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刑初9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冬,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5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建平,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含坤,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侗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5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雪,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0】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冬、石含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冬及其辩护人陈建平、被告人石含坤及其辩护人刘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13163765号“JUUL”商标的注册人为尤尔实验室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4),范围包括电子香烟、电子香烟雾化器等。
第13163766号“JUUL”商标的注册人为尤尔实验室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1),范围包括加工烟草用加味料等。
被告人杨冬、石含坤系朋友关系,均从事电子烟及配件的销售。
2013年10月,被告人石含坤以深圳市宝安区为住所成立深圳市思通创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以该公司注册店铺“思通创科技1号店”,绑定其个人支付宝账号(135********),进行电子烟及配件的销售。
2017年起,被告人杨冬、石含坤二人合租深圳市宝安区用于居住工作,双方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2018年4月起,被告人石含坤将“思通创科技1号店”无偿借给杨冬使用,杨冬从罗某(另案处理)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JUUL”电子烟后,在“思通创科技1号店”进行销售,石含坤使用其个人支付宝账号帮助杨冬进行资金结算。
2019年2月,被告人杨冬将“思通创科技1号店”绑定的支付宝账号由石含坤的支付宝账号(135********)更改为其个人的支付宝账号(186********、136********)进行交易结算。
经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冬使用“思通创科技1号店”共销售假冒“JUUL”电子烟人民币338028.22元。
2019年2月,被告人石含坤得知杨冬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JUUL”电子烟后,私下从杨冬处以2万余元的价格购进假冒“JUUL”电子烟,后以3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国外客户。
后被告人石含坤继续将其注册的“思通创科技1号店”提供给杨冬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JUUL”电子烟,直至案发。
经查明,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杨冬使用“思通创科技1号店”共销售假冒“JUUL”电子烟人民币151902.52元。
2019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抓获被告人杨冬、石含坤,当场缴获假冒“JUUL”电子烟杆套装1套、假冒“JUUL”烟弹6盒、假冒“JUUL”烟弹34个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冬、石含坤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假冒“JUUL”电子烟杆套装1套、假冒“JUUL”烟弹6盒、假冒“JUUL”烟弹34个、电脑主机、作案手机等物证照片、涉案微信聊天记录“昵称为新闻联播,购买JUUL的相关记录”、杨某向杨冬购买JUUL的相关记录、杨某向昵称“新闻联播”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购买记录、深圳市思通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JUUL产品报价单、鉴定报告(鉴定出现场查获的JUUL均为伪劣产品)、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网店资料、价格证明、涉案网店交易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附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官某、曾某、杨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老怡光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杨冬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石含坤在得知被告人杨冬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JUUL”电子烟后,仍然继续将其注册的“思通创科技1号店”提供给杨冬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JUUL”电子烟,其对被告人杨冬的犯罪行为起到帮助作用。
另其私下从杨冬处以2万余元的价格购进假冒“JUUL”电子烟,后以3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国外客户。
综上,被告人石含坤的行业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各被告人销售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冬使用“思通创科技1号店”共销售假冒“JUUL”电子烟人民币338028.22元。
另外,被告人杨冬单独向被告人石含坤销售假冒“JUUL”电子烟共计2万元。
综上,被告人杨冬销售金额共计358028.22元(338028.22元+2万元)。
2019年2月,被告人石含坤得知杨冬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JUUL”电子烟后,仍然继续将其注册的“思通创科技1号店”提供给杨冬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JUUL”电子烟,在2019年2月至4月被告人杨冬使用“思通创科技1号店”共销售假冒“JUUL”电子烟人民币151902.52元,另其私下从杨冬处以2万余元的价格购进假冒“JUUL”电子烟,后以3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国外客户。
综上,被告人石含坤的销售金额共计181902.52元(151902.52元+3万元)。
综上,被告人杨冬销售金额为358028.22元,属于数额巨大,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含坤销售金额为181902.52元,属于数额较大,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其起帮助作用,属于从犯,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冬、石含坤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可对被告人杨冬、石含坤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石含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罚金已缴纳);
三、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的手机2部、粤B×××**车辆,由扣押机关发还所有人。
(上述缴获、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天 鹏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练 桂 春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振(兼)书 记 员 石 燕 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