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初1156号 起诉人:姚雍涵,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迪,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20年8月31日,本院收到姚雍涵的起诉状。
起诉人姚雍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联信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姚雍涵定金合计人民币16800元;
2、依法判决被告中诚联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6094元;
3、依法判决被告付延滨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诚联信公司、付延滨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原告以人民币28000元向被告中诚联信公司购买“燕如雪”商标并依约向被告中诚联信公司支付定金8400元。
原告为使用“燕如雪”商标,注册登记了福建燕如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委托第三方进行“燕如雪”商标进行全案包装设计等。
然,被告中诚联信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后却将“燕如雪”商标转让给第三人。
被告中诚联信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46094元。
被告中诚联信公司系被告付延滨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付延滨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
本案中,姚雍涵作为商标受让一方,实体上须支付对价给中诚联信公司,故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中诚联信公司。
中诚联信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城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城区。
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莆田市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姚雍涵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章 审 判 员 黄荣华 审 判 员 吴荔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谢晓荔 书 记 员 黄晓芝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