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7236号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伟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志锋,男,199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志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姚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商标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均包括电池等,目前均在有效期限内。
二、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雷桂斌。
原告从案外人雷桂斌处分别取得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权,许可使用期限截至2024年2月6日和2022年10月13日。
三、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18904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显示,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柠檬绿茶KA”店铺内销“罗马仕充电宝20000毫安大容量手机通用苹果vivo便携移动电源”。
经庭审拆封原告公证购买的实物,为带有包装的移动电源一个,移动电源的外包装处印有“ROMOSS”标识,移动电源产品正面印有“ROMOSS”标识,背面印有“ROMOSS”以及“罗马仕”标识。
经比对,上述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系相同商标。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均无直接证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原告提交拼多多平台披露的商家信息电子邮件显示,店铺名称“柠檬绿茶KA”的入驻人行为本案被告姚志锋。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罗马仕”及“ROMOSS”相同标识的移动电源,且无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