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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赣0425刑初51号
案件名称王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425刑初51号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永修县鹏辉制衣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现住永修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19日经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永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9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松柏,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一部刑诉(20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年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周松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永修县鹏辉制衣厂于2017年3月21日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425MA35T7J216,由被告人王**全面管理。

2018年11月至12月间,王**在未经注册商标“SHIBUYAELEMENT”所有人陈某许可的情况下,聘请员工擅自生产“SHIBUYAELEMENT”商标羽绒服,并将生产的羽绒服放在其儿子王某1的淘宝网店“会幕旗舰店”上进行销售。

2019年12月6日,永修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永修县鹏辉制衣厂现场查获460件黑、白款式“SHIBUYAELEMENT”商标羽绒服。

经众平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现场查扣的460件黑、白款式“SHIBUYAELEMENT”商标羽绒服价值人民币244260元。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王**主动到永修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7日,“SHIBUYAELEMENT”注册商标所有人陈某接受王**赔偿其损失15万元,并向王**出具刑事谅解书。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鹏辉制衣厂营业执照、企业合伙人信息及变更信息、微信交易账单、永修县市监局行政执法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害人陈某的投诉书、商标注册证、假冒商标鉴定证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书、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王某1、谢某、易某、聂某1、王某2、黄某、淦某、聂某2、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石剑威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聘请员工生产相应商标羽绒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3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后虽然前后供述不一致,但其没有回避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而且被告人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虽于2019年5月17日主动到永修县公安局投案,但其在公安机关前五次的讯问中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对王**的量刑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3万元。

王**于2021年3月8日预缴罚金1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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