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5民初65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自梁,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婕红,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琪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后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娟。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琪航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喻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毅刚、丘会勇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自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含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用、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欧洲、日本、加拿大、中东、澳大利亚等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名下的大嘴猴(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从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大嘴猴”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商标等,并已有大批量商标获准注册。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品牌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并将其视为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标识“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产品的信誉及高质量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美誉度。
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知识产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己方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网上开设店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销售标注有原告被独占许可的“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其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已经对于原告被独占许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且被告库存量巨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鉴于相关公众在购买上述产品时必将对被告销售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被独占许可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10065563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许可协议,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包括第10065563号“”图形注册商标在内的多项知识产权许可给原告,许可的性质为独家许可,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香港和澳门(不包括台湾地区),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2120号《公证书》显示:1、1688平台上订单号为12400479311845538的订单形成的时间是2017年7月3日,订单内容是名称为“2017夏装新款短裤韩国亲子装全家装情侣装五分裤厂家直销一件代发”的商品三件,订单的供应商为被告,订单的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6号大厦内办公楼3楼313室邵辉183××××****”,该订单的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402××××5589;
2、名称为“2017夏装新款短裤韩国亲子装全家装情侣装五分裤厂家直销一件代发”的商品的销售价格24元/件;
3、名称为“2017夏装新款短裤韩国亲子装全家装情侣装五分裤厂家直销一件代发”的商品的照片上显示该商品为男士短裤,左边口袋处有“”的图案;
4、被告在1688网站上认证的经营范围为服装的批发、零售,许可经营项目为服装的生产、加工,且被告在1688平台上注明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浙江省义务市公证处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的(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1494号《公证书》显示:1、2017年7月5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签收了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402××××5589的快递包裹;
2、该快递包裹的收件人信息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6号大厦内办公楼3楼313室邵辉183××××****”;
3、该包裹内为三条迷彩装的男性短裤,短裤左边口袋外侧印有“”的图案,短裤吊牌上有“明地一族”的标识。
经查,2016年7月1日,原告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代理人,具体的委托授权包括代为调查取证。
另查,淘宝网上设有“paulfrank官方旗舰店”,销售带有“”标识的服装商品。
以上事实,有(2017)沪徐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5414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2016)锡证经内字第3003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2120、11494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0065563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是上述商标的独占性的被许可人,是上述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2120、11494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在1688平台上经营的网店销售的“2017夏装新款短裤韩国亲子装全家装情侣装五分裤厂家直销一件代发”的商品上印有“”的图标。
被告在其网店中明确表明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其认证的经营范围包括服装的生产、加工,且涉案商品名称中亦称为“厂家直销”,故本院认定涉案短裤为被告生产销售。
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男性短裤上使用的“”图标与前述第10065563号“”图形注册商标相同,且第10065563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包括服装,结合被告网店中销售的涉案短裤价格低廉,做工粗糙的情况,本院认定该被告网店销售的涉案短裤为侵犯第10065563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进行公证必然会支出相应的开支等因素,酌定为15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琪航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琪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深圳市琪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本院退回。
被告深圳市琪航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琪航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湜人民陪审员 殷毅刚人民陪审员 丘会勇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璐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