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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知心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知心郎重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410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古蔺知心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知心郎重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古蔺知心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知心郎重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美酒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古蔺知心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太平镇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代世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知心郎重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港安二路****7-1。

法定代表人:杨兴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美酒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太平镇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董九联,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古蔺知心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重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知心郎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美酒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酒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知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知心郎销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郎酒公司对知心郎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郎酒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被诉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被诉产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近似的认定上,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1.知心郎销售公司在被诉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知心郎”的文字排列,与“郎”相互区别,且知心郎销售公司并未在被诉产品上突出放大显示“郎”字,知心郎销售公司的被诉产品不存在侵犯郎酒公司第230457号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2.被诉“知心郎”三星、四星、五星酒未侵犯郎酒公司第9713869号立体商标专用权。

3.被诉“知心郎”真朋友三款酒未侵犯郎酒公司第81067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4.被诉“知心郎”小酒、A6酒、A8酒未侵犯郎酒公司小郎酒、T3酒、T6酒包装装潢。

二、一审法院在知心郎销售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认定环节存在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知心郎销售公司自2016年至今持续在生产、销售被诉十款产品,系事实认定错误。

2.知心郎销售公司没有在任何自有网站,包括郎酒公司主张的涉案网站上对外销售过被诉十款产品中的任何一款。

三、一审法院认定企业名称构成近似错误。

四、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的实体内容、认定侵权情节等环节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判赔金额不当。

知心郎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郎酒公司对知心郎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郎酒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知心郎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存在攀附知名商标谋取商业利益的意图系认定事实错误。

1.知心郎科技公司作为科技型企业,与郎酒公司所在的白酒行业完全不同,知心郎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中的“预包装食品”并不特指包装白酒产品,一审法院认定知心郎科技公司企业名称存在攀附知名商标商誉的意图,是对郎酒公司商标的过度保护。

2.知心郎科技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显示,其主营业务与食品加工没有关联性,不存在攀附郎酒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

3.知心郎科技公司与郎酒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分别是“知心郎”以及郎酒厂,二者无论在字形排列还是含义上均存在显著差别,不足以构成混淆。

二、一审法院认定知心郎科技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侵犯郎酒公司商标专用权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产品的侵权故意错误。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赔金额不当。

郎酒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酒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郎酒公司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侵犯郎酒公司第230457号“郎文字商标”(以下简称“郎文字商标”)、第9713869号“红花郎立体商标”(以下简称“红花郎立体商标”)、第8206740号新郎酒图文商标(以下简称“新郎酒图文商标”)专用权的知心郎小酒(45度,100ml)红色、蓝色两款、“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知心郎特曲A6酒”“知心郎特曲A8酒”“知心郎真朋友”红色、白色、黄色酒三款,共十款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侵犯郎酒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知心郎小酒”(45度,100ml)红色、蓝色两款、“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知心郎特曲A6酒”“知心郎特曲A8酒”七款产品的行为。

3.判令知心郎销售公司、美酒河公司向郎酒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知心郎科技公司在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郎”字。

5.判令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库存。

6.判令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在《成都商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郎酒公司取得商标使用权的事实。

2005年7月30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获准注册第230457号“”商标(即“郎文字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5年7月29日。

2012年9月7日,久盛公司获准注册第9713869号“”立体商标(即“红花郎立体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

2012年9月28日,久盛公司获准注册第8206740号“”商标(即“新郎酒图文商标”)。

以上三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果酒、酒精饮料等。

2015年7月25日,久盛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郎酒公司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使用“郎文字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8日。

2012年10月1日,久盛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郎酒公司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使用“红花郎立体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6日止。

前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久盛公司同意,由郎酒公司将该商标再授权给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三家关联公司使用,久盛公司不得使用该商标。

2012年9月28日,久盛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许可郎酒公司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使用“新郎酒图文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

合同约定,未经久盛公司授权,郎酒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久盛公司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同时久盛公司不得再许可除郎酒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以及久盛公司自己使用。

二、权利商标及涉案商品知名度的相关事实。

2008年至2010年,郎酒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红花郎”商标投放广告费合计9亿余元,从2011年至2016年,先后在CCTV多个电视栏目、列车电视等多个媒体上发布涉案的红花郎、新郎酒、郎牌特曲、小郎酒、郎牌系列酒广告,并通过户外大牌广告在广西、江苏、河南等地发布红花郎、青花郎酒广告。

1997年,古蔺郎酒厂“郎牌”郎酒获得“四川省名牌产品称号”证书。

2002年元月,郎酒集团“郎牌”郎酒获得“四川名牌产品称号”证书。

2002年9月,古蔺郎酒厂获得“四川省用户满意产品”奖牌。

2004年1月,“红花郎酒”获得“首届中国白酒科学技术大会指定荣誉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0日,“贵宾郎酒”兼香45度获得“2014年度中国白酒酒体设计奖”证书。

2016年,“郎牌”原浆获得“十大最具价值新品”奖牌。

2006年12月28日,郎酒酱香型白酒(15年以上)获得“酒类产品质量等级认证证书”。

2006年12月28日,郎酒低度酱香型白酒获得“酒类产品质量等级认证证书”。

1993年9月15日,古蔺郎酒生产的39度、53度郎酒荣获“建国四十三周年优质酒北京周优质产品称号暨全国首届消费者信任奖”证书。

1994年7月,“郎牌”郎酒获得“94四川省名优特新产品博览会金奖产品称号”证书。

1994年10月,“郎牌”郎酒获得“94四川省最畅销国产商品”证书。

1997年4月9日,“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郎酒集团获得“红花郎酒生产工艺研究即应用研究一等”证书。

2007年9月15日,郎酒获得“2007年商务用酒品牌20强”证书。

2016年1月20日,郎酒酱香型白酒获得“产品认证证书”。

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1997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多项荣誉,郎酒集团连续多年被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18年品牌价值评估为687.28亿元。

郎酒公司关联公司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通过与他人签订经销合同的方式,授权全国多个省市的经销商进行红花郎、贵宾郎小酒的经销业务。

三、知心郎销售公司取得“知心郎”商标的事实。

自然人赵玉兰于2014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3163918号“”商标(即“知心郎”商标),有效期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

烧酒;

威士忌;

白兰地;

葡萄酒等。

2016年1月26日,知心郎销售公司与赵玉兰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受让取得“知心郎”商标权。

2018年6月28日,郎酒公司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商标无效,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作出最终裁决。

另,知心郎销售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9273317号“”(即“知心郎图文”商标),在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久盛公司提出异议,2018年8月13日,国家商标局作出第1927331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为若核准“知心郎图文”商标并适用于其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郎酒公司、知心郎销售公司产品相关情况。

郎酒公司在其生产的“红花郎酒”“郎牌特曲T6酒”“郎牌特曲T8酒”“小郎酒”新旧款、“新郎酒”产品上均突出使用了核准注册的“郎”文字商标。

知心郎销售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将“知心郎”作为产品名称并在产品外包装位置突出使用了“知心郎”文字标识。

1.郎酒公司产品红花郎酒瓶“”呈水滴设计,整体以红色为底色,搭配金色文字及图案装饰,酒瓶的瓶颈细长,下部呈椭球形,瓶口略宽于瓶颈。

“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的酒瓶形状呈水滴形,“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以红色为底色,“知心郎五星酒”以暗红色为底色,瓶口采用金色环状装饰,三款酒文字部分均采用金色文字。

2.郎酒公司生产的“小郎酒”(贵宾郎)“”“”瓶口位于瓶身正面的左侧,瓶身呈扁平透明。

“知心郎小酒”红色、蓝色两款酒的瓶口位于瓶身正面右侧,瓶身呈扁平型。

3.“郎牌特曲T3酒”“”的包装盒整体采用红色为底色,搭配金色文字及图案装饰,包装盒正面使用倾斜三角形装饰,包装盒上使用圆形配彩带图案,外圈采用圆弧状图案,左右两边搭配彩带状图案,圆弧状图案边缘均配有拼音文字,中间插入注册商标郎字。

“知心郎特曲A6酒”包装盒整体采用红色为底色,酒盒中部使用倾斜三角形图案装饰,酒盒上方使用圆形配彩带图案,在圆形中插入“特曲”二字。

“郎牌特曲T3酒”酒瓶包装整体以红色为底色,搭配金色文字装饰,酒瓶上部使用前述酒盒包装上的图案装饰,中部使用酒盒上的倾斜三角形装饰,酒瓶瓶盖及上部正面呈白色。

“知心郎特曲A6酒”酒瓶瓶盖及酒瓶上部为红色,下部为白色,搭配金色文字,同时在酒瓶上部使用酒盒上的图文装饰,中部使用酒盒上的倾斜三角形装饰。

四川郎酒集团有限公司就“郎牌特曲T3酒”内外包装于2014年7月18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

4.“郎牌特曲T6酒”“”包装盒整体采用蓝色为底色搭配金色文字及图案装饰,包装盒上方使用圆形带彩带图案,其中图案标识外圈采用圆弧状图案,左右两边搭配彩带状图案,圆弧状图案边缘均配有拼音文字,中间插入注册商标“郎”字,“知心郎特曲A8酒”商品包装盒整体采用蓝色为底色,搭配金色文字及图案装饰,包装盒正面中间部位使用一定弧度倾斜的三角形标识。

包装盒上部分别使用圆形带彩带图案,外圈采用圆弧状图案装饰,左右两边搭配彩带状图案,圆弧状图案边缘均配有拼音文字,中间插入“特曲”中文文字。

“郎牌特曲T6酒”酒瓶包装整体以蓝色为底色,搭配金色文字及图案装饰,酒瓶上部使用与酒盒包装上相同的前述图文标识,中间使用与酒盒包装相同的倾斜三角形装饰。

“知心郎特曲A8酒”酒瓶包装上部分为蓝色,下部分为白色为底色,搭配金色文字及图案装饰,其上部分使用与酒盒包装相同的图文标识,中部采用与酒盒包装相同的倾斜三角形装饰。

四川郎酒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就“郎牌特曲T6酒”的内外包装取得外观设计专利。

5.“新郎酒”商标中间标有“新郎酒”文字,文字两边由麦穗围绕,下面有“XINLANGLIQUOP”拼音,最下部有艺术字“酒”,顶部有英文STRONGSAUCEMIXED-FLAVOR。

“知心郎真朋友”红色、黄色、白色三款酒中间有“知心郎”文字,文字下方有较小的“知心郎真朋友”标语,文字外围由麦穗围绕,正下方有艺术字酒,正上方有知心郎销售公司尚在注册中的“知心郎图文商标”,图文标识整体构成一个椭圆形。

五、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生产宣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知心郎销售公司和美酒河公司认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均系知心郎销售公司委托美酒河公司生产。

知心郎销售公司通过知心郎公司官网(网站首页网址:×××.com)、知心郎企业官网(网站首页网址×××.cn)对外宣传销售“知心郎小酒”红色、蓝色两款、“知心郎真朋友”三款酒、“知心郎特曲”A6、A8酒、“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

销售价格为“知心郎小酒”蓝色、红色15元∕瓶,知心郎特曲A6折扣价127元∕瓶,知心郎五星酒折扣价99元∕瓶。

网站首页介绍了知心郎销售公司基本信息,联系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55号国际检测大厦,即知心郎科技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

前述网站主办单位均系知心郎科技公司。

郎酒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通过公证在湖南省长沙市××路××号××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海程大酒店”会场获赠“知心郎”小酒红色、蓝色各一瓶。

后郎酒公司在2019年1月至2月期间,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通过公证向三家店铺以15元、20元、27元的价格分别购得“知心郎小酒”共3瓶。

在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2家不同店铺,以20元一瓶的价格购得20瓶“知心郎小酒”共12瓶。

在重庆市××5元不等的价格在十家不同店铺内共计购得10瓶“知心郎小酒”。

在四川省遂宁市××路“千里马酒业”的商家以15元的价格购得“知心郎小酒”1瓶;

在四川省成都市××路××号××号标识为“中国名酒折扣店厂价保真”的商家购买“知心郎特曲”A6、A8酒、“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共计5款酒。

在四川省成都市××路标识为“中国名酒折扣店厂价保真”的商家,购买“知心郎五星酒”1款,售价171元;

在四川省成都龙泉驿区不同店铺以13元-20元价格购得“知心郎小酒”共计16瓶。

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九家不同店铺内以18元-25元不等的价格购得9瓶“知心郎小酒”。

2019年4月1日,四川省古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郎酒公司投诉,对美酒河公司仓库检查发现,在美酒河公司的仓库存有知心郎销售公司委托美酒河公司生产的“知心郎”系列酒1002件,其中“知心郎五星酒”276件,“知心郎A6酒”350件,“知心郎A8酒”376件,规格均为500ml×6瓶/件。

前述酒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均为2016年6月至9月,现四川省古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美酒河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六、企业登记信息情况。

郎酒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

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零配件;

白酒出口业务;

普通货运;

粮食收购等。

知心郎销售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3日,经营范围为白酒销售,通信产品、通讯产品、信息软件研发及销售、通信器材的研发及销售,软件开发、软件技术服务。

美酒河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1日,经营范围为白酒、其他酒(配制酒)生产、销售。

知心郎科技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7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软件;

通信器材的研发及销售;

计算机信息技术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是否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郎酒公司主张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通过中国名酒折扣网、知心郎手机APP及手机官网以及知心郎公司官网(网站首页网址:×××.com)、知心郎企业官网(网站首页网址×××.cn)等方式线上对外宣传、销售本案知心郎系列酒,并通过糖酒会形式推广涉案产品,在重庆、成都、绵阳、遂宁等地进行线下销售知心郎系列酒。

郎酒公司提交了多份公证购买实物、投诉登记表、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截图图片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知心郎销售公司认可在知心郎公司官网(网站首页网址:×××.com)、知心郎企业官网(网站首页网址×××.cn)对外销售“知心郎小酒”红色、蓝色两款、“知心郎特曲A6、A8酒”“知心郎真朋友酒”“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的事实,确实通过长沙糖酒会推广了“知心郎小酒”红色、蓝色两款,对其他酒没有推广。

辩称未通过其他途径销售除“知心郎小酒”红色、蓝色两款酒之外的其他知心郎酒,虽进行了少量生产,但一直未投放市场,仅用知心郎系列酒向他人抵款。

知心郎销售公司提交了案外人王立东《合伙人内部运行确认书》予以证实。

知心郎科技公司辩称,两个官网的域名登记在知心郎科技公司名下,只是进行挂名,销售网页中没有任何知心郎科技公司的信息,网站的销售和维护均是知心郎销售公司。

美酒河公司辩称其仅是生产,并未参与销售。

经审查,郎酒公司对中国名酒折扣店网站上“知心郎小酒”红色、蓝色、“知心郎特曲A6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的宣传、销售情况、产品详情、知心郎销售公司介绍页面等进行了录制并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同时,对知心郎手机APP的界面、产品信息进行了录像,并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

同时郎酒公司在线下各地实体店购买了知心郎系列酒,前述产品显示均系知心郎销售公司委托美酒河公司生产,知心郎销售公司对此无异议。

知心郎销售公司虽提交了《合伙人内部运行确认书》,但其真实性无法查实,且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他人以知心郎销售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知心郎销售公司以酒抵账实质也系产品的变价销售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前述产品均系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郎酒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是否存在侵犯郎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是否擅自使用了郎酒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四、知心郎销售公司和知心郎科技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郎”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郎酒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主张,郎酒公司在本案不享有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

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不符合一案审理的条件;

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不具备共同侵权故意,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

本案不属于商标民事争议受理案件范围,应由行政机关解决相关争议,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郎酒公司主张,其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权;

本案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属于共同侵权;

被诉行为是在同一款产品上的不同侵权行为分别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符合合并审理的情形;

本案并非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无须等待行政机关处理。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一)郎酒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按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在“郎文字商标”与“红花郎立体商标”的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商标使用权的性质为独占许可,久盛公司不得使用许可商标。

合同中约定久盛公司同意郎酒公司将独占许可的商标再授权给关联公司使用,并不影响独占许可的认定。

同时,新郎酒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明确约定,久盛公司不得再许可除郎酒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以及久盛公司自己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郎酒公司作为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提起诉讼。

(二)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可以一案审理。

在本案中,郎酒公司主张的侵害商标权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引起,侵权产品具备同一性,同时,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企业名称使用了郎酒公司主张的侵权商标,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合并审理有利于诉讼经济,故一审法院决定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并审理。

(三)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属于共同侵权,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处理。

首先,美酒河公司作为地处郎酒公司注册地的专业的酒类生产公司,在知心郎销售公司提供其商标注册证的情形下,应明知知心郎销售公司改变其原注册商标的字体、排列方式使用“知心郎”文字标识的事实。

其次,郎酒公司注册地与美酒河公司相同,且具有极高知名度,足以认定美酒河公司对知心郎销售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观是明知的。

再次,美酒河公司与知心郎销售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加工价格明显与实际市场价不符合。

最后,美酒河公司仓库存放了大量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普通的委托加工合同,受托人向委托人交付加工物品的交易习惯不符合。

综合前述事实,可以认定美酒河公司与知心郎销售公司主观上有共同侵犯郎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知心郎科技公司为知心郎销售公司运营网站,为知心郎销售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便利条件,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共同侵犯了郎酒公司相同产品和权利商标,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处理。

(四)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郎酒公司主张知心郎销售公司变形使用注册商标“知心郎”,从而与其注册商标“郎”字构成近似,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同时,“知心郎图文商标”尚未获得注册,并不属于注册商标,与权利商标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郎酒公司向行政机关申请宣告“知心郎商标”无效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必然联系,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关于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使用“知心郎文字标识”以及“知心郎真朋友图文标识”和“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的酒瓶是否侵犯郎酒公司“郎文字商标”与“红花郎立体商标”“新郎酒图文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关于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使用的“知心郎文字标识”是否与郎酒公司“郎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是否足以导致混淆的问题。

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核定范围内使用其核准注册的商标。

“知心郎”虽为知心郎销售公司的注册商标,但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变形使用注册的文字商标,使知心郎的字体与郎酒公司注册的“郎文字商标”高度近似。

郎酒公司的“郎文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二者均为文字商标的情形下,“知心郎”完整包括与郎酒公司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郎”字,“知心”仅系“郎”的修饰语,前述商标共同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并在推广、宣传相关产品时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知心郎”为郎酒公司的系列商标,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而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使用“知心郎”标识侵犯了郎酒公司“郎文字商标”专用权。

其次,关于“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的酒瓶是否侵犯郎酒公司“红花郎立体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郎酒公司注册的“红花郎立体商标”由呈水滴状酒瓶以及红色的底色、金色文字和特定花纹构成,且该立体商标具备较高的知名度。

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的“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酒瓶整体呈水滴状,文字为金色,以红色或者暗红色为底色,在隔离观察的情形下,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二者系系列商品或者存在一定关联,“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与“红花郎立体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虽举示“泸州陈曲”酒拟证明水滴状瓶型和大红色底色、金色文字等组合并不具备特有性,双方的酒瓶不具备相似性,但郎酒公司的“红花郎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并不因为该商标注册后市面上出现的其他类似包装而降低,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泸州陈曲”酒的合法来源,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最后,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知心郎真朋友图文标识”与郎酒公司“新郎酒图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

双方商标均由文字和麦穗组合而成,组合方式均为麦穗围绕在文字外围,内部间插英文数字,整体呈圆形,加之双方的文字分别为“知心郎”和“新郎酒”,隔离观察下,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郎酒公司“郎文字商标”与“红花郎立体商标”以及“新郎酒图文商标”专用权。

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是否侵犯了郎酒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问题。

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认定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所涉商品属于知名商品,二是该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特有性。

三是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权利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

首先,郎酒公司的商品是知名商品。

从郎酒公司“小郎酒”“郎牌”特曲酒的广告投入以及经销范围,销售持续时间可以认定前述商品属于知名商品。

其次,关于郎酒公司所主张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特有包装装潢的问题。

郎酒公司对“小郎酒”酒瓶申请了立体商标,“小郎酒”的歪嘴设计及扁平瓶型区别于酒瓶的惯常设计,且该设计不属于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或者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具备显著性,同时“小郎酒”瓶型设计也属于郎酒公司立体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故该包装属于郎酒公司“贵宾郎小酒”特有的包装装潢。

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举示的五粮液尖庄老酒系郎酒公司申请立体商标前的酒瓶包装,且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未举示其购买该酒的合法票据,故对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以五粮液尖装老酒的包装抗辩郎酒公司歪嘴设计不具有特有性的意见不予采纳。

“郎牌特曲T3酒”“郎牌特曲T6酒”两款酒的外包装、酒瓶颜色、形状、图文经郎酒公司申请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包装的形状、图案以及各要素的结合均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相关包装具有特有性,且经过郎酒公司的长期宣传、使用,相关包装已发挥区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作用。

故郎酒公司“郎牌特曲T3酒”“郎牌特曲T6酒”酒盒、酒瓶包装的颜色、图案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最后,“知心郎小酒”的瓶口位于瓶身一侧,瓶身扁平,与郎酒公司“小郎酒”的包装仅有瓶口位置以及瓶身长短的细微差异,普通公众容易误认为两者之间具备特定联系,属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知心郎特曲A6酒”“知心郎特曲A8酒”的酒盒包装颜色、使用的彩带图文以及倾斜三角形和整体的装饰排列方式分别与“郎牌特曲T3酒”“郎牌特曲T6酒”相似,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行为。

因郎酒公司已就“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的酒瓶包装主张了“红花郎酒立体商标”专用权,对同一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不再认定“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的酒瓶包装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知心郎销售公司和知心郎科技公司使用“郎”字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郎酒公司成立于2007年,在全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郎文字商标”同时是郎酒公司的企业字号。

知心郎销售公司成立于2016年,与郎酒公司无任何联系。

郎酒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销售,知心郎销售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白酒销售,虽然知心郎销售公司使用“知心郎”作为其字号,但“知心”系修饰“郎”的词语,中心词在于“郎”字,且知心郎销售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与郎酒公司均属于四川省古蔺县,在郎酒公司的“郎文字商标”与企业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的情形下,极易导致消费者认为知心郎销售公司系郎酒公司的酒类销售公司。

同理,知心郎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预包装食品,且协助知心郎销售公司对外销售侵权产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知心郎科技公司系郎酒公司的包装公司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

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与郎酒公司作为竞争者,在明知郎酒公司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擅自使用作为企业字号的核心部分,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谋取商业利益的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

虽然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企业名称经过合法注册,但在郎酒公司企业和商标具备极高知名度的情形下,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应主动避免和在先企业名称及商标权产生权利冲突,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用“郎”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属不正当竞争。

知心郎销售公司与知心郎科技公司辩称其已转型科技行业,与郎酒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一致。

但从查明事实可知,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经营范围涉及白酒销售和销售:预包装食品,且实际实施了白酒的委托生产、销售,与郎酒公司属于竞争者,其是否同时从事科技领域的经营,并不影响本案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

郎酒公司主张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停止相应侵权行为,知心郎销售公司和美酒河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万元,知心郎科技公司在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知心郎科技公司与知心郎销售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郎”字;

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库存;

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抗辩郎酒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知心郎”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均系合法使用,郎酒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观恶意,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销毁库存指向不明,不应支持郎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结合前述认定,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变形使用注册商标,客观上使其产品与郎酒公司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郎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使用郎酒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郎酒公司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郎”字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使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也无法避免相关公众混淆,故郎酒公司请求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停止相应侵权行为的诉求应予支持。

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应停止在相应产品上使用侵犯郎酒公司商标的标识和郎酒公司特有的包装装潢,并变更其企业名称。

关于本案是否销毁库存的问题,经郎酒公司举证,美酒河公司处存放被控侵权产品共计1002件,郎酒公司销毁库存的请求明确、具体且经查实,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

在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郎酒公司近似“知心郎”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与擅自使用郎酒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同一侵权载体即被诉十款“知心郎酒”及其宣传上,均系混淆商品来源的行为,二者产生的侵权损失混同,无法区分,故就该两种行为的侵权损失一并认定。

结合十款产品的销售区域、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的侵权主观恶性、侵权行为的性质、郎酒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金额250万元,知心郎销售公司、美酒河公司属共同侵权对前述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知心郎科技公司成立后,为知心郎销售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便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情认定其对前述赔偿金额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将郎酒公司享有较高声誉的“郎”文字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客观上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与郎酒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全案情节,知心郎科技公司和知心郎销售公司在变更其企业名称的同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等,酌情认定知心郎销售公司赔偿郎酒公司20万元,知心郎科技公司赔偿郎酒公司10万元。

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是否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由于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客观上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影响郎酒公司的商誉,对郎酒公司要求其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的要求与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经营范围和区域相符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5知民初31号民事判决:一、知心郎销售公司、美酒河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宣传、销售侵犯郎酒公司第230457号商标的“知心郎小酒”红色、蓝色两款、“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知心郎特曲A6酒”“知心郎特曲A8酒”“知心郎真朋友酒”红色、白色、黄色三款酒,停止在“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上使用侵犯郎酒公司第9713869号立体商标的包装,停止在“知心郎真朋友酒”红色、白色、黄色三款酒上使用侵犯郎酒公司第8206740号图文商标专用权的图文标识;

二、知心郎销售公司、美酒河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擅自使用郎酒公司“小郎酒”“郎牌特曲T3酒”“郎牌特曲T6酒”特有包装、装潢的“知心郎小酒”红色、蓝色两款酒、“知心郎特曲A6酒”“知心郎特曲A8酒”;

三、知心郎销售公司、美酒河公司就前述第一、二项侵权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50万元,知心郎科技公司对其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郎”字,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郎酒公司20万元、10万元;

五、知心郎销售公司、美酒河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为郎酒公司消除影响,该声明内容应经法院审核;

六、知心郎销售公司、美酒河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七、驳回郎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郎酒公司负担9800元,由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共同负担21000元(该款已由郎酒公司预交,由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美酒河公司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知心郎销售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郎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知心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知心郎销售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郎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先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涉案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文字商标,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为指定颜色的酒瓶造型的立体商标,第8206740号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图文商标。

结合郎酒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注册商标在酒类商品上经过了持续、广泛的使用,积累了相当的知名度。

被诉侵权的“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其与第9713869号注册商标相比,虽然在文字、花纹等细节上有所差别,但在整体造型、颜色布局上基本一致,且瓶身和包装上“知心郎”中的“郎”字的字体与第230457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的“知心郎真朋友”三款酒上使用的“知心郎图文标识”与第8206740号注册商标相比,在整体结构上基本一致。

在此基础上,考虑到酒类商品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三涉案商标相比对,可认定知心郎销售公司的相关行为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

知心郎销售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标识未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知心郎销售公司是否擅自使用郎酒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本案中,郎酒公司持有“郎”“红花郎”“新郎酒”等多个知名商标,其中“郎”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郎酒公司生产的白酒使用上述相关注册商标获得较大市场份额和较高的市场美誉度,其中“郎牌特曲”“小郎酒”两款白酒产品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该两款知名白酒产品的包装盒、酒瓶具有独特的包装、装潢,已经成为消费者识别此两款白酒的标识。

被诉“知心郎特曲”A6、A8酒的白酒包装盒与郎酒公司的“郎牌特曲”白酒包装盒对比,二者在盒体形状、色彩选择与组合、文字布局构成近似;

被诉“知心郎小酒”的酒瓶与郎酒公司“小郎酒”的酒瓶相比,两者从瓶口、瓶颈、瓶身所体现的总体形状及瓶体上文字布局构成近似。

知心郎销售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上述与郎酒公司的知名白酒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二者产品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知心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依照相应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应当依照相应法律予以保护。

对于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恶意,只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由于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突出使用等不规范使用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他人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相关企业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缺乏正当性,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郎酒公司的“郎”商标注册于2005年,经过郎酒公司及其相关公司对“郎”商标多年的使用以及广告宣传,该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知心郎销售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3日,其与郎酒公司经营范围均包含白酒销售,在郎酒公司的“郎文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的情形下,将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知心郎”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有着明显的利用上述商标声誉开展经营活动的主观意图。

知心郎销售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且登记注册地与郎酒公司均位于四川省古蔺县,其将与郎酒公司已经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同类服务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知心郎销售公司系郎酒公司的酒类销售公司,从而损害了郎酒公司的合法权益。

知心郎科技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7日,其经营范围包含销售:预包装食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知心郎科技公司在其所有的网站上协助知心郎销售公司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知心郎科技公司系知心郎科技公司的包装公司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

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在企业字号中继续使用“知心郎”文字。

故一审法院对于郎酒公司关于停止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知心郎”字号、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知心郎销售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自2016年至今持续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错误以及没有在任何自有网站,包括郎酒公司主张的涉案网站上对外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一审中,郎酒公司为了证明知心郎销售公司对外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中国名酒折扣店网站上“知心郎小酒”红色、蓝色、“知心郎特曲A6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的宣传、销售情况、产品详情、知心郎销售公司介绍页面等证据,并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同时,对知心郎手机APP的界面、产品信息进行了录像,并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郎酒公司亦在线下各地实体店购买了知心郎系列酒,前述产品显示均系知心郎酒类销售公司委托美酒河公司生产。

且知心郎销售公司在一审时亦认可在知心郎公司官网(网站首页网址:×××.com)、知心郎企业官网(网站首页网址×××.cn)对外销售“知心郎小酒”红色、蓝色两款、“知心郎特曲A6、A8酒”“知心郎真朋友酒”“知心郎三星酒”“知心郎四星酒”“知心郎五星酒”的事实。

故知心郎销售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郎酒公司的侵权损失,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的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一审法院结合被诉侵权十款产品的销售区域、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的侵权主观恶性、侵权行为的性质、郎酒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知心郎销售公司、美酒河公司连带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250万元,知心郎科技公司对前述赔偿金额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同时,因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将郎酒公司享有较高声誉的“郎”文字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节,酌情认定知心郎销售公司赔偿郎酒公司20万元,知心郎科技公司赔偿郎酒公司10万元也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知心郎销售公司、知心郎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0元,由四川省古蔺知心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8400元,知心郎重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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