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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锡奇、江门佳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381号
案件名称杨锡奇、江门佳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锡奇;江门佳利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锡奇,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佳利华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新平北路**首层。

法定代表人:曾达洲,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锡奇因与被申请人江门佳利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华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知民终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锡奇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专利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杨锡奇应为专利权人;

(二)杨锡奇所提交的研究记录等可用以证明其应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三)涉案协议书等证据系伪造,不能用于证明杨锡奇、佳利华公司之间的利润分配关系。

综上,杨锡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

2.支持杨锡奇全部诉讼请求;

3.由佳利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佳利华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组织关系,一、二审判决相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请求驳回杨锡奇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归杨锡奇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可见,因合作关系或委托关系而完成的发明创造,双方的约定是判断专利权归属的优先依据。

本案中,杨锡奇与佳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达洲签订了涉案《专利技术项目合作开发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佳利华公司亦于事后确认了该意向书对其具有约束力。

结合意向书中关于合作方式、权利归属、利润分配等条款的约定,应视为杨锡奇与佳利华公司之间形成了合作完成发明创造的关系,且已就涉案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达成了一致。

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专利权归佳利华公司所有,并无不当。

杨锡奇主张涉案专利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应以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为据确定专利权的归属。

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将佳利华公司视为杨锡奇的工作单位,从意向书中的相关约定来看,佳利华公司为杨锡奇提供了经营场所、设备、资金等,涉案专利属于专利法第六条中所述的“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情形,此时无论其是否为职务发明,在双方已对专利权归属进行约定的前提下,均应认定专利权人为佳利华公司。

因此,对杨锡奇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属专利权权属纠纷,杨锡奇关于双方因涉案专利而产生的利润分配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综上,杨锡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锡奇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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