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永利,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柯列净化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高远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高新万达**楼**。
法定代表人:牟建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海,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永利因与被申请人济南高远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张永利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张永利不认可高远公司提供了图纸与技术方案,亦不认可涉案的三台机器是张永利加工制造与调试的。
由于没有图纸就无法生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高远公司向张永利提供技术缺乏事实依据。
2、张永利的涉案专利与高远公司的申请专利号20132070××××.9的专利(以下简称高远公司专利)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高远公司曾用其专利作为对比文件,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地决定。
3、张永利与高远公司并非合作关系,即使是合作关系,高远公司未通知张永利擅自申请专利。
涉案专利是在双方关系终结以后,张永利独立研发的成果,对结构进行了重大改进,上述改进与高远公司无关,高远公司并无技术贡献。
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4、高远公司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张永利据此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高远公司辨称:1.根据2018年9月21日的庭审笔录,张永利认可技术方案由高远公司提供,自己仅提供辅助制图工作,涉案的三台设备是合作开发,结合上述自认,高远公司与张永利是合作关系,均对涉案专利作出技术贡献。
涉案专利与高远公司的专利技术领域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是同一技术方案,仅是专利文件撰写侧重不同,“称门”的技术特征撰写方式不同。
张永利主张独立研发,并对技术有重大改进,缺乏事实依据。
2.一审、二审判决程序合法正当。
据此,高远公司主张驳回张永利的再审申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2018年9月21日的庭审中,张永利认可高远公司提供了铝粉计量给料机的技术方案,张永利完成了图纸以及尺寸等技术研发工作。
高远公司主张其提交的《采购材料》中包含了“接头”,而“接头”是制作无接触式称门的部件。
张永利认可其与高远公司合作时采购了“接头”,但主张上述“接头”是标准化的“接头”,不能用于无接触式称门。
高远公司主张(2019)鲁日照德信证民字第956号公证书(简称956号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了高远公司销售的设备已经采用了无接触式称门,张永利否认照片显示的设备由高远公司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高远公司是否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作出贡献。
2、一审、二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关于高远公司是否对涉案技术方案作出技术贡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二审判决认定,张永利短时间内申请了涉案专利,专利的用途、基本结构未发生变化,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张永利与高远公司共有专利并无不当。
张永利主张涉案专利是其在与高远公司合作结束后自行完成的技术改进,应归其所有。
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张永利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可涉案的三台铝粉计量给料机的技术方案来源于高远公司,张永利的主要工作是制图、确定尺寸。
再审审查过程中,张永利否认技术来源于高远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其此前自认,也未给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技术来源,因此,张永利关于高远公司未提供技术,而是其独立研发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定,张永利曾与高远公司合作研发铝粉计量给料机。
其次,涉案专利与高远公司专利的部件、构造以及工作原理相同,其主要区别仅在于称门的结构。
虽然涉案专利采取了无接触式称门,提高了铝粉的计量精度,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之一。
但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8]段的记载,“本实用新型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的问题提供了一种适用方便、称量加料准确的定量自动计量给料机”。
涉案专利[0003]至[0007]段记载的背景技术是人工称重、皮带称重以及量杯计量添加铝粉三种方式。
由此可见,张永利申请的涉案专利并非以高远公司的专利技术作为现有技术进行的技术改进,而是针对现有技术中三种传统的给料方法存在技术缺陷进行的改进。
再次,张永利与高远公司均认可接头是无接触式称门的必要零部件,且双方在合作过程中采购了接头这一部件,因此,高远公司据此主张张永利与其合作期间已经研发了无接触式称门的技术方案,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张永利虽主张其采购的接头系标准部件不能用于非接触式称门安装,却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
最后,高远公司与张永利在双方合作结束后先后申请了高远公司专利与涉案专利,申请时间仅相差4天,张永利主张其在此较短时间内完成重大的技术改进,与常理不符。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由张永利与高远公司共有并无不当。
由于涉案专利与高远公司的专利确存在称门等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国家知识产权作出维持张永利涉案专利的决定并不能成为高远公司未对该专利作出技术贡献的当然证据。
关于一审、二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张永利主张一审法院同意高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构成程序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因此,一审法院准许高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永利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永利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