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101民初13224号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星华家园**门市。
法定代表人:温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邛崃市泉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平乐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宋秉仁。
被告:北京银河千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镇首尔甜城MOBO国际村****2803法定代表人:黎多琼,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宾酒业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邛崃市泉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池酒业公司)、北京银河千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千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贵宾酒业公司诉称,原告经商标权利人王暖波授权,系第三十三类第274311号、4728184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被告泉池酒业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的白洒商品及外包装盒上使用了“贵宾”字样,属于典型的商标性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与原告被许可使用的权利商标属于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和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银河千度公司作为招商平台,为泉池酒业公司发布酒类产品广告宣传信息,其未尽到《广告法》的规定审查义务,以致在该网站上搜索“贵宾”系列产品时能够搜索到泉池酒业公司发布的侵权商品信息,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费10000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泉池酒业公司、银河千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系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主张的侵权之诉,原告有权选择被告银河千度公司住所地作为法院管辖依据,虽然被告银河千度公司的注册地址在北京市东城区,但经本院查明,该公司自2012年起已不在其注册地址办公,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镇首尔甜城MOBO国际村东区10#280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被告银河千度公司的住所地并不在本院辖区内,另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被控侵权行为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银河千度公司住所地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审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