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9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龙小红,侗族,1989年2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镇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市燊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创业园华盛东路南二巷5至7号。
法定代表人:梁永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小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燊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小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侵权设计是现有设计。
现有设计比对文件为授权公告号CN304644331S外观设计专利。
两者灯具四周边框为双边框设计,边框的四个转角,均为圆形设计。
灯罩内没有其他的边框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龙小红提供的出货单和证明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市嘉信照明有限公司。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方全部诉讼侵权。
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燊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均为两层设计,且中间均有空隙存在。
现有设计是一个整体,并没有区分成两层结构。
燊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山市古镇飞迪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飞迪门市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燊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飞迪门市部赔偿燊瑛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
3.飞迪门市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吸顶灯(9727);
专利号:ZL20183025××××.4;
专利权人:中山市燊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燊瑛公司指控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飞迪门市部认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飞迪门市部认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购买配件后自行组装的,该行为也属于制造行为,故燊瑛公司指控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成立。
第三,侵权比对燊瑛公司在本案中虽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其在本案起诉前曾向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中山灯饰快维中心)就飞迪门市部涉嫌侵权行为进行投诉,中山灯饰快维中心立案调处,并到飞迪门市部进行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勘验图片、勘验笔录等。
燊瑛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经本院向中山灯饰快维中心调取证据,中山灯饰快维中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片清晰完整,足以用于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飞迪门市部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飞迪门市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申请日为2018年1月4日的CN304644331S“吸顶灯(苹果X)”外观设计专利作为证据。
经比对,CN304644331S“吸顶灯(苹果X)”外观设计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飞迪门市部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
飞迪门市部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燊瑛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飞迪门市部赔偿燊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1.飞迪门市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燊瑛公司ZL20183025××××.4“吸顶灯(972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飞迪门市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燊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5万元;
3.驳回燊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飞迪门市部负担。
二审中,龙小红提交如下新证据:1.专利号申请号为201730187473.1、201730653598.9以及201830002512.0专利文件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
其中,以专利号申请号为201730187473.1专利文件作为比对文件。
拟证明被诉侵权设计系现有设计。
2.中山市嘉信照明有限公司出货单以及中山市嘉信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中山市嘉信照明有限公司。
燊瑛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龙小红在二审中提交的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显示,中山市古镇飞迪灯饰门市部于2020年8月10日被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龙小红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2.龙小红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一、关于龙小红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龙小红以专利申请号为201730187473.1专利文件作为比对文件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将现有设计比对文件与被诉侵权设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的灯罩框和外边框之间有一凹槽,外边框表面呈内凹形状。
而现有设计未见前述设计。
该区别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影响较大,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
龙小红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龙小红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龙小红提交了中山市嘉信照明有限公司出货单以及中山市嘉信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中山市嘉信照明有限公司。
由于出货单系打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而中山市嘉信照明有限公司的证明书系在本案诉讼后出具,且其与龙小红存在利益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明书的内容难以让人确信。
退一步而言,即使采信前述出货单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出货单上的产品即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龙小红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龙小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龙小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