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溪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小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杭,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5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冠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引证商标一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并公告,诉争商标指定的快递服务、商品包装、安排游览与引证商标二核定服务不构成类似。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诉争商标经过版权登记,艺术价值高,应加大保护力度。
(四)二审中,冠雨公司以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当中为由,申请法院中止审理。
二审法院未中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冠雨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类别上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此时,应以现在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
目前,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因此,还需要进一步比较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图形商标,两者相比,表现形式和视觉效果均较为接近,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其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快递服务、商品包装、安排游览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送旅客、观光旅游运输服务、公共汽车运输、铁路运输等服务具有一定关联,应认定两者构成类似服务。
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冠雨公司与此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冠雨公司于申请再审过程中还主张,诉争商标经过版权登记,艺术价值高,应加大保护力度。
对此,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或是否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认定,并无因果关系。
冠雨公司以此主张诉争商标予以获准注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二审程序终结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冠雨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未中止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冠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