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刑初30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住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丁逸文,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汤某某及辩护人丁逸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11月8日,HENKELAG&CO.KGAA(中文译名: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向WIPO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申请号为第975500号,并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第G97550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
第4类: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等;
第16类:家用和手工艺品用的粘合剂等;
第17类:包装、填充以及绝缘用材料、密封带等,经续展最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1月8日。
2008年1月14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汉高集团注册了“”商标,注册申请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化学制剂;
工业用粘合剂,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
经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9月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汉高公司,2017年10月13日,转让给汉高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2009年1月7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汉高集团注册了“”商标,注册申请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
印刷纸;
包装纸;
包装用粘胶纤维纸;
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9月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汉高公司,2017年10月13日,转让给汉高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7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汉高公司注册了“”商标,注册申请号为第X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橡胶;
生产用挤压成形的塑料;
非金属软管家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
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3月27日转让给汉高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汤某某在实际负责经营深圳市联科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衡高威科技有限公司期间,未经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汉高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汉高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从山东省烟台市斯普瑞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未贴标的型号为SR9542热熔胶后,指使深圳市联科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衡高威科技有限公司的仓库工作人员李洪光、张友国(均另案处理)将印制有假冒注册商标“”“”等的商标标识贴附在上述产品的容器表面,假冒乐泰品牌3542型号胶水,再由汤某某负责销售给陈泽恺(另案处理)及其他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0余万元。
2019年12月12日14时许,公安机关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光路XXX号中兴工业城1栋6楼将被告人汤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印制有“”“”等商标标识的标签贴纸等物品。
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赃款10万元以及赔偿商标权利人经济损失8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万元。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汤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
被告人汤某某的公司有自己的主营业务,售假只是出于一时的侥幸心理。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且愿意预缴罚金,其家里有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顾,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汤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1、孙某1、孙某2、叶某某、王某2、范某、尹某某、曹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李洪光、张友国的供述、相关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报案书、授权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商品照片、鉴定证明、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划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汤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宽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赔偿商标权利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审理中,被告人汤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汤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胶水、标签及电脑、打印机予以没收。
被告人汤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倪红霞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冯 祥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