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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弗芮丹尼逊有限公司、东莞市一马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61号
案件名称艾弗芮丹尼逊有限公司、东莞市一马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艾弗芮丹尼逊有限公司;东莞市一马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弗芮丹尼逊有限公司(AveryDennisonCorporation)。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明顿市森特维尔路****。

代表人:M•C•梅尔(MichaelC.Maier),该公司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蓉民,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信,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一马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光明社区光明大道******之一v> 法定代表人:周春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雯,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艾弗芮丹尼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弗芮公司)因与上诉人东莞市一马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一马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艾弗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蓉民、张全信,被上诉人东莞一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林素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弗芮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东莞一马公司支付因其侵权给艾弗芮公司造成的损失100万元;

2.判令东莞一马公司承担艾弗芮公司为本案一审支付的服务费、侵权调查费和其他合理开支共计254446元;

3.判令东莞一马公司承担艾弗芮公司为本案二审支付的服务费35000元;

4.判令东莞一马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艾弗芮公司名称为“塑料紧固件分发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使用广泛,产品价格较高,并且东莞一马公司进行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多项侵权行为,其注册资本为100万,生产规模较大,有制作精良的快速入门指南、操作维修手册,有专门的维修人员和售后服务。

因此,艾弗芮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赔偿20万元太低,不能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赔偿100万元。

2.关于艾弗芮公司为本案一审支付的服务费、侵权调查费和其他合理开支,原审判决仅认可了其中的10447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东莞一马公司承担艾弗芮公司为本案一审支付的服务费、侵权调查费和其他合理开支共计254446元。

3.艾弗芮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提起上诉,由此必然产生进一步的维权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东莞一马公司承担艾弗芮公司为本案二审支付的服务费35000元。

东莞一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驳回艾弗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艾弗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用于支持所述模块的平衡体”的技术特征。

本领域公开的技术中不存在“平衡体”这一技术名词,权利要求1所述“平衡体”属于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1页第二段、第四段的记载,模块与平衡体相互独立,通过平衡体的绳链相连接,平衡体至少包括盒形壳体、绳链等结构,通过绳链的拉力作用支持模块回复运动。

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包括盒形壳体、绳链等结构的平衡体。

2.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与涉案专利“平衡体”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模块(即ANDM机器)是通过气动驱动将机器与气源连接,ANDM后部的气缸为推杆的运动提供动力,并非涉案专利之绳链拉力的回复方式,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手段、功能、效果均不相同,不构成等同侵权。

3.即便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当做平衡体,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具有“用于支持所述平衡体的安装架”的技术特征。

参考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系统10)及说明书附图21(系统310),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架与附图21(系统310)的安装架较为相似。

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套在位于竖直伸于第一水平杆和第二水平杆之间的长杆上,弹簧系由长杆支持的,并非由安装架支持。

因此,安装架与弹簧不存在支持的位置关系。

艾弗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艾弗芮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东莞一马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东莞一马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

3.判令东莞一马公司赔偿因其侵权给艾弗芮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

4.判令东莞一马公司承担艾弗芮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付的服务费、侵权调查费和其他合理开支共254446元。

事实和理由:艾弗芮公司享有ZL02814812.6号、发明名称为“塑料紧固件分发系统”的发明专利。

东莞一马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型号为YM-01-M和YM-02-L弹性胶钉机,经对比,前述两款胶钉机均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东莞一马公司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东莞一马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有本质的不同,不构成侵权;

艾弗芮公司起诉所提及的侵权损失及其他维权费用均没有相关的计算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艾弗芮公司于2002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为2001年5月29日,并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814812.6,权利要求1、4、5内容如下: 1.一种从紧固件备料卷盘当中分发塑料紧固件以便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件结合在一起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包括:(a)从紧固件备料卷盘当中分发塑料紧固件以便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件结合在一起的模块;

以及(b)用于支持所述模块的平衡体。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用于支持所述平衡体的安装架。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与所述安装架结合用于支承该紧固件备料卷盘的卷盘架。

艾弗芮公司主张其所购买的型号分别为YM-01-M、YM-02-L的两台胶钉机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东莞一马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制造、销售的,但否认有许诺销售行为,称网站上产品图片仅是展示产品。

原审当庭勘验,两台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弹性胶钉、针距可调式胶钉机(ANDM)。

前述胶钉机均由主机、安装支架、料卷安装轴、铝型材底座构成。

安装支架用于支撑ANDM机器,连接主机、底座和料卷安装轴;

料卷安装轴装在安装支架上并伸出来,用于装挂弹性胶钉料卷;

铝型材底座位于主机下方,用于在胶钉机工作时承载产品。

主机后方设置有推动推杆和弹簧。

被诉侵权产品操作手册第四章“操作”第4.6操作ANDM机器记载:4.6.1将卡片放在ANDM底座上,再将产品放在卡片需要固定的位置上。

握住手柄拉下ANDM机头,使机针跨越产品,位于产品的两侧。

4.6.2用力把机器往下压,直到机针完全穿过卡片。

4.6.3按压手柄,直至胶钉成功通过机针,穿越卡片。

4.6.4ANDM主机弹回。

弹性胶钉的两端勾住卡片的背面,并将产品牢牢的拴住。

第五章“工作原理”记载:ANDM工作循环。

操作员每按一次手柄上的手柄,ANDM机器都会打出一根或两根弹性胶钉(按操作所选模式而定)。

当操作员按住然后松开手柄时,一个完整的循环完成。

一般地,胶钉用于将产品固定在产品背卡上。

以下介绍ANDM机器一个完整的工作循环。

ANDM机器驱动方式为气动驱动,当机器与气源相连,ANDM后部的气缸为推杆的运动提供动力。

当操作员按手柄时,气缸会开始启动,并推动推杆滑块。

推杆滑块运动带动刀杆运动,使左右刀片剪切胶钉。

推杆继续向下运动,将切下来的胶钉完全通过机针,穿越卡片。

当推杆滑块往上回走,进给棘爪带动进给轮,进给轮推动一个新的胶钉到剪切位置,开始新一轮的工作循环。

双方均确认型号为YM-01-M、YM-02-L的胶钉机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一致。

艾弗芮公司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4、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东莞一马公司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平衡体”这一技术特征。

艾弗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在胶钉机工作时有两个作用,一个是支撑作用,一个是平衡作用,弹簧伸缩可以使模块上下运行,没有弹簧,模块会下沉,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就是平衡体。

艾弗芮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254446.5元,具体包括:法律服务费(调查服务费)8450美元、调查费(公证购买费用)7607美元、公证费183美元、翻译费301.5美元、出庭差旅费958美元、诉讼费2163美元,共计38552.5美元。

按1美元折合6.6元人民币,共计254446.5元。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是否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平衡体”的问题。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平衡体是用于支持模块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位于模块的后方,起到了支撑和平衡模块的作用;

同时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操作手册第四章“操作”第4.6操作ANDM机器记载,胶钉机工作时要先用力压下主机,装订完成后,弹簧将主机弹回上升至原位,可见其主要工作原理为在胶钉机工作时通过弹簧的伸缩带动模块上下运动;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还设有推杆,但该推杆的主要作用是配合弹簧更稳定地对模块进行上下移动。

根据上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就是平衡体。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备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有一安装支架,该支架包括推杆及弹簧包围的支柱部分,并与连接主机、底座和料卷安装轴连接,支架底部通过四个螺钉安装在底座上。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并未限定安装支架的形状和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支架呈特定形状,该特定结构的安装支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安装架相比,前者属于下位概念,后者属于上位概念。

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备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有料卷安装轴,该料卷安装轴与安装支架连接。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权利要求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关于制造、销售行为。

东莞一马公司庭审时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结合本案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东莞一马公司制造、销售。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本案公证书显示东莞一马公司在其官网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详细介绍有产品参数,其官网还显示有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联系人及联系人手机等具体联系方式,故其前述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东莞一马公司构成侵权,艾弗芮公司主张判令其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设备的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多个零部件组装而成,并非一体成型,艾弗芮公司并未说明制造该设备需要何种专用设备,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东莞一马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

本案中,由于艾弗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亦无证据证实侵权人的获利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原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原审法院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是涉及塑料紧固件分发所用的设备,故涉案专利对于产品成品的贡献度较大;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间为自申请日起计算二十年,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5月29日,涉案专利的价值逐年递减;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较高,其中YM-01-M弹性胶钉机单价为12000元、YM-02-L弹性胶钉机单价为13800元;

侵权持续时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而2017年3月18日公证书显示东莞一马公司仍在其官网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东莞一马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多项侵权;

东莞一马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其生产经营规模较大。

据此综合考虑,原审法院酌定本案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20万元。

关于维权支出。

艾弗芮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维权而支出254446元,并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际结算贷记通知单,显示艾弗芮公司共向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38552.5美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载明的费用均系艾弗芮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

虽然艾弗芮公司还提交了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账单四张予以佐证,但上述账单均系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自行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系艾弗芮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维权支出为:1.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51600元。

2.公证费1170元。

3.鉴证咨询服务费及翻译费1700元。

4.服务费。

考虑到艾弗芮公司委托专利代理人出庭诉讼,必然要支出相应的服务费、差旅费等,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万元。

以上共计104470元,艾弗芮公司所主张维权费用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东莞一马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艾弗芮公司名称为“塑料紧固件分发系统”、专利号为ZL02814812.6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东莞一马公司赔偿艾弗芮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东莞一马公司赔偿艾弗芮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4470元;

(四)驳回艾弗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0元,由艾弗芮公司负担6090元,东莞一马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艾弗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 二审新证据一:艾弗芮公司出具的声明,用以证明其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国际结算贷记通知单上载明艾弗芮公司共向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的38552.5美元,均系本案在原审程序中的维权支出费用。

二审新证据二:艾弗芮公司上诉的专利维权代理费用协议及其中译文的复印件。

二审新证据三:因东莞一马公司上诉,艾弗芮公司的专利维权代理费用协议及其中译文的复印件。

二审新证据四:二审新证据二和三的翻译费发票的复印件。

二审新证据五:艾弗芮公司向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二审律师服务费的国际汇款单,对应二审新证据二、三和四。

东莞一马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中的专利维权代理费用协议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

对银行出具的流水单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

但是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东莞一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 二审新证据六:(2018)最高法民申739号裁定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模块”已经被该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二审新证据一系艾弗芮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声明,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

二审新证据二、三、四、五经公证认证,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应予认可,其内容与计算本案维权开支相关,关联性亦应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的证明作用,本院将在评判本案具体争议焦点时予以考虑。

二审新证据六系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其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生效司法裁判认定的内容 (2018)最高法民申739号艾弗芮公司与广州汇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创纵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系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定,裁判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该案涉案专利与本案相同。

该裁定认定,权利要求1的“从紧固件备料卷盘当中分发塑料紧固件以便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件结合在一起的模块”特征,系通过其在发明中所起的功能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

(二)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美国专利U.S.Pat.5,615,816中所披露的装置在本技术领域内是众所周知的,并通常简称为可调节缝针系统(VNS)。

”“尽管在本技术领域众所周知,并广泛用于将待售产品固定到显示卡上,美国专利U.S.Pat.5,615,816所披露类型的可调节缝针系统还是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

”“第一方面的不足是,美国专利U.S.Pat.5,615,816所披露的可调节缝针系统往往是以固定方式装到一支持结构上。

因而,使用过程中操作人员需要以人工方式用力使物品完全与该成对的缝针相结合,以便该成对的缝针穿透该物品。

因此可发现,用户存在着接触各针尖端这种危险,但这是不希望发生的。

” 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发明另一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如上所述的系统,其防止操作人员无意接触该对缝针的尖锐针尖。

”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说明”部分记载:图1是第一实施例可调节缝针系统的透视图。

图13-16为图1所示第一可回缩缝针防护组件的侧视图。

图21是第二实施例的正视图。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 “VNS模块29还包括分别设置于第一和第二中空缝针75-1和75-2上方的第一和第二可回缩缝针防护组件131-1和131-2。

”“应理解,可回缩缝针防护组件131的特定结构和功能起到本发明主要特征的作用。

”“可以理解,可回缩缝针防护组件131给出三项主要优点。

第一优点是,可回缩缝针防护组件131在VNS模块29不使用时通过防止意外接触中空缝针75的尖锐点,向操作人员提供高安全性,这是所期望的。

第二优点是,可回缩缝针防护组件131可起到缝针75所用的加强装置或支承装置的作用,从而防止缝针弯曲和/或折断,这是所期望的。

第三优点是,可回缩缝针防护组件131起到一缝针止动件作用,以限制缝针75可穿透显示卡C的深度。

……这是非常期望的。

” “平衡体33附设于安装架31上,以便支持VNS模块29。

”“平衡体33包括一盒形壳体215以及一附设于壳体215上的U型托架217,U型托架217其形状包括一对开口219。

销221的大小和形状形成为穿设U型托架217中的开口219以及水平杆189中形成的开口223,从而将平衡体33紧固到水平杆189上。

一扁销225其大小和形状形成为以滑动方式穿设于销221中形成的开口,以便将销221留置在U型托架217和水平杆189中的开口223中。

”“平衡体33在结构上为常规的,包括一绳链227,卷绕于壳体215内,其包括一设置于壳体215以外的自由端229。

可以理解,可将绳链227的自由端229从壳体215中拉出并远离。

但在没有拉力的情况下,绳链227以回复方式将自由端229拉回到壳体215,靠近自由端229的止动件231限制该回缩。

绳链227的自由端229上形成有一夹子233,其大小和形状形成为以可释放方式设于托架49中的夹子开口59中并接合。

” “现在请参阅图21,它示意了依据本发明教导的系统结构的第二个实施例,该系统总体由编号310所标识”“系统310与系统10的主要区别在于,系统310包括了一个在结构和功能都与安装架31不同的安装架311。

具体而言,安装架311安装于工作台W上,并提供:(1)限制组件29在规定的范围内作线性移动;

(2)支撑平衡体33;

(3)支撑塑料紧固件11的卷轮13”。

(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意见 东莞一马公司认为,(2018)最高法民申739号裁定已经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模块”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同理,权利要求1中的“平衡体”也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模块”和“平衡体”技术特征的内容。

艾弗芮公司认为,东莞一马公司在本案原审阶段并未主张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模块”为功能性技术特征,且在二审开庭之前也未主张过,属于当庭新增的理由,不应予以审理。

此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模块”和“平衡体”均属于合理概括,不应当仅被解释为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及其等同实施方式。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当庭陈述意见,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东莞一马公司当庭主张“模块”为功能性技术特征的理由是否应予审理;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东莞一马公司当庭主张“模块”为功能性技术特征的理由是否应予审理 东莞一马公司在本案原审阶段以及二审开庭之前均未主张过“模块”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其在二审开庭时首次提出该主张,存在不当之处。

然而,首先,(2018)最高法民申739号裁定已经明确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紧固件备料卷盘当中分发塑料紧固件以便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件结合在一起的模块”特征,系通过其在发明中所起的功能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

上述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认定,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其次,“模块”是否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属于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进行解释的范畴,即使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予以认定。

最后,东莞一马公司系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人,且本案原审已认定其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二审程序是东莞一马公司请求救济的法定终审程序,对其主要抗辩理由进行审理具有一定合理性。

综上所述,虽然东莞一马公司于二审当庭首次主张“模块”为功能性技术特征确有不当,但综合考虑本案中在先生效裁判的情况、权利要求解释的必要性以及被诉请侵权人的终审救济机会,且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已对该问题发表了意见,故本院将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对该问题予以评述。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本案中,艾弗芮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从紧固件备料卷盘当中分发塑料紧固件以便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件结合在一起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包括:(a)从紧固件备料卷盘当中分发塑料紧固件以便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件结合在一起的模块;

以及(b)用于支持所述模块的平衡体。

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模块”技术特征 对于“从紧固件备料卷盘当中分发塑料紧固件以便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件结合在一起的模块”技术特征而言,(2018)最高法民申739号裁定认定,系通过其在发明中所起的功能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故需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具体到涉案专利说明书,其中记载了发明的两种具体实施方式,系统10和系统310,分别对应说明书附图1和附图21。

根据附图显示的信息以及附图的文字说明可知,两种具体实施方式中的“模块”均包含“可回缩缝针防护组件”这一具体技术内容。

同时,说明书强调“可回缩缝针防护组件的特定结构和功能起到本发明主要特征的作用”,并且具有提高操作人员安全性、防止缝针弯曲和/或折断、起到缝针止动件作用等“期待的效果”。

上述技术手段与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防止操作人员无意接触该对缝针的尖锐针尖”的发明目的相呼应。

综上所述,作为功能性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模块”应当被解释为包含“可回缩缝针防护组件”的具体技术内容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

而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相应的缝针针尖是始终裸露在外的,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块”并不具备“可回缩缝针组件”这一具体技术特征;

裸露在外的缝针针尖无法实现涉案专利提高操作人员安全性、防止缝针弯曲和/或折断等技术效果,故也不属于与“可回缩缝针组件”等同的实施方式。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从紧固件备料卷盘当中分发塑料紧固件以便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件结合在一起的模块”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4、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比权利要求1更小且未对该“模块”作出进一步的描述或限定,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也未落入权利要求4和5的保护范围。

2.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平衡体”技术特征 对于“用于支持所述模块的平衡体”技术特征而言,首先,“平衡体”本身没有描述出具体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其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所述“平衡体”的具体结构作出明确的定义,本领域也没有关于“平衡体”具体结构的通常含义,故所述“用于支持所述模块的平衡体”也是通过在发明中所起的功能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具体到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两种具体实施方式,即系统10和系统310的技术方案中,“平衡体”均包括了一盒形壳体以及一绳链。

绳链卷绕于壳体内,可将绳链自由端从壳体中拉出并远离。

在没有拉力的情况下,绳链以回复方式将自由端拉回到壳体。

“平衡体”位于“模块”上方,绳链的一段与“模块”直接连接,用以支持模块。

因此,作为功能性特征,涉案专利中的“平衡体”应当被解释为:在空间上位于模块上方,在结构上包含盒型壳体与卷绕于壳体内的绳链,绳链可从壳体拉出和回复拉回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

而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相应的“用于支持所述模块的平衡体”是弹簧,在结构上并不具备盒型壳体和绳链的结构,在空间上位于“模块”的后方。

弹簧包围安装支架的支柱部分,并不与“模块”直接连接。

弹簧与涉案专利中的平衡体具有不同的结构、空间位置和工作机理,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不是等同的实施方式。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支持所述模块的平衡体”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4、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比权利要求1更小且未对该“平衡体”作出进一步的描述或限定,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也未落入权利要求4和5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艾弗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对艾弗芮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用于证明维权合理支出的证据,本院亦不再评述。

东莞一马公司于二审当庭首次提出“模块”为功能性技术特征的理由,虽然经审理其理由成立,但是其提出时机存在不当之处,本院酌定由其负担本案一审部分案件受理费和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平衡体,并进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从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属于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东莞一马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艾弗芮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9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艾弗芮丹尼逊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9.76元,由东莞市一马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6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魏磊、钱建国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4日 关键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功能性技术特征;

等同原则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弗芮丹尼逊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一马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9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艾弗芮丹尼逊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东莞市一马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艾弗芮丹尼逊有限公司名称为“塑料紧固件分发系统”、专利号为ZL02814812.6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东莞市一马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艾弗芮丹尼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东莞市一马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艾弗芮丹尼逊有限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4470元;

四、驳回艾弗芮丹尼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与解释 裁判观点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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