灯太极球”图片外观相同的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
原审庭审中,古亚飞出示的作为购买证据的产品图片与侵权产品比对,可以看出两者的底座存在明显差别。
2.“缺乏鹏凯公司向被告发货的物流单据”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
古亚飞在答辩证据第一部分提交的圆通快递单,即是其主张的鹏凯公司向其发货的单据,该单据载明鹏凯公司将物品从深圳寄往北京。
古亚飞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其向鹏凯公司购买的产品是寄到北京的,原审法院对物流单据的认定错误。
3.古亚飞强调自己只买了一个侵权产品(从深圳寄到北京),也只卖了一个产品(从深圳寄给衡艺公司代理人),而且卖的这个产品就是其买的那个产品,但产品确是从深圳发货,不符合正常的逻辑。
古亚飞在原审庭审中确认许伟敏销售的产品是其提供的,而且陈述其在许伟敏下单后,拆掉包装另行装盒后从北京寄给衡艺公司代理人,这些陈述与侵权产品从深圳寄出的事实明显矛盾,无法合理解释,而审法院居然强行认定这两个商品是同一个产品。
(二)古亚飞应对其侵权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衡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即便是认定案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审判决仅判决古亚飞承担1500元合理费用也明显过低。
古亚飞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涉案产品确系拥有合法来源。
古亚飞多次言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报价图片仅为卖方展示图片,产品功能一致、颜色不同也是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的,这一点是常识性问题,不存在任何争议;
古亚飞确系购买了一个产品,该产品从鹏凯公司邮寄到北京,因为当时古亚飞在北京,当时进货后卖不出去,古亚飞就进行了退货,退货后许伟敏购买,因古亚飞已没有该货物,随即联系案外人发货。
这一事实也已经告诉原审法院,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当时的店铺记录为证,并非没有举证。
古亚飞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拥有合法来源。
(二)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时古亚飞提交的证据有与鹏凯公司的聊天记录、供货价格表、支付宝付款记录、鹏凯公司电子信息截图、淘宝订单截图及鹏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后又补充了微信视频及淘宝后台数据,所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
且还提供了衡艺公司与鹏凯公司的多份判决书,衡艺公司完全可以直接溯源,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反而去追究拥有合法来源的古亚飞和第三人,进行舍本逐末的维权,不但浪费司法资源,还对小商户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很大损失。
(三)原审法院支持的合理费用过高。
衡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受理,衡艺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古亚飞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衡艺公司专利号为“ZL200610065336.1”、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2.判令古亚飞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5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古亚飞承担。
事实和理由:衡艺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610065336.1号”、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衡艺公司在专利研发、专利产品生产、专利产品宣传上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打开了市场,取得了良好的口碑和业绩。
经衡艺公司调查发现,许伟敏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网店“盛辉诚品”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衡艺公司遂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许伟敏以案涉侵权产品系由淘宝平台卖家“农民打造地主2”提供为由,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2019年9月2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沪73知民初9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害了衡艺公司的专利权,但同时认定许伟敏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案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淘宝平台卖家“农民打造地主2”。
衡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案涉侵权产品来源于淘宝平台卖家“农民打造地主2”,维持原审判决。
2020年7月17日,经淘宝平台披露,卖家“农民打造地主2”的经营者为古亚飞,与许伟敏提供的证据所显示卖家信息一致。
综上所述,淘宝卖家“农民打造地主2”系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且其在淘宝店铺展示案涉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古亚飞未经衡艺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衡艺公司发明专利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古亚飞作为“农民打地造地主2”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衡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古亚飞原审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衡艺公司在2014年4月从许伟敏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已知道该产品系案外人深圳市鹏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却没有对其主张权益,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2.古亚飞取得产品渠道符合商业惯例和网络交易习惯,主观无过错,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3.古亚飞和许伟敏均为普通个体销售者,在对涉案行为已有生效判决作出处理的情况下,不宜再加重古亚飞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衡艺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610065336.1号”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授权公告日2009年9月23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衡艺公司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型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所述的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电磁铁固定在底座内,优选为四个,在水平面内以环状永磁铁的轴线为中心而分布,再按中心对称地两两串联或并联成一组并使同一组电磁铁的同向端在通电后磁性相反,当其作用于电磁铁组上方的悬浮永磁铁时,会在悬浮永磁铁上合成一个水平力。
合成的水平力可以控制悬浮体的一个水平自由度,这样两组相互垂直的电磁铁就可以控制水平面内的两个自由度,从而使悬浮体平衡于底座上方。
本发明的传感器控制系统是由固定在底座内、靠近电磁铁上端的、优选为每组两个共两组四个的相同的磁性传感器组成,每一组传感器对应一组电磁铁,以检测悬浮永磁铁在该组电磁铁对应方向上的位置信号,安装时每组传感器的排列方向需要对应于相应的电磁铁组的排列方向。
本发明的控制电路由传感器信号检测电路、与信号检测电路相接的放大线路、与放大电路相接的功放电路以及与上述各部分相连接的电源电路组成。
其中信号检测电路为减法电路,将每一组传感器中的两个传感器的输出信号相减而合成一个新的信号变化量,从而有效控制悬浮体的悬浮稳定性。
衡艺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年4月13日,衡艺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下载了手机软件“拼多多”,从网店名为“盛辉诚品”处购买一件“磁悬浮地球仪”,价格364元,已拼2件,2人拼单。
2018年4月16日,收到了快递单号为889101986908983557的圆通快递一件,打开为购买的“磁悬浮地球仪”。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288、1331、135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衡艺公司对网店“盛辉诚品”的经营者许伟敏上述侵权行为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上海知产法院作出(2019)沪73知民初92号判决(以下简称92号判决)查明,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
许伟敏案涉侵权产品来源于淘宝平台卖家“农民打造地主2”。
92号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许伟敏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许伟敏提出的合法来源的抗辩,经当庭勘验,许伟敏系从淘宝网“农民打造地主2”的店铺购进被诉侵权产品,在本案衡艺公司无证据证明许伟敏主观上有明知专利侵权事实存在的故意的情况下,许伟敏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
衡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
古亚飞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古亚飞微信聊天记录,对方用户标注名称鹏凯电子,昵称为“一刻”,显示鹏凯电子公司发给古亚飞的一款具有磁悬浮功能的八卦球产品图片、电子报价单、支付宝二维码;
2.微信转账截图,2018年3月24日转给昵称为“绝恋”的支付宝用户218元,收款人微信实名认证为王彦博;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鹏凯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7月19日,法定代表人赵彩虹、股东名称王彦博,经营范围悬浮产品、电子产品等;
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418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2088号民事裁定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执3138号执行裁定书,显示衡艺公司与鹏凯公司在本案前曾有法律纠纷;
5.订单信息截图,显示买家信息昵称:xuweimin0902,真实姓名许**,成交时间2018-4-14,宝贝属性颜色分类:八卦十二生肖暖灯太极球。
收货和物流信息,显示收货地址:徐秋明,137××××6932,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40号C座15楼;
物流公司名称:圆通快递;
运单号:889101986908983557。
原审法院认为,衡艺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ZL200610065336.1一种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处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经查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古亚飞销售给第三人许伟敏,许伟敏又销售给本案衡艺公司委托取证人员。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92号判决经当庭比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海知产法院一审判决,故古亚飞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衡艺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事实已得到确认,古亚飞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问题。
古亚飞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庭后补充提供了其在2018年3、4月份的淘宝销售记录。
衡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多为客观性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无矛盾,可以认定其真实性。
证据显示,古亚飞在2018年3月与案外人鹏凯公司通过微信聊天,咨询了“八卦十二生肖暖灯太极球”等商品信息,随后即向鹏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博支付宝转账218元购买了产品,同年4月份又向许伟敏销售“太极八卦球”一件,许伟敏销售的被诉侵权“磁悬浮地球仪”与古亚飞从鹏凯公司“八卦十二生肖暖灯太极球”图片外观相同。
虽然缺乏鹏凯公司向古亚飞发货的物流单据,但古亚飞辩称时间较长没有保存单据亦符合常理。
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可证明古亚飞从鹏凯公司购入“八卦十二生肖暖灯太极球”后销售给许伟敏的事实,古亚飞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本案古亚飞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没有证据表明古亚飞主观上对所售产品构成侵权系明知,故其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衡艺公司要求古亚飞赔偿侵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虽然古亚飞无需赔偿衡艺公司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但衡艺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费用,属维权的合理开支,古亚飞应承担其中部分合理开支,原审法院酌定古亚飞承担15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古亚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衡艺公司专利号为ZL200610065336.1一种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古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衡艺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500元;
(三)驳回衡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衡艺公司负担725元,古亚飞负担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古亚飞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古亚飞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2018年3、4月份的淘宝销售记录。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衡艺公司上诉主张,古亚飞发货给许伟敏的产品与其购买的不是同一产品,且缺乏相应的物流单据,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的判断,仍须回到商业语境,落脚到产品的取得是否符合商业惯例、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交易习惯。
本案中,古亚飞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已经明确产品来源于鹏凯公司,且其提交的淘宝交易流水等信息也反映了其在本案中销售的对象、标的,与个人的一般的商业行为特征一致,价格也未明显偏低或者过高,可见古亚飞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虽然缺乏相应的物流单据,但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足以完整认定本案的交易行为。
衡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衡艺公司有关古亚飞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衡艺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仅支持1500元明显过低。
合理开支是权利人正常维权所支出的成本,如认定侵权成立,该合理支出理应由被诉侵权人予以支付。
鉴于本案中现有合法来源证据已经明确将被诉侵权产品源头指向鹏凯公司,衡艺公司可以将本案合理支出未支持部分向涉案淘宝商家直至最终制造商进行主张。
综合本案古亚飞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规模以及影响,原审法院酌定1500元的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衡艺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袁晓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潘召勇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4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袁晓贞 法官助理:潘召勇 书记员:韩 丰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5日 涉案专利 “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ZL200610065336.1)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合法来源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亚飞。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古亚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衡艺公司专利号为ZL200610065336.1一种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古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衡艺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500元;
(三)驳回衡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裁判观点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的判断,仍须回到商业语境,落脚到产品的取得是否符合商业惯例、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交易习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