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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东泰商城有限公司、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329号
案件名称成都东泰商城有限公司、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东泰商城有限公司;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崔春焱;胡恒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东泰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

法定代表人:车建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泽全,北京天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兴盛家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崔春焱。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春焱,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恒,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东泰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商城公司)、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耐尔家居公司)、崔春焱因与被上诉人胡恒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4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泰商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判决东泰商城公司不承担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恒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东泰商城公司与特耐尔家居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东泰商城公司为合同的出租方,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销售方。

2.一审法院对胡恒的损失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中止审理。

特耐尔家居公司、崔春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特耐尔家居公司、崔春焱不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特耐尔家居公司不赔偿胡恒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5000元,崔春焱不承担连带责任。

2.由胡恒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的处理结果出来后,再恢复审理。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胡恒的涉案专利,其技术范围均是别人的在先设计专利权的范围(床头为时晓东的CN304001198S外观设计专利、床身为王大山的CN303064941S外观设计专利),且他人的专利早于胡恒涉案专利申请日,根据专利权申请在先原则,特耐尔家居公司、崔春焱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胡恒的涉案专利均落入他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对胡恒不构成侵权。

三、一审判决金额违背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胡恒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胡恒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泰商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胡恒ZL20173015××××.0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特耐尔家居公司、崔春焱立即停止制造侵犯胡恒ZL20173015××××.0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东泰商城公司、特耐尔家居公司、崔春焱赔偿胡恒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一审庭审中,胡恒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东泰商城公司赔偿胡恒经济损失18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判令特耐尔家居公司、崔春焱连带赔偿胡恒经济损失124000元,维权合理开支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7年4月28日,胡恒就名称为“床(8059)”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7年10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15××××.0,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设计的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一体式床框、床靠、床垫搁架组成;

B.床框分为床头部分、两侧面、尾部床框部分,其中床框床头部分较高,两侧呈较流畅的略弧斜线过渡至侧面,两侧面及尾部床框均为中间位置略凹、两端略凸的曲线形;

C.床靠设于床头部分内侧,中间有一纵向凹线,两侧为近似三角形,上沿略向外包裹于床头两侧床框之上,床框内带有条形排列的床垫搁架。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9年5月8日,胡恒的委托代理人魏伯吹、余龙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郑某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路××段××号××楼标识为“特耐尔”的店铺内。

魏伯吹化名张青订购了该店铺内展示的床一套,在店铺工作人员带领下前往三楼收银台支付了货款6000元,随后在该店铺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回到了店铺内取得“定/销货单”一张、“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收银单”一张、“信封”一个、标有“特耐尔”的折页宣传单一份、名片两张,并与该店铺工作人员约定送货上门提前电话通知。

2019年5月11日,魏伯吹、余龙、公证员吴某及罗某接到送货人员交付的前述货物。

将前述货物组装后取得床一张、坐凳一个、地垫一张、合格证一张、产品保修卡一张、质保卡一张、说明书一张。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由成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成证民字第6530号公证书,胡恒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标识为“特耐尔”的店铺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定/销货单”上加盖有“特耐尔家具销售专用章”以及东泰商城公司的印章,收银单加盖了东泰商城公司的印章,中国银联签购单显示的收款单位为红星美凯龙双楠店。

被诉侵权产品床框上有“特耐尔家居”字样及第10287398号商标,合格证、质保卡及说明书上有第23061578号、8619441号、10321380号商标以及特耐尔家居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及网址。

前述公证书反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一体式床框、床靠、床垫搁架组成;

b.床框分为床头部分、两侧面、尾部床框部分,其中床框床头部分较高,两侧呈较流畅的略弧斜线过渡至侧面,两侧面及尾部床框均为中间位置略凹、两端略凸的曲线形;

c.床靠设于床头部分内侧,中间有一横向凹线,两侧为近似三角形,上沿略向外包裹于床头两侧床框之上,床框内带有条形排列的床垫搁架。

第23061578号、8619441号、10321380号、10287398号、10287399号商标系崔春焱持有,崔春焱为特耐尔家居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特耐尔家居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5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

三、关于东泰商城公司与特耐尔家居公司的关系 东泰商城公司与特耐尔家居公司签订《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特耐尔家居公司在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租赁红星美凯龙双楠商场位于综合馆F3楼D8003、8002标准展位,用于经营“特耐尔”家具,特耐尔家居公司向东泰商城公司按照租赁面积支付租金、市场推广费、管理费,并且约定东泰商城公司有权对商场收银进行统一管理,特耐尔家居公司在商场内成交的全部交易必须使用红星美凯龙统一制定的定/销货单(销售合同)并加盖红星美凯龙售后服务章。

2019年7月31日,特耐尔家居公司从红星美凯龙商场撤场。

另查明,特耐尔家居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了前述无效宣告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2.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及销售者。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4.东泰商城公司、特耐尔家居公司及崔春焱的责任承担。

一、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一审法院认为,胡恒系专利ZL20173015××××.0“床(8059)”的权利人,前述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特耐尔家居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应当得到保护。

特耐尔家居公司的前述主张,实际是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的条件,不应当被授予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因此,对于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应当向相应的专利主管部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事实上,特耐尔家居公司已经于2019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相应的,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上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以及与之相关的证据和事实,不予审查。

特耐尔家居公司还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本案中,特耐尔家居公司于2019年8月18日签收了本案的起诉状,其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确有中止诉讼的必要,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与制造者 本案中,特耐尔家居公司与东泰商城公司签订《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特耐尔家居公司租赁东泰商城公司的展位经营“特耐尔”家具,并向东泰商城公司支付租金、市场推广费和管理费。

东泰商城公司有权对商场进行统一收银,特耐尔家居公司交易过程中要统一使用东泰商城公司提供的定/销货单并加盖东泰商城公司规定的售后服务章。

从公证书所记载的情况来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定/销货单上也同时有特耐尔家居公司和东泰商城公司的印章,东泰商城公司也收取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东泰商城公司与特耐尔家居公司之间并非仅仅提供场地出租和承租之间的租赁关系,东泰商城公司不仅收取租金还收取管理费和推广费用,并且还统一收款,并在其提供的定/销货单上加盖印章。

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东泰商城公司与特耐尔家居公司共同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特耐尔家居公司的名称,特耐尔家居公司也认可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崔春焱名下的商标,崔春焱又为特耐尔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故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崔春焱与特耐尔家居公司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均为床。

经比对,二者在整体结构组成,包括床框、床靠、床沿等的设计均大致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床靠处被诉侵权产品为横向凹线,涉案专利为纵向凹线。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凹线的横向和纵向设计不同,仅是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故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四、东泰商城公司、特耐尔家居公司及崔春焱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东泰商城公司与特耐尔家居公司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特耐尔家居公司与崔春焱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东泰商城公司、特耐尔家居公司、崔春焱均侵害了胡恒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六)项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特耐尔家居公司已经从东泰商城公司管理的经营场地撤场,故东泰商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停止,无需再行判决东泰商城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但一审法院对胡恒请求特耐尔家居公司、崔春焱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东泰商城公司与特耐尔家居公司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特耐尔家居公司、崔春焱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故东泰商城公司、特耐尔家居公司、崔春焱应当就其各自构成共同侵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胡恒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东泰商城公司、特耐尔家居公司、崔春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胡恒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特耐尔家居公司应赔偿胡恒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75000元,东泰商城公司因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崔春焱对其中的5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4307号民事判决:一、特耐尔家居公司、崔春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胡恒ZL2017301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特耐尔家居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恒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75000元;

三、东泰商城公司对前述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20000元范围内与特耐尔家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崔春焱对前述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55000元范围内与特耐尔家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胡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东泰商城公司、特耐尔家居公司、崔春焱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胡恒负担200元,东泰商城公司负担550元,特耐尔家居公司负担1550元,崔春焱负担1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3.东泰商城公司的责任。

4.一审判决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8日向特耐尔家居公司送达了起诉状,特耐尔家居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即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在答辩期届满后,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确有中止诉讼的必要,故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床,经比对,二者整体结构组成大致相同,区别之处在于床靠处被诉侵权产品为横向凹线,涉案专利为纵向凹线。

由于上述区别点仅是细微区别,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质性差异,构成近似,一审判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至于涉案专利是否对他人的专利权构成侵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三、关于东泰商城公司的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特耐尔家居公司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

东泰商城公司是展位出租者及市场管理服务提供者,其要求商场内统一收银,并在商户出具的发票中加盖东泰商城公司业务专用章,主要系为了管理需要,与特耐尔家居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东泰商城公司与特耐尔家居公司存在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一审判决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胡恒的实际损失与特耐尔家居公司、崔春焱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胡恒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特耐尔家居公司应赔偿胡恒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75000元,崔春焱对其中的5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特耐尔家居公司、崔春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东泰商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4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崔春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胡恒ZL2017301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恒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75000元;

崔春焱对前述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55000元范围内与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43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即“成都东泰商城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20000元范围内与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胡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胡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特耐尔家居公司、崔春焱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胡恒负担750元,特耐尔家居公司负担1550元,崔春焱负担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胡恒负担300元,仁寿特耐尔家居有限公司、崔春焱负担1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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