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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北京东兴阁运河湾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1民初7494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北京东兴阁运河湾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北京东兴阁运河湾商贸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7494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波,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兴阁运河湾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任辛庄村。

经营者:黄德纯。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北京东兴阁运河湾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东兴阁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兴阁商贸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万元及合理支出律师费9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系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受让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

2018年9月23日,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的6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52%vol、500ml)及18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38%vol、500ml)是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上述产品外包装盒使用了“剑南春”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完全相同,且上述产品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兴阁商贸中心书面答辩称:1.被告方因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涉案商品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缺乏依据。

2.被告已经向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陈述涉案商品购进的事实,并提供了售卖者资料,尽到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取得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21日,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京工商通处字[2019]第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当事人为黄德纯(北京东兴阁运河湾商贸中心),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4月份从他人(此人已不知下落)手中购进带有注册商标“剑南春”浓香型白酒52%/500ml进了6瓶,每瓶进价430元;

“剑南春”浓香型白酒38%/500ml进了18瓶,每瓶进价380元……截止2019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止,上述白酒未售出……商标权利人工作人员分别于2019年4月17日对扣押的商品出具了鉴定证明,经鉴定:以上扣押的商品属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于当日已被我执法人员依法扣押……我局处罚决定如下: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注册商标52%500ml共6瓶、“剑南春”注册商标38%500ml共18瓶……;

2.罚款19854元。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附随的证据包括东兴阁商贸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剑南春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行政查处财物清单、被扣押的剑南春白酒照片、询问笔录等。

鉴定证明书载明:样品来源:黄德纯(北京东兴阁运河湾商贸中心),样品名称:剑南春浓香型白酒,送检数量:24瓶,样品规格:52%vol500ml及38%vol500ml,鉴定手段:纹理标、物流码查询,鉴定结论:经鉴定,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公司产品,侵犯我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

照片显示酒的外包装箱上印有较大字体的红色“剑南春”文字,与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基本一致。

询问笔录记载被告代理人在接受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涉案商品购进情况时称,2019年4月初,有一个声称是厂家代理商的业务员给我送的货,我当时不想要,他说这是直接从厂家拿的真酒,价格比市面价格低,直接给现金的话还可以再便宜点,所以当时直接给的现金,他没给我票,我也没要进货票。

同时称没有保留该业务员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另查,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提供票据。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附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东兴阁商贸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经转让获得涉案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的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京工商通处字[2019]第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附证据材料,涉案剑南春白酒外包装盒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剑南春”文字,上述行为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该商品属于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上标注的“剑南春”文字与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在读音、含义、字体上相同,二者属于相同标识,且经剑南春公司鉴定该商品为假冒产品,故本院认定上述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虽称其尽到合理义务,涉案商品具有正当来源,但根据在案证据,其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过程中认可其并未保留供货者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也未索要进货票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未就此举证,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具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道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情况、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鉴于其确实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原则酌情确定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东兴阁运河湾商贸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东兴阁运河湾商贸中心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东兴阁运河湾商贸中心负担1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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