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6495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秋秋,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艳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国建,男,1974年9月16号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广东雄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国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秋秋、覃艳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和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我方无意侵犯原告商标权,我方并未主动实施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涉案店铺是我方于2017年4月从案外人处转让过来的,接手后一直沿用原店铺的招牌,没有进行改动;
2.涉案店铺位置偏僻,且经营时间短,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涉案店铺已于2018年9月份注销,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小;
3.原告要求我方赔偿6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请明显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原告并未对本案所谓的商标侵权采取必要措施,在起诉前并未告知过我方,应承担一定的过错;
5.鉴于知识产权的专业性,我方文化水平较低,属于“被动侵权”;
6.受疫情影响,我方没有收入,无力支付赔偿。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3541147号“”和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
目前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二、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均为商标注册人。
三、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深南证字第2015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7日,深圳市南山公证书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经原告的申请,跟随其委托代理人前往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天富永明便利店”),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固定并打印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的店招门头以及商品展架处均使用了“”和“天福”字样的标识。
经比对,涉案店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541147号“”和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四、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庭审称涉案店铺系从案外人处转让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
五、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费发票,金额1000元。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提交曾连续六年(2010-2015)荣获广东连锁五十强、2014年度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2014年度中国优秀加盟商、2014-2017年度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等证据,证实“天福”品牌的知名度;
2.涉案店铺深圳市龙岗区天富永明便利店成立于2017年4月6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陈国建,该店铺于2018年9月11日注销。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被告陈国建未经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相同的标识且无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店铺系从案外人处转让而来并继续使用原店铺标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客观上确实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对外经营,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涉案店铺已注销,其侵权行为已实际停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认定。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被告陈国建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