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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祝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5民初1301号
案件名称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祝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祝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301号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泉,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高新区。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洁柔公司)与被告祝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顺洁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被告祝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顺洁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中顺洁柔公司及其品牌简介。

原告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领先的生活用纸巨头,是首家A股上市的生活用纸企业,旗下出品有多个产品系列,满足不同场景下的用纸需求。

公司总部位于中山市,分别在成都、江门、云浮、嘉兴、孝感、唐山建有六大生产基地,销售网络辐射华南、西南、西北、华东、华中、华北、东北和港澳九大区域,产品远销东南亚、中东、澳洲、非洲等海外市场。

其中,洁柔品牌纸品系列,以其优良创新的产品质量,时尚优雅的产品形象,经过多年使用、推广,在生活用纸业内和消费者群体有高度的认同和影响力。

二、被侵权商标情况。

第3423690号图形文字商标“”,于2004年11月7日核准注册;

第8676477号文字图形商标“”于201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

第7334385号“Face”商标于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

上述三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等,至提起诉讼时,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上述三项商标经原告长期在纸品上使用、推广,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其中原告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在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

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假冒原告产品的假货。

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销售假冒原告产品的假货,直接侵占了本属于原告的市场,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损害了洁柔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扰乱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

被告祝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答辩人销售的货品是正品,不是假货,且原告没有告知销售方如何鉴别正品。

原告公证购买时应该告知被告,双方签字认可,不能原告单方面取证,因为原告不是质检部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原告中顺洁柔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334385号“Face”英文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餐巾、纸巾等。

2011年12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8676477号“”图形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餐巾、纸巾等。

2014年9月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19日,申请人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原告的委托,申请人的负责人申请对其本人及申请人指派的人员购买产品的过程(共十个)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6日十二时二十七分,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负责人及申请人指派的人员来到聚业一路9号16幢附4号一家门头标有“世纪新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24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品,申请人指派的人员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纸巾由公证员编号(编号为:9-26-17);

公证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现场制作了工作笔录。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负责人、申请人指派的人员对所购得纸品的外观拍照,并分别封存各处购买的纸品及取得票据,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事后打印购买现场照片、购买支付页面截图、所得票据照片、纸巾外观照片、封存照片共三十六页。

封存所购得的纸巾由申请人保管。

2019年10月31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29384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公证处工作人员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被告确认编号为9-26-17公证实物洁柔Face卷纸卫生纸一提封条完好后,由原告对公证实物进行开封。

原告经辨认后认为封存物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公证实物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如下差异:1.产品外包装袋的正面的“Face”“柔韧3+1”“更柔·更韧·更吸水”“100%原生木浆制造”分列为四排,这四行字样的颜色排列不同。

原告产品字样的颜色从上至下为金色、白色、白色、金色,而公证实物为金色、金色、金色、白色;

2.外包装袋上净含量显示不同。

原告产品为“10卷/提180g/卷”,公证实物显示为“180g/卷”;

3.外包装袋右侧下方的产品说明不同。

原告产品有三项说明,而公证实物是四项说明;

4.外包装及卷纸的包装塑料纸上名称不同。

原告产品的名称为“洁柔卫生纸(Face有芯)”,而公证实物为“洁柔Face卷纸卫生纸”;

5.卷纸的包装塑料纸正面的“Face”“柔韧3+1”“更柔·更韧·更吸水”“100%原生木浆制造”四行字颜色排列不同。

原告产品为金色、白色、白色、金色,而公证实物为金色、白色、白色、白色。

被告认可原告产品与公证实物存在上述差异,并且公证实物使用了与原告的“Face”“”商标相同的商标。

订单日期为2019年8月18日的渝津佳洁纸业发货单显示“超市名称:石板世纪新超市”“型号JJ095-04条码6914068013138黑洁柔Face卷纸节卫生纸6提单价22.5元金额135元”“联系地址:巴南区鱼洞镇金竹工业园区投诉电话:187XXXX9339”等内容,该笔订单总金额为347.5元。

2019年8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商户全称为“个体工商户张祖秀”支付了347元。

订单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的渝津佳洁纸业发货单显示“超市名称:石板世纪新超市”“联系地址:巴南区鱼洞镇金竹工业园区投诉电话:187XXXX9339”等内容,该笔订单有三种商品,总金额为618元。

2019年8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商户全称为“个体工商户张祖秀”支付了618元。

2020年4月25日的渝津佳洁纸业发货单显示“客户名称:石板世纪新超市”“投诉电话:187XXXX9339”,收款账户为张祖秀的农业银行账户。

张祖秀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新市街25号,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筒纸、卫生巾。

另查明,被告祝泉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西城新苑9号16栋附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XW34D0U。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7334385号“Face”英文商标、第8676477号“”图形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第三款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生产的产品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注册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通过对比原告产品与公证实物存在的差异,原告确定公证实物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实物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销售的公证实物上标注有“Face”“”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7334385号“Face”、第8676477号“”相同的商标,应认定被告销售公证实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334385号“Face”、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销售公证实物,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公证实物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举示的送货单上显示的商品条码与公证实物的条码相同,多张送货单上载明的投诉电话与银行卡户主名称等信息可以明确渝津佳洁纸业与个体工商户张祖秀之间的关联性;

而送货单上载明的订单时间和金额与微信支付截图显示的时间和金额虽然不一致,但先形成订单再付款以及金额少零都是经营中的惯例。

综上,被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公证实物系其合法取得,同时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在明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分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所产生的合理开支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及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334385号“Face”、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祝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祝泉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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