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115执1863号被执行人:刘足云,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足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7日提起公诉。
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苏86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刘足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用于制造假酒的原料,予以没收。
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总对总”网络执行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房产、车辆情况进行调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均无大额存款,不可执行。
经调查、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
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故本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应予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总对总”网络执行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房产、车辆情况进行调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均我大额存款,不可执行。
经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故本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应予终结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8)苏86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中刘足云涉财产刑部分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