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505刑初21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建顺,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静海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垦检公刑诉〔20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建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金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建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郝建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天津市**公司(以下简称**坚果)许可,仿制了**坚果生产销售的“打手”牌瓜子包装纸箱,郝建顺等人将购买的“岳城”牌瓜子装入仿制包装纸箱假冒为“打手”牌瓜子。
郝建顺对石某谎称其系**坚果业务经理,多次向**商贸有限公司(门店名称“**批发店”)销售假冒“打手”牌瓜子,累计5800箱,销售金额总计64.08万元。
2019年12月4日,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批发店现场查获并扣押标有**坚果注册标识的“打手”牌瓜子866箱。
经**坚果辨认,该866箱“打手”牌瓜子均为假冒产品,且假冒产品包装箱上的图形商标与**坚果申请注册的注册商标(有效期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相同。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郝建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郝建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郝建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天津市**公司(以下简称**坚果)许可,仿制了**坚果生产销售的“打手”牌瓜子包装纸箱,郝建顺等人将购买的“岳城”牌瓜子装入仿制包装纸箱假冒为“打手”牌瓜子。
郝建顺对石某谎称其系**坚果业务经理,多次向**商贸有限公司(门店名称“永好干果批发店”)销售假冒“打手”牌瓜子,累计5800箱,销售金额总计64.08万元。
2019年12月4日,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永好干果批发店现场查获并扣押标有**坚果注册标识的“打手”牌瓜子866箱。
经**坚果辨认,该866箱“打手”牌瓜子均为假冒产品,且假冒产品包装箱上的图形商标与**坚果申请注册的注册商标(有效期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相同。
被告郝建顺违法所得金额达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建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并有书证银行流水、抓获经过、微信聊天截图、银行卡照片、银行电子回单等,证人石某、张某1、孙某1、孙某2、张某2、郑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郝建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公诉人、被告人郝建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建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64.08万元,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建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郝建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郝建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郝建顺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建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郝建顺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