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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青莲镇严光军桶装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312号
案件名称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青莲镇严光军桶装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青莲镇严光军桶装水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葛衙庄**。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青莲镇严光军桶装水经营部,经营地址四川省江油市青莲镇粉竹街**。

经营者:严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油市青莲镇严光军桶装水经营部(以下简称严光军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夫山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严光军经营部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相应的合理开支);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严光军经营部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严光军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据此认定严光军经营部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一)严光军经营部提供的关于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不应当被采纳。

(二)严光军经营部明知或应知被诉商某系侵权商某且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诉商某正面瓶贴显著位置突出印有“农夫山泉”字样,与涉案商标“农夫山泉”文字商标相同,整体装潢风格一致,且严光军经营部曾经营过农夫山泉公司的桶装水并知晓“农夫山泉”品牌,严光军经营部虽持有“农夫客家”商标,但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而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

同时,江市监行处字〔2019〕第07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诉商某己经引起消费者混淆。

因此,严光军经营部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合理来源”的规定。

二、农夫山泉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被支持。

三、本案诉讼费分担不合理,裁判有失公允。

严光军经营部辩称:一、严光军经营部仅是被诉商某的末端销售方,其并不知道该商某是侵权商某,且其能证明该商某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严光军经营部没有侵权的主观意识,不应承担责任。

1.严光军经营部仅仅是经营一个小型社区的供水站,其从正规生产厂家进货,进货渠道合法,且拿到了被诉商某的商标注册证和饮水检验报告,尽到了对其销售商某的审慎注意义务。

2.被诉商某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是否应认定侵害商标权,其没有甄别能力。

3.严光军经营部仅仅是末端的一个销售商,被诉商某系由制造商设计和生产的。

农夫山泉公司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严光军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农夫山泉”“农夫”字样的桶装水;

2.判决严光军经营部就上述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农夫山泉公司损失15万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严光军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99年12月7日,浙江千岛湖养生堂饮用水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1839号“农夫”商标和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核定使用商某均为第32类:果汁饮料(饮料)、食用碱水、豆类饮料、植物饮料、啤酒、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汁、水(饮料)、苏打水、茶饮料(水)、奶茶(非奶为主)、蔬菜汁(饮料)、汽水制作配料等。

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后核续展注册有效至2019年12月6日。

2002年4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农夫山泉公司。

农夫山泉公司将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用于其瓶装水及饮料,经过农夫山泉公司多年来的经营及广泛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200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争议裁定中,认定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2月24日,农夫山泉公司的代理人沈聪磊同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贾某公证人员刘某,来到位于四川省江油市××路××号××号标有“蓝剑连锁”的严光军经营部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沈聪磊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130元购买标有“农夫山泉”字样的饮用水一桶及加盖“光辉水业有限公司营业章”“盖章有效一票一桶”字样的票据5张,并取得收据一张、写有订水电话的卡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商某及相关票据进行拍照,并对商某和票据进行封存,在桶装水封口处粘贴标有“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封条”,并进行拍照。

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0500号公证书。

在一审庭审中,经对比封存的桶装水,水桶上椭圆形标识的下部分红色中突出使用了“农夫山泉”四个大字,在上部分白色中印有“客家”两个小字,其“农夫山泉”与农夫山泉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341841号商标“农夫山泉”高度近似。

严光军经营部对其销售被诉桶装水的行为表示认可,但提交了江油市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和该公司注册的第21578102号“农夫客家”商标注册证,提出被诉桶装水是从江油市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购进,而江油市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使用的是依法注册的“农夫客家”商标。

江油市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中孝当庭承认严光军经营部所销售的被诉桶装水是从其公司购进。

另查明,2019年2月27日,江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投诉后对严光军经营部销售假冒“农夫山泉”桶装水进行调查,并出具江市监行处字〔2019〕第07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严光军经营部未办理个体工商变更登记、未备案从事食品经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某的行为进行处罚。

还查明,严光军经营部出具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江油市青莲镇严光军桶装水经营部”,注册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严光军。

2018年2月7日,江油市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1578102号“农夫客家”商标,核定使用商某为第32类:啤酒(截止)。

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农夫山泉公司依法享有第1341839号“农夫”商标和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侵权事实认定,(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0500号公证书及江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江市监行处字〔2019〕第07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能够证明严光军经营部所销售的桶装水的水桶上,在椭圆形标识的下部分红色中突出使用了“农夫山泉”四个大字,在上部分白色中印有“客家”两个小字,其“农夫山泉”与农夫山泉公司第1341841号商标“农夫山泉”高度近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某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某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农夫山泉公司的侵权主张成立,其要求严光军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农夫山泉”“农夫”字样的桶装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严光军经营部提交了江油市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和该公司注册的第21578102号“农夫客家”商标注册证,辩称其使用的是“农夫客家”商标,但涉案水桶上显著使用了“农夫山泉”,而非“农夫客家”,因此严光军经营部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某,能证明该商某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严光军经营部当庭提交江油市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诉桶装水是从江油市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合法购进,该情况当庭得到江油市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中孝的认可。

因此,严光军经营部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一、严光军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农夫山泉”“农夫”字样的桶装水;

二、驳回农夫山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农夫山泉公司负担3000元,严光军经营部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农夫山泉公司、严光军经营部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市监行处字〔2019〕第07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当事人自2018年10月起购进标识有‘农夫山泉’字样的桶装水共1305桶,购进价格为5.5元/桶,截至检查日止,已销售1200桶,销售均价为12元/桶”。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农夫山泉公司享有第1341839号“农夫”商标和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严光军经营部销售被诉商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严光军经营部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某,能证明该商某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该规定,销售者必须证明自己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该商某是其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才能免于赔偿责任。

本案中,严光军经营部在一审中主张其销售的被诉商某是从江油市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合法购进,并向法院提交江油市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中孝亦出庭作证,认可这一事实,但由于该证据系单方制作的材料,无相应的合同、发票或收据、付款凭证等交易凭证进行印证,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没有完成被诉商某系其合法取得的举证责任。

且考虑到农夫山泉公司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严光军经营部理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被诉商某是侵权产品,仍予以销售,具有主观过错。

因此,严光军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农夫山泉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严光军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据此认定严光军经营部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农夫山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严光军经营部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影响范围以及严光军经营部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农夫山泉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严光军经营部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农夫山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油市青莲镇严光军桶装水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农夫山泉”“农夫”字样的桶装水;

二、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江油市青莲镇严光军桶装水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江油市青莲镇严光军桶装水经营部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江油市青莲镇严光军桶装水经营部负担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江 油市青莲镇严光军桶装水经营部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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