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7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美标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佰芹,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烨,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峰,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绍兴市越城恒大制钉厂。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镇永兴村:鲍海全。
再审申请人南京美标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绍兴市越城恒大制钉厂(以下简称恒大制钉厂)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9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要素完全不同,二者具有较大差异。
从读音上看,诉争商标只有拼音“MEIBIAOWUJIN”,该拼音没有标注声调。
引证商标可读部分既包括中文“美标”,又有拼音“MEIBIAO”,消费者自然会将其读为“美标”。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音节数量和发音方式都有显著区别,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2.诉争商标已经经过多年使用,与美标公司之间建立了固定的对应关系,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二审判决对于美标公司在先使用诉争商标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二审判决认定与在先生效判决不符。
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钉子”“金属合页”“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钉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统一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认定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
诉争商标由字母“MEIBIAOWUJIN”及图形组成,在呼叫及整体认读上与引证商标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注册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致造成混淆误认。
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终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最高法民申3481号民事裁定,以及(2019)最高法行申2972号案件的案情均与本案不同,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有关认定。
美标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美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美标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