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知民初31号 原告:胡发哲,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恒源不锈钢配件店,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华东装潢博览城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4MA36957X5G。
经营者:刘洪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发哲诉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恒源不锈钢配件店(以下简称恒源不锈钢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发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盛、被告恒源不锈钢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王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发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恒源不锈钢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胡发哲专利权(专利号:ZL20162123××××.9)的产品。
2.判令恒源不锈钢店赔偿胡发哲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
3.由恒源不锈钢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胡发哲系专业从事晾衣架的研发、生产、销售人员,于2016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本案涉案专利(专利号:ZL20162123××××.9,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
该专利于2017年6月6日授权公告,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产品设计新颖,一经上市深受消费者的喜爱,销量持续上涨,但是近期胡发哲在市场调研中发现恒源不锈钢店正在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遂申请南昌市洪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恒源不锈钢店的侵权行为,对胡发哲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导致胡发哲经济损失巨大。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恒源不锈钢店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等相关资料,被诉侵权产品至少在螺丝孔、插接处与涉案专利存在不一致。
2.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3.即使本案属于侵犯实用新型专利的情形,胡发哲主张的赔偿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涉案专利已出让给永康市众晾五金制造厂,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胡发哲无权单方提起诉讼和主张损害赔偿。
本案中胡发哲对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我方获得的利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诉侵权产品为不锈钢产品,每副售价仅为380元,胡发哲在我处购买的数量也仅为一副。
我方仅为一注册资本为2万的个体户,经营规模有限,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及获利极少,且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代售产品,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专利号等标志,对其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一无所知,在销售过程中也未收到任何停止侵权等相关通知,主观过错较小。
原告胡发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份证据: 证据一、恒源不锈钢店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专利证书及年费发票,证明胡发哲享有专利权之事实;
证据三、公证书及实物原件,证明恒源不锈钢店侵权之事实;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证明胡发哲的公证费用支出;
证据五、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1份,证明案涉专利权稳定。
被告恒源不锈钢店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胡发哲仅提供了2019年度的专利收费票据,未提供2016-2018年的收费票据,该份证据不能排除胡发哲转让该专利或者允许他人独占实施许可行为,且专利收费收据交款人为卢兵,而非胡发哲。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我方存在侵权行为,仅能证明我方在售涉案产品;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仅能证明胡发哲向公证处支付了2000元公证费,并未明确具体公证事项。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报告只能供法院参考,不能证明案涉专利的稳定性。
被告恒源不锈钢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胡发哲提交的五份证据,因恒源不锈钢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胡发哲系专利号为ZL20162123××××.9的“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6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件和晾衣杆,所述固定件设有插接在晾衣架顶部的插接部,所述晾衣杆包括管体,管体顶部呈弧面状,管体底部连接有一体成型的插接片,插接片末端设有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插接片根部两侧的管体上设有加强定位条槽;
所述固定件的上部设有用于套入插接片的插缝,插缝两侧形成定位片,定位片末端设有插入加强定位条槽的加强定位头;
所述插缝底部设有用于套入所述卡部的卡槽;
所述插缝一侧或两侧设有螺丝孔,螺丝孔安装有压紧螺丝,压紧螺丝压紧晾衣杆上的插接片。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管体呈圆形、椭圆形或扇形。
2018年12月12日,胡发哲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和公证人员某与胡发哲来到江西省南昌市建材大市场内的“恒源不锈钢配件总汇”店铺,胡发哲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花费380元购买了“伸缩晾衣架”一付,该商铺提供了“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胡发哲将上述所购“伸缩晾衣架”一付及取得的“票据”和名片各一张交由公证员徐某保管。
公证员徐某对胡发哲的上述购买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胡发哲的手机支付凭证界面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胡发哲在公证员徐某和公证人员某的监督下将上述购买的“伸缩晾衣架”进行组装、拆卸,后公证员徐某和公证人员某将上述购买的一付“伸缩晾衣架”及取得的“票据”和名片一张进行封装。
公证人员对胡发哲的装卸过程及封装后的证物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封装完整的证物交付胡发哲保管。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出具(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4087号公证书。
胡发哲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6日,胡发哲与永康市众晾五金制造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该厂实施其专利,授权期限为三年。
再查明,恒源不锈钢店成立于2015年7月8日,系个人经营,经营者刘洪文,经营范围:不锈钢配件、纱窗、铝合金门窗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为3个晾衣杆,另外一部分是晾衣架的包装盒,打开包装盒后为2套晾衣架、1张名片及一张盖有“南昌市青云谱区恒源不锈钢配件店”印章的销售清单。
抽出一个晾衣杆,将晾衣架与晾衣杆进行组装,该两部分的结合即是一种晾衣架晾衣杆固定结构。
经庭审比对,胡发哲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相同,构成侵权。
具体为:首先,从权利要求1可知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双重位置定位+一重固定形成晾衣杆固定结构的技术方案。
第一重定位(定位片定位):由于在固定件上有插缝两侧形成的定位片,当卡部通过插缝套入卡槽后,通过定位片定位实现卡部和卡槽之间相对位置固定;
第二重定位(插接定位):由于有插缝间隙,卡部和卡槽之间虽然相对位置固定,但是还能在插缝之间的间隙位置之间晃动,因此加强定位头插入加强定位条槽,实现插接定位,实现了对第一重定位的加强定位作用,因为插接片是一体成型,一块插接片就将管体与固定件连接起来,将管体在固定件上的位置相对固定。
晾衣杆与固定件位置固定:通过压紧螺丝压紧插接片压紧固定。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其次,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管体呈圆形、椭圆形或扇形,涉案侵权产品的管体呈圆形,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恒源不锈钢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插接处1-1未拆开,难以看到全貌;
管体不是完全规则的圆形、椭圆形或者扇形,且螺丝孔(1-6)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不一致,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胡发哲是否享有向恒源不锈钢店主张侵权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侵权?
3.恒源不锈钢店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4.如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胡发哲是否享有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胡发哲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享有专有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并有权对专利侵权行为请求司法保护。
虽然胡发哲将其专利权独占许可给他人实施后,已通过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方式获得了收益,但当专利权被侵害时,作为专利权人的胡发哲或者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均可依法单独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获得赔偿后,被许可人是否向专利权人追索该赔偿款,属于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因此得出专利权人无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
据此,本院对恒源不锈钢店关于胡发哲无权向其主张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的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胡发哲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双方比对,恒源不锈钢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固定件的插接部未拆开,无法了解其技术特征,且插缝两侧的螺丝孔与涉案专利亦存在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管体呈不规则的圆形,与涉案专利亦存在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胡发哲则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明显存在固定件设有插接在晾衣架顶部的插接部这一技术特征,且管体形状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亦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所以,双方的争议集中在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固定件设有插接在晾衣架顶部的插接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件在当庭拆封时已经固定安装在晾衣架顶部。
限于金属结构的牢固性及拆卸条件限制,当庭比对时未将该固定件与晾衣架分离,但通过固定件与晾衣架之间接口缝隙观察,晾衣架为中空结构,而固定件底部亦可观察到三根插接条,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固定件设有插接在晾衣架顶部的插接部”的技术特征。
2.关于插缝两侧的螺丝孔是否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螺丝孔技术特征的描述仅为“所述插缝一侧或两侧设有螺丝孔”,即无论是仅在插缝一侧还是在两侧都设置螺丝孔,均符合权利要求1对该特征的描述,且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螺丝孔的形状、大小等,而被诉侵权产品在所述插缝的一侧亦设有螺丝孔,据此可以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插缝一侧的螺丝孔设置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相同。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管体形状是否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同。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权利要求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权利边界,说明书和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描述专利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专利。
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而权利要求2系引用权利要求1,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所以解释权利要求2必须结合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中关于管体的特征描述为“管体顶部呈弧面状,管体底部连接有一体成型的插接片,插接片根部两侧的管体上设有加强定位条槽”,即整个管体包含三个部分:管体顶部的弧面结构和管体底部以及管体底部的两个加强定位条槽。
双方争议的关键点在于,权利要求2关于“管体呈圆形、椭圆形、或扇形”技术特征的描述是仅指管体顶部还是包含顶部、底部、加强定位条槽的整个管体。
对此,涉案专利权利说明书第[0021]段对权利要求2管体的结构进行了解释。
第[0021]段的内容为“所述管体2-1呈圆形、椭圆形、扇形或伞状等顶部呈弧面状的任意形状”,根据该描述,权利要求2关于管体结构的限定应特指管体顶部,而不应包含管体底部及两个加强定位条槽。
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管体,其顶部呈现的是一个规则的圆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的描述一致,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管体结构 综上三点,被诉侵权产品上插接部与螺丝孔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相同,同时恒源不锈钢店对被诉侵权产品其他部分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相同亦未提出异议,且经本院比对亦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
本案中,恒源不锈钢店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但未向本院提交现有技术抗辩比对文件,本院不予支持。
即便本院认可其以(2020)赣01知民初30号被告诚信建材经营部提交的名称为“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授权公告号为CN202347314U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比对文件进行比对,其现有技术抗辩亦不成立。
该现有技术的权利要求为:1.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用于连接晾衣架的长杆(1)和横杆(2),其中,长杆(1)包括上沿(11)和下沿(12),且上、下沿(11,12)之间通过挂衣板(13)连接,该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包括本体(4),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4)的左侧设有卡槽(41),卡槽(41)的开口向上,同时,本体(4)的右侧设有和横杆(2)相配的连接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槽(41)的内部下端的横截面呈圆形,开口处的横截面呈方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槽(41)的左侧壁上设有螺孔(411)。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4)的右侧和横杆(2)相配的连接装置为本体(4)的右侧设有凸块(42)。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块(42)为上下排列的2个。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4)的右侧位于所有凸块(42)的上方设有开口向上的半圆槽(43)。
7.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槽(41)的内部设有垫片(7)。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其特征在于:所述垫片(7)为塑料制备而成的垫片。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CN202347314U号实用新型专利所不具备的如下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的插接片根部两侧的管体上设有加强定位条槽,而现有技术中的挂衣板13和长杆下沿12的组合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插接片,且挂衣板13的根部(相当于插接片根部)两侧与长杠上沿11(相当于管体)相接的部位未设置加强定位条槽;
(2)被诉侵权产品的插缝两侧形成的定位片末端设有插入加强定位条槽的加强定位头,而现有技术中连接吊球本体4上部的卡槽41(相当于插缝)两侧壁的末端无加强定位头;
(3)被诉侵权产品固定件底部设有插接在晾衣架顶部的插接部,而现有技术中连接吊球本体4(相当于固定件)的底部并无此技术特征,仅在连接吊球本体4的右侧设有与横杠相配连接、上下排列的两个凸块。
基于此,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根据现有技术所生产,本院对恒源不锈钢店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胡发哲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和侵权人获利情况,本院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恒源不锈钢店的经营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销售数量、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胡发哲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恒源不锈钢店赔偿胡发哲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昌市青云谱区恒源不锈钢配件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胡发哲专利号20162123××××.9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南昌市青云谱区恒源不锈钢配件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胡发哲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胡发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胡发哲预交),由胡发哲负担1150元,由南昌市青云谱区恒源不锈钢配件店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