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7刑初1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4年1月8日出生于唐山市路**,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丰**。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8日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杜玉娟,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二部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
2020年3月20日,因发生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9月11日,不能抗拒的原因消失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涛、助理检察员冯玉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杜玉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初至2019年3月份,被告人谢某某明知其购进的“××”(××)品牌鞋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等形式对外宣传销售,共销售483双,销售金额119690元。
2019年3月20日,丰南区公安局民警在位于丰南区××小区和××小区的谢某某存货地点共查扣“××”(××)品牌鞋456双,经权利人认定,上述查获的“××”(××)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收发件明细和快递单据、证人赵某1、孙某、刘某、魏某某、赵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至2019年3月份,被告人谢某某明知其购进的“××”(××)品牌鞋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等形式对外宣传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19690元。
2019年3月20日,丰南区公安局民警在位于丰南区××小区和××小区谢某某存货地点共查扣“××”(××)品牌鞋456双,经权利人认定,上述查获的“××”(××)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收发件明细和快递单据、证人赵某1、孙某、刘某、魏某某、赵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查扣的标有“××”注册商标的456双鞋予以没收并销毁;
被告人谢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已履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谢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上缴国库。
三、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查扣的标有“××”注册商标的456双鞋予以没收,并由查扣机关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