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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绍璋与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194号
案件名称王绍璋与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绍璋;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升天保堂连锁药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94号原告:王绍璋,男,汉族,1946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琳,北京元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升天保堂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村委会西40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春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喜明,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北京东升天保堂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苏中路**。

法定代表人:唐仁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德玲,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绍璋诉被告北京东升天保堂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简称东升公司)、被告江苏苏中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中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指派技术调查官任怡参与本案审理,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绍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琳,被告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喜明,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德玲、赵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绍璋向本院起诉称:王绍璋为专利号为01115699.6、名称为“野芙蓉中药材制品”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苏中公司生产、东升公司销售了国药准字Z19990040的黄葵胶囊(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上标注的唯一成分是黄蜀葵花,而野芙蓉花和黄蜀葵花是相同物。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涉案专利的“使用”侵权和该“使用”专利产品的销售侵权。

被告东升公司辩称:东升公司销售的黄葵胶囊的货源来自案外人北京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中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没有关联性,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01115699.6、名称为“野芙蓉中药材制品”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6日,专利权人为王绍璋。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野芙蓉中药材制品,其特征是采收野芙蓉花蕾开裂后18小时这段时限的鲜品鲜嫩花或野芙蓉花蕾开裂前36小时至开裂前1小时时限的野芙蓉花蕾做原料,脱水干燥或脱水干燥后粉碎或对原料磨浆后脱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产品,脱水干燥是在采摘野芙蓉鲜品花后的8小时内进行加温脱水干燥或冷冻脱水干燥或磨浆后脱水干燥:采用加温脱水干燥方法,对其加工鲜花进行灭活消毒时,物料环境温度在3分钟时限内可提升180℃以上,但温度不得超过194℃,灭活后的干燥温度在98℃以下,脱水过程在36小时内完成,超过7天时间的弃去不用;

采用冷冻干燥法,原料堆放不超过8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产品,采收的原料采用磨浆处理后脱水干燥,物料的环境温度不超过60℃,细度在30目以上。

”2018年8月22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复审委员会)做出第370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宣告权利要求2中涉及冷冻脱水干燥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中涉及磨浆后脱水干燥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中涉及加温脱水干燥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在本院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王绍璋向本院提交了包括涉案专利证书、缴费单据、黄葵胶囊说明书、网页截屏等共计23份证据;

东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包括进货发票、药品检验报告书等共计8份证据;

苏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包括国药准字Z19990040黄葵胶囊CFDA药品信息、国药准字Z19990028黄葵胶囊新药证书等共计15份证据。

本案开庭审理时,在原告席共坐有三位人士,分别是王绍璋、孙琳琳和王立。

王绍璋当庭表示,王立系其女儿、为其委托代理人;

其并出示了盖有案外人“北京玺同春科技开发中心”印章的手写“证明”,其上声称“我中心顾问王绍璋先生系王立女士之父”。

鉴于王立之身份证上所记载的住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与王绍璋之身份证上所记载的住址不同,故合议庭当庭向王绍璋示明,仅凭上述材料无法确认王绍璋与王立的关系;

如王绍璋坚持让王立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则还需向本院提交由相关部门出具的两人存在父女关系的证明。

然而,直至开庭结束后一年,王绍璋仍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王绍璋当庭表示,首先,要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中“出现的涉嫌刑事线索”进行“相应处置”;

其次,鉴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和权利要求2中涉及冷冻脱水干燥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中涉及磨浆后脱水干燥的技术方案均已被宣告无效,故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2中涉及加温脱水干燥的技术方案为权利基础,认为两被告构成侵权;

再次,主张苏中公司不但实施了上述技术方案,而且教唆、帮助“许庄农民”实施了上述技术方案;

最后,主张东升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苏中公司当庭表示,认可野芙蓉、黄蜀葵、黄葵指代的是同一种植物品种。

经查,在王绍璋提交的23份证据中,首先,就苏中公司而言,仅有证据显示苏中公司对黄葵的种植以及质量要求进行“技术研究”以形成“技术规范”,并笼统指出“采取基地加农户、订单农业等形式种植黄蜀葵”,而未提及苏中公司任何采摘、后续加工的信息;

其次,就案外人“农民种植户”而言,仅有证据记载了种植户自述采摘的情况,亦未提及种植户后续采取了何种干燥方法;

最后,就苏中公司与案外人“农民种植户”之间的关系而言,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出苏中公司曾实施了教唆、指导、帮助种植户按照涉案专利的采摘及干燥方法进行操作的行为。

另经查明,王绍璋以苏中公司生产的国药准字Z19990040的黄葵胶囊(与本案之被控侵权产品相同)侵犯其01115699.6号发明专利(与本案之涉案专利相同)为由,将苏中公司和案外人河北省中医院起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8)冀01民初18号、(2018)冀民终809号判决,驳回王绍璋的诉讼请求。

此后,王绍璋就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相关再审申请亦被驳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其近亲属为诉讼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本案中,王绍璋声称王立系其女儿、为其委托代理人;

但是,王绍璋经本院示明后,直至本案开庭结束一年有余,都未向本院提交诸如出生证明、户口本、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或居委会开具的关系证明等材料。

本院仅基于在案证据无法确认王绍璋与王立的关系,也无法认可王立以王绍璋近亲属的名义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

二、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王绍璋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之加温脱水干燥的技术处于稳定有效状态,王绍璋就该技术方案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加温脱水干燥的技术,要求保护一种鲜活野芙蓉花的采收方法。

然而,纵观王绍璋提供的在案证据,既无法确定苏中公司系直接采用涉案专利方式对黄蜀葵进行了采摘、灭活和烘干,又无法证明种植户受苏中公司的教唆、指使、帮助或雇佣而对黄葵花进行种植、采摘、加工,还无法证明种植户自行采用涉案专利方法对黄葵花进行了种植、采摘、加工。

因此,王绍璋有关苏中公司生产的黄葵胶囊使用了其涉案专利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东升公司的销售行为亦无不当。

王绍璋在案之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绍璋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绍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王绍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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