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20)闽02司惩51号 被拘留人:郭福泉,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本院在执行(2020)闽02执558号申请执行人陈加福与被执行人北京聚五福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北京聚五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福泉自行确认的地址“北京市通州区XXX镇XXX基地XXX六街XXX号”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郭福泉作为被执行人北京聚五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没有向本院报告被执行人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郭福泉拘留七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
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