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知民初47号 原告:胡正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涛,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
被告:乐清市康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虹桥镇楼浦村。
法定代表人:刘辉。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理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正宇与被告乐清市康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讯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于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调查侵权而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
2.判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删除被告康讯公司的相关侵权链接(庭审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7月7日申请了“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3月3日取得了该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92004××××.8)。
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由于产品性能优秀市场需求大,可适用于大量电器连接件的制造、从而也使原告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
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被告康讯公司在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康讯公司未出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文说理部分展开。
被告康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92004××××.8、名称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1)和母头(2)。
公头(1)和母头(2)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3);
其特征在于:在公头(1)前端的一对电极孔(1-5)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1-1),母头(2)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2-1),在公头(1)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2-1)相配合的凹槽(1-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中的电极(3)延伸出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各对电极(3)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3-1)。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与各电极(3)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2-3)。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接插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与母头(2)上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2019年3月29日,刘璧铭接受胡正宇的委托指派崔银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崔银春来到位于金华市冰壶路上的速尔快递点(浙江师范大学婺州外国语学校对面),签收单号为880464127138的邮件并查看邮件内物品。
以上过程均拍照并打印。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091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5日,原告的代理人崔银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次日,崔银春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入1688网页,对其已经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号为270806309802935692的订单详情中的物流信息、货品信息进行查看并截图,以上过程均有截图并打印。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75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可见,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家为被告康讯公司。
被告康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子元件及组件、电力电子元器件、配电开关控制设备、断路器、交流接触器、控制器、配电箱、配电柜、电线电缆、接线端子、五金件、塑料件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92004××××.8、名称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康讯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4。
被告康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比对的权利。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由公头和母头组成,公头和母头内均设置有用于插接的电极,公头内设置有防止短路的绝缘挡块。
母头内设置有防反插的限位块,公头内侧壁上设置有与母头限位块配合使用的凹槽,并设置有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公头、母头的电极延伸出公头和母头的另一端,且设置有缺口。
在公头和母头的电极后端设置有环形间隙用于设置绝缘套。
被诉侵权技术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康讯公司在原告专利有效期内未经授权,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本案在开庭期间,涉案专利已到期,本院不再判决被告康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还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康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原告为维护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被告康讯公司的经营能力;
3.涉案专利产品的创新性;
4.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康讯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正宇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胡正宇负担325元,被告乐清市康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明强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谢声扬 书 记 员 张袁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