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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容东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7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容东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容东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容东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尚学路********。

法定代表人:羌丽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献磊,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陈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容东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刺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3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容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献磊,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吴风静,原审第三人热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容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351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专利制度存在的基础是公开换保护,专利获得保护的范围不能超出其实际作出的贡献(公开的范围)。

本案中,本专利明显存在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不清楚、权利要求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等问题。

但热刺公司却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获得了远远超出其发明的保护范围。

其中表现最明显的就是,热刺公司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本专利的唯一实施例附图中,10是进水端、7是出水端。

但由于本专利存在上述问题,反而导致其获得了超出实施例能够概括的技术方案之外的保护范围。

也就是获得了10是出水端、7是进水端的保护范围。

这主要是由于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了一个超级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凡是本专利存在的问题,均通过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

对比原审判决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和对创造性的分析,就会发现原审判决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认知水平的认定自相矛盾。

一方面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地知道本专利各组件的数量、位置关系、连接关系;

另一方面又认定“该结构除了螺旋型回水管特征之外还包括其他技术特征,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应整体考虑,而不能以某一项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否定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但事实上,本专利的创造性仅仅体现在螺旋型回水管上,原审判决认可该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但认为其他特征可以使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这种认定明显自相矛盾。

具体理由包括: (一)关于200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

本专利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结构,但仅仅限定了该结构是由放电管、水套管、回气管、储气管、水嘴组成的玻璃结构件,而没有限制上述组件的数量、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

本专利属于机械构造,由于其没有限定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没有限定其要求保护的结构是什么,权利要求1、2不清楚。

本案中热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均不能直接得出本专利中上述组件的数量、位置关系、连接关系。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热刺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附页》和被诉决定的内容可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技术方案的理解与热刺公司对技术方案的理解相互矛盾,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权利要求不清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的界定其保护范围。

这可直接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清楚。

(二)关于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

权利要求1、2限定该结构由放电管、回气管、储气管、水嘴组成,但没有限定这些组件的数量、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2中包括了这些组件之间没有任何联系的技术方案,但说明书并没有披露这样的技术方案如何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因此权利要求1、2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2.1.2“凡是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唯一地得出的有关内容,均应当在说明书中描述”。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组件的数量、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能够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唯一的得出,而直接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概括出这些技术特征,因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

(三)关于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

本专利权利要求1、2缺少放电管、回气管、储气管、水嘴等组件数量、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及连接关系,缺少水嘴数量上的限制,缺少电极等必要技术特征。

被诉决定的认定与热刺公司的陈述相互矛盾,即被诉决定认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甚至已经将本专利的发明人排除在外。

原审判决则认为这两者并不矛盾。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四)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

由于说明书没有披露在缺少上述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何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同样,原审判决认定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不同的实际应用场合、具体要求而能够确定上述技术特征。

但原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时,却没有结合本案的证据进行分析,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热刺公司在庭审中明确称,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10的进水端、7是出水端,但本专利的说明书却没有公开这一技术特征,且10是进水端、7是出水端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原审判决认定“由于水流在流经水套管后温度发生变化,故水套管和储气管在出水水嘴的同侧两端部温度差相比于另一侧的两端温度差较大…”完全没有任何依据,更不能证明10是进水端、7是出水端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五)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

容东公司在无效程序口审中明确提出以热刺公司的证据--公告号为CN206026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作为对比文件,但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无理拒绝了容东公司的主张。

上述对比文件公开的封离式CO2激光管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回水管的设计客观上解决了轴向膨胀差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创造性。

螺旋型结构可以解决轴向膨胀问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而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其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仅仅在于用螺旋型回水管解决轴向膨胀问题,其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还包括了其他的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应以其全部技术特征相结合后整体限定,而不能以其某一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否定整个技术方案的创造性,也就是原审判决也认为用螺旋型结构解决轴向膨胀问题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但由于本专利还有其他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原审判决在评价创造性的时候,没有分析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事实上,本专利解决技术问题的唯一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螺旋型回水管,其他技术特征对创造性的评判没有任何影响,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在本案中毫无依据地认定了一个神通广大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个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不仅超过的发明人,而且会根据需要发生变化;

被诉决定在评判创造性的时候,没有分析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热刺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容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容东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

本专利权利要求1、2没有限制组件的数量、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

本专利属于机械构造,由于其没有限定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没有限定其要求保护的结构是什么,权利要求1、2不清楚。

(二)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

1.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是“所述水套管其中一头的水流通道是通过绕了一圈或几圈的所述螺旋型回水管连接到水嘴上”,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还包括与权利要求2不同的技术方案;

由于说明书也没有记载任何与权利要求2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权利要求1、2没有限定组件的数量、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2中包括了这些组件之间没有任何联系的技术方案,但说明书并没有披露这样的技术方案如何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因此权利要求1、2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2.1.2“凡是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唯一地得出的有关内容,均应当在说明书中描述”。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组件的数量、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能够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唯一的得出,而直接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概括出这些技术特征,属于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

(三)关于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

本专利权利要求1、2缺少放电管、回气管、储气管、水嘴等组件数量、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及连接关系,缺少水嘴数量上的限制,缺少电极等必要技术特征。

如果将螺旋型回水管接在另一端根本不能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被诉决定对此的论述与热刺公司《意见陈述书》中的陈述相反。

由此可见,被诉决定认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甚至已经将本专利的发明人排除在外。

(四)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

由于说明书没有披露缺少上述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何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被诉决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不同的实际应用场合、具体要求而能够确定上述技术特征没有任何依据。

(五)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

螺旋型结构可以解决轴向膨胀问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而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其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仅仅在于用螺旋型回水管解决轴向膨胀问题,其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被诉决定在评价创造性的时候,没有分析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事实上,本专利唯一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其他技术特征对创造性的评判没有任何影响,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容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热刺公司述称,同意被诉决定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容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专利 专利权人:热刺公司。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螺旋水管结构激光管。

专利号:ZL200810007630.6。

申请日:2008年3月3日。

授权公告日:2012年8月22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 1.一种螺旋型回水管的激光管结构,应用于中小功率激光切割,雕刻,该激光管结构是由放电管(6),水套管(5),回气管(4),储气管(3),水嘴(7)(10),回水管(11)组成的玻璃结构件,在烧制所述玻璃结构件时,将水套管(5)一头的所述回水管(11)不是直接连接在储气管上,而是把所述回水管(11)在所述水套管(5)外绕上一圈或多圈,形成螺旋型回水管(11),然后所述螺旋型回水管(11)的另一头和所述水嘴(7)烧接上,当水套管(5)和储气管(3)处于不同温度下,而导致它们的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这种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能被所述螺旋型回水管(11)的弹性所吸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螺旋型回水管的激光管结构,其主要特征在于:所述水套管(5)其中一头的水流通道是通过绕了一圈或几圈的所述螺旋型回水管(11)连接到水嘴(7)上的。

(二)其他 被诉决定认定容东公司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热刺公司在无效阶段提交了公告号为CN206026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24435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号为CN192523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236221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激光管包括的基本结构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

诉讼中,容东公司补充提交了92228597.7号、98206802.6号、8721545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200610080752.9号、200780021136.9号发明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激光管的结构有很多种,并非通常由放电管、水套管、回气管、水嘴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含有不能解决其专利所称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

容东公司还提交了另案审理笔录,用以证明热刺公司在无效阶段主张的事实及被诉决定认定的事实与热刺公司在侵权诉讼中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必要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应当记载解决技术问题所需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其总和应当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具体到本案中,放电管、水套管、回气管、储气管、水嘴组件在激光管领域中均具有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的通常含义。

从部件上来说,常规二氧化碳激光管通常包括电极、放电管、水套管、回气管、储气管、谐振腔镜;

从结构上来说,通常采用层套筒式结构,最里层为放电管,第二层为水套管,最外层为储气管,回气管连通储气管和放电管,水套管和储气管两端烧结,水套管的两端分别设置进水水嘴和出水水嘴。

换言之,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常规激光管包含放电管、水套管、回气管、储气管、水嘴组件等部件,亦知晓它们的数量、位置关系及连接关系。

权利要求1对水套管和储气管的连接关系做了进一步限定,该限定特征是本发明的激光管区别于常规激光管的特征,也是本发明的发明点。

由于水套管和回水管内均流通有冷却水,而储气管内为气体,所以通水的水套管和回水管与通气的储气管并不连通。

根据权利要求1中“在烧制所述玻璃结构件时,将水套管一头的所述回水管不是直接连接在储气管上,而是把所述回水管在所述水套管外绕上一圈或多圈,形成螺旋型回水管,然后所述螺旋型回水管的另一头和所述水嘴烧接上”可知,本发明将水套管与储气管两端烧结的连接方式改为水套管一端通过螺旋型回水管连接储气管的同侧一端,即螺旋型回水管一端连通水套管,另一端首先在水套管外绕上一圈或多圈,然后穿过但不连通储气管,继而连接至储气管上的水嘴。

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知,螺旋型回水管连接的水嘴为出水水嘴。

常规激光管的水套管和储气管在出水水嘴和进水水嘴附近各具有两端部,水在其中起到冷凝作用,即从进水端流入冷水,从出水端流出热水。

本专利为了解决水套管与储气管在不同温度下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的问题而设置螺旋型回水管,将螺旋型回水管设置在进水端或出水端都能不同程度地减少温度差异带来的轴向膨胀问题,从而减少激光管炸裂的风险,只是具体效果有所差别。

由于水流在流经水套管后温度发生变化,故水套管和储气管在出水水嘴的同侧两端部温差相比于另一侧的两端部温差较大,因此为取得更好的防止激光管炸裂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提供缓冲的螺旋型回水管设置在温差较大的两端部之间即出水端的效果明显更好。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螺旋型回水管是设在出水端还是进水端不会导致本专利无法实现发明目的。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隐含公开了激光管还包括电极、谐振腔镜等常规部件,说明书附图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标示了电极、放电管、水套管、回气管、储气管以及由全反镜和输出镜组成的谐振腔镜,虽然说明书及附图中未明确记载或标示进水端、出水端,但并不会导致本专利无法实现发明目的。

需要指出的是,被诉决定并未否认权利要求内容的含义是螺旋型回水管既可设置在进水端亦可设置在出水端,只是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因其中一种方案明显效果更好,在实际操作中可以排除选用另一种方案,这与热刺公司关于“螺旋型回水管无论在进水端还是在出水端均可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的陈述并不矛盾。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限定并结合二氧化碳激光器领域的一般知识,能够知晓如何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各组件之间的连接,从而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2亦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二)关于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关于容东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中小功率激光”表述不清楚,无法得知具体的功率。

首先,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可知,在激光器领域,按照功率大小一般可分为大功率激光器、中小功率激光器,对于二氧化碳激光器而言,通常认为500W以上的功率为高功率。

相应地,500W以下功率应为中小功率。

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对“中小功率”的限定在于激光管的用途,对激光管本身的产品结构并无限定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知识足以知晓该产品的应用范围,权利要求1中“中小功率”这一术语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

关于容东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2没有限制组件的数量、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导致权利要求1、2不清楚。

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组件数量及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实际上意味着专利权人在该权利要求1中不采用组件数量及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作出限定,专利权人对此自行承担保护范围较大有可能包含现有技术而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后果。

在权利要求1明确其保护的是一种激光管,并清楚限定了各组件的情况下,缺少前述技术特征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类型或者保护范围不清楚。

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类型或者保护范围亦是清楚的。

(三)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在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水流从进水水嘴进入,依次通过水套管、螺旋型回水管,最后通过出水水嘴流出,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回水管与水流通道连通。

同时根据权利要求1“而是把回水管在所述水套管外绕上一圈或多圈”的记载可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回水管绕在水套管外面,权利要求1既不包括回水管不与水流通道连接的技术方案,也不包括回水管不是绕在水套管外面的技术方案,说明书也未记载前述两方案。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容东公司主张独立权利要求1必然存在与从属权利要求2不同的方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容东公司主张的两方案也违反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设计常识。

据此,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四)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不同的实际应用场合、具体设计要求而能够确定构成激光管的各组件的数量、位置以及它们之间的连接关系,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一种激光管结构,该结构除包括螺旋型回水管特征外还包括其他技术特征,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应整体考虑,而不能以某一项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否定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容东公司主张类似设计出现在国外产品中,但未提供现有技术证据。

另外,从技术效果来看,尽管其声称的本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具体工作原理与本发明的描述不同,但是容东公司也认同本发明要求保护的激光管结构客观上可以起到避免激光管炸裂的技术效果,容东公司和热刺公司对于具体工作原理的认知不同不足以否定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容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容东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热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激光原理与技术》,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用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依据该教科书的记载知道本专利的位置、数量等部件结构特征。

证据2.《激光技术与应用》,国防科技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用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小功率”用语清楚。

证据3.(2019)最高法知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本专利不存在“权利要求不清楚、缺乏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情形。

容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容东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中并未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小功率”不清楚,故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3所要证明的问题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

因此,对证据2、3均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容东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中并未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小功率”不清楚;

其在无效宣告请求时未提交评价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主张本专利相对于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在无效程序的口审中提出以热刺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为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当前生产的玻璃管二氧化碳激光管,其水套管和储气管外的水嘴之间用玻璃管直接相连,而另外一头水套管和储气管又烧结在一起。

在激光器工作过程中,其冷却水的温度在18。

至25。

之间,当工作环境的温度有别于这个温度时,就会造成水套管的温度和储气管的温度不一样,在同一种材料膨胀系数一样的情况下,水套管和储气管温度不同,就会导致它们的轴向膨胀长度不一样,当这种情况超出玻璃管的弹性极限时,激光管将炸裂,无法输出激光。

”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使用可靠,能很大程度提高二氧化碳激光器稳定性的技术……这种长度差能被这种结构的螺旋水管的弹性所吸收,而不会使激光管炸裂。

……” 本专利说明书仅有一个附图,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附图中的回水管在出水口一端。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因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实施之前,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日在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实施之后,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实施的专利法及2002年实施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程序问题适用2009年实施的专利法和2010年实施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三)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

(五)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说明书记载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不能脱离该技术问题而要求专利申请人增加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其一,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二氧化碳激光器的稳定性,防止因水套管和储气管温度不同导致轴向膨胀长度不同,从而引起激光管炸裂的情形。

为此,权利要求1在限定了激光器各个组件的基础上,为使之区别于现有技术方案,限定了以螺旋型回水管吸收因不同温度引起的轴向膨胀长度不同,并限定了回水管的结构及其与水套管和水嘴的连接关系,即“回水管(11)在所述水套管(5)外绕上一圈或多圈,形成螺旋型回水管(11),然后所述螺旋型回水管(11)的另一头和所述水嘴(7)烧接上”,上述限定与对激光器各个组件的限定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

其二,本专利设置螺旋型回水管所针对的是没有设置螺旋型回水管的背景技术中存在的轴向膨胀长度不同的问题,判断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亦不能脱离本专利相对于背景技术的该技术效果。

由于进水端和出水端都存在水套管和储气管之间的温度差异,故将螺旋型回水管设置在进水端或出水端,相对于没有设置螺旋型回水管的技术方案,都能不同程度地减少温度差异带来的轴向膨胀问题,从而减少激光管炸裂的风险。

虽然在此基础上对螺旋型回水管位置的设置确实会对技术方案的具体实施及其效果产生影响,但不影响其相对于背景技术均能提高二氧化碳激光器的稳定性,故进一步比较回水管设置位置不同的效果优劣,从而选择更优的方案,并非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必须记载的内容,不构成必要技术特征。

其三,对于其他组件的数量和位置关系,在案证据表明,二氧化碳激光管是一种常见的用于激光加工的产品,且存在由放电管、储气管、水套管、回气管、水嘴等部分组成的基本结构,其常规的结构设置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激光管结构中的各个组件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普通技术知识、应用常规实验能力对上述组件的数量、位置和连接关系进行常规设置。

除螺旋型回水管的位置问题外,容东公司亦不能说明对组件的数量、位置和连接关系进行进一步限定对于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作用,故相关技术特征不属于必须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

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具备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

针对容东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需要强调的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权利人的陈述并不必然代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水平。

在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作为判断标准时,应当考虑其对现有技术的理解、实验和推理能力,不能机械地仅以与现有技术文件的记载完全一致的技术方案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水平。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撰写要求作出规定,是为了确保实现专利制度以公开换保护的目的和避免权利人获得与其技术贡献不相匹配的保护范围,但如果脱离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标准要求申请人在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过多技术特征或要求说明书面面俱到,也会导致对申请人撰写专利文件的要求与其创新程度不相适应,悖离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目的。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指的是权利要求类型应当清楚和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

经审查,容东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中并未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小功率”不清楚,原审法院对此进行评述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各组件的数量、位置关系、连接关系是否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的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组件数量及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实际上意味着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1中不采用组件数量及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作出限定,专利权人对此自行承担保护范围较大有可能包含现有技术而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后果。

在权利要求1明确其保护的是一种激光管,并清楚限定了各组件的情况下,缺少上述技术特征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类型或者保护范围不清楚。

同样,本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螺旋型回水管是设在出水端还是进水端,对保护范围的影响也是清楚的。

此外,如上所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权利人的陈述并不必然代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水平,专利权无效审查部门与权利人的理解不一致亦不构成权利要求不清楚的理由。

(三)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虽然本专利说明书只给出了一个附图,但本专利要解决背景技术中水套管和储气管之间的温度差异带来的轴向膨胀长度不同的问题,由于进水端和出水端都存在水套管和储气管之间的温度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将螺旋型回水管设置在进水端或出水端,相对于没有设置回水管的技术方案,都能不同程度地减少温度差异带来的轴向膨胀问题,从而减少激光管炸裂的风险。

在两端设置的效果优劣不应纳入评价本专利说明书的范畴。

至于具体如何实施,说明书已载明将水套管一头的回水管在水套管外绕上一圈或多圈后另一头和水嘴烧接上,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实验能力,可以根据不同的实际应用场合、具体设计要求进行设置。

同样,对于其他组件的数量、位置和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普通技术知识、应用常规实验能力,结合不同的实际应用场合、具体设计要求进行设置。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将螺旋型回水管设置在进水端或出水端均能实现本专利相对于背景技术的发明目的,也可以根据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能力对组件的数量、位置和连接关系进行设置,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容东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2中包括了这些组件之间没有任何联系的技术方案,显然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

(五)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

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 本案中,容东公司在无效程序的口审中提出以热刺公司的证据作为主张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证据,属于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情形,且时间超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考虑于法有据。

容东公司还主张本专利相对于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并主张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标准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结论与否定本专利创造性的结论相矛盾。

对此,本院认为,创造性判断的对象是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即使权利要求中的各个技术特征均为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中的技术特征,也并不必然意味着技术方案整体不具有创造性。

容东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从本专利技术方案整体出发,其提出的主张不符合创造性判断的逻辑,其要求被诉决定评述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启示缺乏必要的基础。

此外,容东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关于设置螺旋型回水管的现有技术证据,故其理由不足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评价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时是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身出发,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清楚地确定保护范围或实施技术方案;

在评价创造性时是从现有技术出发,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二者的出发点、逻辑及适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标准所针对的内容均不相同,并不存在容东公司主张的矛盾之处。

综上所述,容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海容东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72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孔立明、崔 宁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汪 妮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1日 涉案专利 “一种螺旋水管结构激光管”发明专利 (ZL200810007630.6) 关 键 词 发明;

无效;

权利要求清楚;

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

说明书公开充分;

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创造性;

本领域技术人员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容东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上海容东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351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ZL200810007630.6号“一种螺旋水管结构激光管”发明专利权有效。

) 涉案法条 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200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01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

法律问题 1.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判断 2.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标准 3.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撰写要求的目的和尺度 4.创造性判断的对象 裁判观点 1.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说明书记载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不能脱离该技术问题而要求专利申请人增加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

2.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权利人的陈述并不必然代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水平。

专利权无效审查部门与权利人的理解不一致亦不构成权利要求不清楚的理由。

在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作为判断标准时,应当考虑其对现有技术的理解、实验和推理能力,不能机械地仅以与现有技术文件的记载完全一致的技术方案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水平。

3.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撰写要求作出规定,是为了确保实现专利制度以公开换保护的目的和避免权利人获得与其技术贡献不相匹配的保护范围,但如果脱离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标准要求申请人在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过多技术特征或要求说明书面面俱到,也会导致对申请人撰写专利文件的要求与其创新程度不相适应,悖离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目的。

4.创造性判断的对象是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即使权利要求中的各个技术特征均为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中的技术特征,也并不必然意味着技术方案整体不具有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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