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小宅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龙岗大道**大运软件小镇******。
法定代表人:胡小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美,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潮春,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习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万众城展滔科技大厦**703iv> 法定代表人:吴芳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小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习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宅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习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习锐公司主观上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存在侵害专利权的可能性。
1.本案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既没有随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也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等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属于“三无”产品。
习锐公司销售该产品增加侵权风险,放纵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
2.小宅公司成立于2014年,专注于移动VR头显领域,是国内领先的虚拟现实服务厂商。
小宅公司通过市场销售、展会及广告、与百度VR浏览器的合作、官方网站、第三方平台等多种渠道对外展示自主研发产品的情况。
小宅公司及相关产品在2016年及2017年曾获得行业内的多个著名奖项,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习锐公司作为本领域产品经营者,对相关产品应有一定程度了解,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在涉案专利产品已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习锐公司销售与涉案专利产品高度近似的产品,具有明显恶意。
(二)习锐公司仅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其他正规合法的交易证据,如采购合同、订货单、发票、送货单、交易款项支付凭据等,形式上不符合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
另外,“一件代发”模式不属于正常商业方式。
如果认可这种方式,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小宅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二审判决关于习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小宅公司主张习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是习锐公司在其网店宣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该证据确系证明存在制造行为的初步证据,但习锐公司在诉讼中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深圳市宇时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时基公司),为此向一审及二审法院提交了宇时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聊天记录、订单信息及转账记录、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民事判决书和调解协议等证据。
小宅公司的公证证据显示其于2018年4月4日下单购买、4月16日签收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速尔快递》一张。
习锐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9日的QQ聊天记录内容所示收件人、收货地址及快递单号等信息均与小宅公司公证取得的《速尔快递》对应信息完全一致,而《速尔快递》所示寄件人“姚恋”与习锐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收款账户名对应,所示寄件公司“宇时基科技”及寄件地址均指向宇时基公司。
前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小宅公司向习锐公司下单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宇时基公司。
同时,习锐公司并非其网页展示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权利人,其未及时掌握权利变动情况亦在情理之中。
小宅公司本案公证取证时间早于其诉宇时基公司专利侵权纠纷的一审判决作出时间。
本案证据能够证明习锐公司并不知道被诉产品涉嫌侵权。
小宅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该公司及相关产品获得的奖杯、奖牌等证据不能证明习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被诉产品涉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习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产品是否随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否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等标识涉及的是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仅凭产品上没有标注这些信息并不能证明销售者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
习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有相关转账记录,且与相应订单结算金额相符。
小宅公司关于习锐公司没有正规合法交易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小宅公司关于“一件代发”模式不属于正常商业方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小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小宅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