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刘权行与深圳市民望科技有限公司、曹恩濡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1743号
案件名称刘权行与深圳市民望科技有限公司、曹恩濡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权行;深圳市民望科技有限公司;曹恩濡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743号原告:刘权行,男,汉族,1993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菊,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民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上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1。

法定代表人:曹恩濡。

被告:曹恩濡,男,汉族,1989年11月5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14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9月3日原告的最后确认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深圳市民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3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深圳市民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被告曹恩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民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望公司)、曹恩濡参与了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共同答辩称:1、答辩人民望公司是一家电商公司,没有制造产品能力和客观条件。

截止收到法院传票,答辩人立即停止了该产品的销售,马上下架和删除被诉产品的产品链接;

2、被控侵权产品与被答辩人提供的外观专利书的形状上有明显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

3、被答辩人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证明,且答辩人因所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极少。

被答辩人诉求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当天,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USB读卡器(IHUB-10)专利申请日:2015年08月13日专利号:ZL20153030××××.8授权公告日:2015年12月09日专利权人:何伟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08月27日。

2019年6月18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刘权行。

2017年09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评价报告记载: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产品的整体结构、各部分比例以及各部位具体结构均有较大差异。

……本专利产品与对比设计1的产品差别明显,尤其是产品侧面插口结构有无明显不同,二者的区别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民望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1、被告民望公司销售侵权事实证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2019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民望公司1688网店购买一个名称为“type-c读卡器USB3.0多功能高速传输集线器内存type-c读卡器”产品一件,订单号为557868929522134536,共支付人民币80元(含运费10元),物流信息显示圆通速递,运单号为M00090073108。

(2019)深证字第11005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31日,原告收取圆通速递单号为M00090073108的包裹一个。

2、被告民望公司制造侵权事实证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被告民望公司在1688平台经营的网店上宣传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宣称其为智能穿戴配件、无线网卡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加工方式包括来样加工、OEM加工、手工加工。

2017年7月7日,被告民望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9285158号“Miima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包括智能手机用壳,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MIIMALL”字样。

经查询,“MIIMALL”不是注册商标。

被告民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

被告提交的民望公司经营场所照片打印机,显示其办公场所标注了第19285158号“Miimall”商标信息。

三、侵权比对原告提交的经公证封存的外包装封存完好,该外包装上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该外包装盒上印有“MIIMALL”字样。

当庭拆封该包装盒,内有两个金色USB读卡器,原被告各方均确认两个USB读卡器相同,原告当庭表示以其中一款USB读卡器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读卡器及其外包装上无任何商标、制造商信息。

涉案外观专利视图如下: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被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四、其它查明事实1、被告提交了其在1688平台网店中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记录,显示2018-07-03至2019-11-30期间销售交易成功记录共12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40元。

原告确认前述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完整销售记录。

2、原告本案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880元,提供了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号码为NO.58376858)、委托代理合同及800元的公证费发票,加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80元,共计人民币10880元。

原告确认,诉讼请求第二项中主张赔偿的金额人民币10万元扣除前述合理维权费用后,剩余部分为在本案中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

3、被告民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曹恩濡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打印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被告民望公司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结构,尤其是侧面插口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两端扣盖为不透明盖,涉案专利两端扣盖为透明盖,但此种材料特征的变换并未导致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发生明显变化,且专利产品透明盖内观察到的设计亦为插卡器产品的功能性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因此,秉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判定规则,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从被告民望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1688网页显示的物流信息与原告公证收货的物流信息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被告民望公司构成销售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民望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MIIMALL”字样,经核查该字样仅由被告民望公司注册为商标,结合被告民望公司具有制造的经营资质,及自称其为生产厂家,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民望公司构成制造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不确认被告民望公司提交的侵权产品销售记录的完整性,故无法查清被告民望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且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民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880元,共计人民币40880元。

被告民望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恩濡作为被告民望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被告民望公司的前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民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刘权行专利号为ZL201530303846.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民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权行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880元,共计人民币40880元。

被告曹恩濡对被告深圳市民望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权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民望科技有限公司及曹恩濡共同负担,被告深圳市民望科技有限公司、曹恩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刘权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