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邦达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漱新村。
法定代表人:费业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惠娟,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倍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金马路银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温帮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邦达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倍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说理与现实脱节,裁判逻辑无法自洽,事实认定错误。
1.倍祺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展示了型号为12-0370-32-PS的光控电源开关产品。
原审法院调取的合同可以证实案外人东莞宜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明公司)向倍祺公司采购了JY12-0370-32-PS型号的光控电源开关产品。
行政处理程序中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JY12-0370-32-PS型号及客户美国吉姆威公司之安规认证号码E358430。
结合邦达公司提交的原审证据14多重列名对应表,除倍祺公司外,其他厂商无法生产同时印有JY12-0370-32-PS型号及E358430认证号之产品。
行政处理程序中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只能来源于倍祺公司。
2.原审法院自宜明公司调取的合同中,合同标的为光控电源开关成品,不是光控头、电路板、线材、塑胶壳体等零部件。
原审判决认定宜明公司需要进行组装,实际上是宜明公司将光控电源开关成品作为部件组装成灯具,而不是将光控头、电路板、线材、塑胶壳体组装成光控电源开关成品。
3.被诉侵权产品是灯具专用零部件,只针对灯具制造商销售,邦达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形式直接取证难度极大。
宜明公司只是陈述合法来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无法追加倍祺公司参与行政处理。
4.被诉侵权产品由光控头、电路板、线材、塑胶壳体组成,其中光控头、线材由倍祺公司官方网站证实。
塑胶壳体有倍祺公司产品编号,电路板由倍祺公司自己申请的专利附图以及原审证据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可以确定为倍祺公司制造并销售给宜明公司。
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三、邦达公司主张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金额。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总数为1336742件,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为2.12元,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2833893.04元。
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115960元,包括律师费90000元、公证费960元、鉴定费25000元。
以上总计为2949853.04元。
倍祺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倍祺公司,倍祺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倍祺公司并非行政查处的相对人,广东省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东莞知产局)未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倍祺公司。
宜明公司也自述其采购产品后进行组装,宜明公司处查扣的被诉侵权产品确实非倍祺公司提供的产品原物。
2.邦达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基础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邦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程序中,邦达公司已明确其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鉴于邦达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无效,故邦达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基础不存在。
邦达公司在无效宣告口头审理时已经承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公知常识,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其不得再以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获得保护。
3.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必要的技术特征,不应认定为侵权。
在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邦达公司明确“光控开关电源电路中,光控盒是比较大的改进”、“权利要求1最核心就是光控盒、光敏元件”。
从邦达公司提供的原审证据7《鉴定意见书》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包含光敏元件PT1以及光控盒这两个必要技术特征,实现不了本专利的发明目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邦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邦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倍祺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152006xxxx.7号“一种光控开关电源”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邦达公司经济损失2833893.04元(单个专利产品合理利润2.12元/个*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1336742)、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90000元、公证费960元及鉴定费25000元),合计2949853.04元;
3.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及邦达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邦达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2006xxxx.7、名称为“一种光控开关电源”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7日。
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时间是2019年1月1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19年1月16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8751号)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邦达公司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2)记载的技术方案,即:1.一种光控开关电源,其特征在于,包括光控电路单元(10);所述光控电路单元(10)通过第一信号线(13)和第二信号线(14),将光敏元件PT1引入到光控盒(4);
所述第一信号线(13)一端连接光敏元件PT1的一脚,另一端连接光控电路单元(10)中第一晶体管Q1的基极;
所述第二信号线(14)一端连接光敏元件PT1的另一脚,另一端连接光控电路单元(10)和开关电源主电路的地线;
所述光控电路单元(10)的电源地与开关电源主电路的地线连接;
光控电路单元(10)的电源由开关电源主电路的整流电路输出节点通过降压电阻接出;
所述光控电路单元(10)由稳压管ZD1稳压供给第一晶体管Q1、第二晶体管Q2和光敏元件PT1工作电压;
第三晶体管Q3的基极连接在第一晶体管Q1的集电极,第三晶体管Q3的集电极连接集成驱动芯片U1的电源正极引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控开关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控电路单元(10)的第二晶体管Q2的基极通过一电阻R17接在第一晶体管Q1的集电极,第二晶体管Q2的集电极通过一只二极管D4接在第一晶体管Q1的基极。
二、邦达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 2017年12月,邦达公司就宜明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向东莞知产局提出处理请求。
东莞知产局于2018年1月2日以东知法处字【2018】2号立案受理后,于同月4日派员前往宜明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查,发现涉嫌侵权的型号为3111250000的驱动器产品。
宜明公司在东莞知产局同月30日主持的口头审理中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是通过倍祺公司购买获得的,需要经过组装后再出售。
邦达公司和宜明公司经协商后共同委托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广东省司法鉴定所)绘制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进行鉴定。
同年4月20日,广东省司法鉴定所出具穗司鉴18010462700009号鉴定意见书。
东莞知产局将该鉴定报告中电路图“包括光控电路单元,该光控电路单元通过信号线VD+和VD-(即黑线和灰线),将光敏电阻引入光控盒;
VD+(黑线)信号线一端连接外部光敏电阻的一脚,另一端连接光控电路单元中第一晶体管Q2的基极;
VD-(灰线)信号线一端连接外部光敏电阻的另一脚,另一端连接光控电路单元和开关电源主电路的地线。
光控电路单元的电源地与开关电源主电路的地线连接;
光控电路单元的电源由开关电源主电路的整流电路输出节点通过降压电阻(R11、R12)接出。
光控电路单元由稳压管(ZD1)稳压供给第一晶体管Q2、第二晶体管Q3、通过VD+VD-连接的光敏元件CDS工作电压;
第三晶体管Q1的基极连接在第二晶体管Q2的集电极,第三晶体管Q1的集电极连接集成驱动芯片U1的电源正极引脚”,与邦达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认为“两者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邦达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宜明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2018年6月4日,东莞知产局作出东知法处字【2018】2号处理决定,责令宜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根据邦达公司的申请,调取了东莞知产局东知法处字【2018】2号案中型号为3111250000的驱动器产品。
观察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显示生产者信息。
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需对上述产品重新鉴定。
原审另查明,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的(2019)粤莞东部第003669号公证书显示,倍祺公司www.beckycn.com网站2019年2月21日展示了包括JY12-0400-20-PS型号在内的LED驱动电源系列产品。
三、其他 邦达公司本案请求以其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举证如下:1.专项审计报告;
2.邦达公司专利产品的销售合同、订单、送货单及发票等交易文件,拟共同证明邦达公司向佛山市南海亮明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嘉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帝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专利产品。
单个专利产品四个型号的利润分别为1.92、2.82、0.82、2.95元,利润平均值为2.12元;
3.邦达公司专利产品承认书与UL黄卡认证信息(翻译),拟证明专利产品名称为“LEDdriver”(电源驱动器),型号根据额定电压和电流的不同分为LED-D12-35-0350-P、LED-D12-40-0300-P、LED-D12-60-0200-P等等;
4.采购订单、对账单、发票、收据、验收单,证明倍祺公司2018年期间又向其他案外人销售了34000件涉案侵权产品,加上2017年销售数量1302742件,总数1336742件。
维权合理支出方面,邦达公司举证如下:1.律师费发票(9万元);
2.鉴定费发票(2.5万元);
公证费发票(960元)。
原审再查明,倍祺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等产品的研发、产销,货物、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公证书、东莞知产局东知法处字【2018】2号案卷材料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足可认定倍祺公司制造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同类型的电源驱动器产品并对外销售。
然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倍祺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门槛高,行业内仅某几家企业能够生产的特有或专供产品。
产品上未显示生产者信息,仅凭产品上的编号不足以锁定与倍祺公司的关联性。
其次,从产品的来源看,邦达公司指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倍祺公司的直接证据是宜明公司的陈述、宜明公司在倍祺公司处购买包括产品型号3111250000在内的送货单、发票等销售凭证,但宜明公司曾称其采购该产品后还需要经过组装,故难以确认在宜明公司处查扣的被诉侵权产品正是上游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原物,未经改装。
即使倍祺公司曾向宜明公司提供了使用同一编码/型号的电源驱动器,亦无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体现的技术方案是倍祺公司实施的。
此外,倍祺公司系经合法核准成立的公司,有经营场所,且通过官网对外展销产品。
若如邦达公司所控,倍祺公司大量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则邦达公司存有直接取证的大量机会。
甚至在东莞知产局东知法处字【2018】2号案中宜明公司言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倍祺公司的情况下,邦达公司未选择在行政程序中追加倍祺公司为行政相对人与倍祺公司正面对质,只一味通过所谓下游采购商兜圈取证,实属举证不力,自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倍祺公司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邦达公司指控倍祺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达高度盖然性。
邦达公司举证不足,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邦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99元,由邦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邦达公司补充提交倍祺公司申请的第201621147645.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确定为倍祺公司生产销售。
倍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倍祺公司确认其曾接受宜明公司的委托加工过被诉侵权产品同类的产品,但宜明公司有多家供应商,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倍祺公司。
邦达公司确认在被诉侵权产品行政处罚程序中其与宜明公司已经达成和解。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比对,倍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光控盒和光敏元件,另外电路图中的Q3未接到U1。
邦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Q1通过R10连接到正极上,二者实际上是相同的。
倍祺公司的网站上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和光控盒。
上述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倍祺公司生产;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三、如果落入,倍祺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邦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倍祺公司的依据主要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型号JY12-0370-32-PS,以及U1安全认证号码E358430,并基于域外网站上的记载,将该安全认证号码关联到倍祺公司等。
对此,本院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直接记载倍祺公司相关信息且被诉侵权产品可以重新拆装的情况下,仅凭上述产品型号以及安全认证编码等证据并不能直接确定地得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倍祺公司。
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安全认证号码只能与倍祺公司唯一关联,邦达公司提交的网站合法性亦无法确认;
另一方面,宜明公司可能存在多家供货商,宜明公司也可能委托其他供货商生产带有同样型号、编码等信息的产品。
关于邦达公司认为倍祺公司网站上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图片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图片系产品的照片,倍祺公司认可曾经接受宜明公司的委托加工过被诉侵权产品同类型的产品,产品上的信息系应委托方要求添加的,并无法确定网站图片上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内部结构相同。
故仅凭倍祺公司网站上的图片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倍祺公司。
对于邦达公司的相关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退一步而言,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倍祺公司,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仅具备涉案专利中的光控电路单元,缺少光控盒和光敏元件PT1,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关于邦达公司认为倍祺公司网站上的照片以及宜明公司现场有光控盒和光敏元件PT1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现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在宜明公司处仅扣押了光控电路单元部分,仅凭照片或者视频等尚无法证明倍祺公司向宜明公司实际销售了光控盒和光敏元件PT1。
故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倍祺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仅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部分技术方案,在没有证据证明倍祺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宜明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在国内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的情况下,倍祺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综上,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98.82元,由东莞邦达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凌宗亮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7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凌宗亮、唐小妹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1日 涉案专利 专利号为ZL20152006xxxx.7、名称为“一种光控开关电源”实用新型专利 关 键 词 被诉侵权产品来源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邦达五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倍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东莞邦达五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产品生产者的证明 裁判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直接记载倍祺公司相关信息且被诉侵权产品可以重新拆装的情况下,仅凭上述产品型号以及安全认证编码等证据并不能直接确定地得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倍祺公司。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