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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280号
案件名称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竞争村3区63-2号。

法定代表人:林菊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GmbH&Co.KG)。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恩韦斯特海姆市多莫塔尔大街20号。

代表人:海科•威姆欧勒(HeikoWehmh?ner),该公司商务总监。

代表人:马丁•曼戈尔德(MartinMangold),该公司技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以下简称萨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哲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被上诉人萨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哲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萨塔公司的诉讼请求;

2.判令萨塔公司承担—审、二审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一)哲禹公司2017年4月1日在上海国际五金博览会上销售给萨塔公司的产品是从其他公司拿的样品,并不是自己生产的。

(二)宣传册上的厂房照片不是哲禹公司实际的厂房,是印刷设计单位从网上下载的,仅仅是为了企业的形象宣传,哲禹公司当初实际的厂房与作坊无异,总共只有十余名员工,后租赁的厂房因属违建而在2017年底被拆除,哲禹公司于2018年已实际停止经营,因此原审判决根据企业宣传册上的情况介绍作出较高的赔偿金额,有失公允。

(三)萨塔公司在原审中明确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R5000,而其在展会上购买的产品型号为松阪R-50001.3,宣传册上的喷枪型号为ZY8372/R5000。

从上述型号可以看出,萨塔公司在展会上购买的产品不是哲禹公司生产的。

另外,宣传册上只有ZY8372/R5000型号喷枪一侧的视图,其他多个方向的视图无法看到,因而无法判定该宣传册上的产品是否落入专利号ZL201420430622.3、名称为“具有半封闭窗的喷枪以及喷枪本体”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哲禹公司在展会上销售的产品是由其制造并印刷在宣传册上,哲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实际上哲禹公司只是在展会上销售了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判决15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

萨塔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

(二)哲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气动工具,且其没有说明产品来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证据中显示的产品型号并不矛盾,且宣传册上的照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基本一致,可以证明哲禹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哲禹公司的上诉请求。

萨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萨塔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哲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萨塔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工具和设备;

2.判令哲禹公司支付萨塔公司损害赔偿金95万元;

3.判令哲禹公司支付萨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5868元。

事实和理由:萨塔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萨塔公司发现哲禹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相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故提起诉讼。

本案中,萨塔公司明确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R5000。

哲禹公司辩称,(一)哲禹公司没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仅在展会上销售过一次产品给萨塔公司,也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萨塔公司主张的权利方面的事实 萨塔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具有半封闭窗的喷枪以及喷枪本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430622.3。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包括:“1.一种喷枪,包括本体,其中在所述本体的位于喷枪头之后的位置上设置有贯通本体的窗,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本体的至少一侧上设置挡板,从而遮挡所述窗的至少一侧的部分面积,使得所述窗处于半封闭的状态。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板设置在所述窗的上半部分。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窗的左侧被所述挡板部分地封闭。

9.如权利要求1-8任意一项所述的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板的厚度为至少1mm。

10.如权利要求1或8所述的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板为所述枪体的一部分。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挡板的厚度为至少1mm。

1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喷枪包括触发器,所述触发器和所述窗的形状使得所述触发器在工作状态下基本上完全覆盖所述窗。

16.一种喷枪本体,其中在所述本体的位于喷枪头之后的位置上设置有贯通所述本体的窗,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本体的至少一侧上设置挡板,从而遮挡住所述窗的至少一侧的部分面积,使得所述窗处于半封闭的状态。

” 该专利说明书0033及0034段提到:“为了避免外来污物污染所述窗的内表面,本实用新型在本体上设置至少一个挡板,从而遮挡住至少一侧的部分窗,使得所述窗处于半封闭的状态。

这样当所述触发器安装在所述本体上时,由于所述触发器的侧臂与所述挡板的共同的遮挡作用,所述窗仅有很小的一部分暴露在外面。

通过这样的设计,从而可以有效地防止污物(例如喷射涂科)进入窗从而聚积在窗的内表面中,避免由于污物的聚集而对喷枪的功能产生负面影响。

” 2016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权的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16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哲禹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哲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喷漆枪制造、销售。

2017年4月1日,广州伟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4、公证人员王某,4广州伟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婕共同前往位于上海国家会展中心的“第三十一届中国国际五金博览会The31stChinaInternationalHardwareFair第三十一届中国焊接博览会”现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吕婕首先到达该博览会的“主办单位办公室”柜台,从工作人员处领取了一份《参观指南》,随后吕婕到达“6.2H”展馆内标有“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6B040”字样的展位,从该展位的一位工作人员处取得宣传册一份和名片一张,并向该展位一位工作人员支付530元购买了相关物品后取得其手写的一张字条及名片一张,字条上手写内容为“松阪R-50001.3300元”的字样。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博览会现场入口、“主办单位办公室”柜台、“6.2H”展馆周边及上述展位进行了拍照,6.2H展馆参展商名单中显示,6B042、6B040展位为“哲禹气动”,6B040展位照片显示展台上方标明“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

离开“6.2H”展馆后,公证员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上述吕婕购买的物品、取得的《参观指南》、宣传册、名片及字条进行了拍照。

上述宣传册内页印有商标,以及型号为ZY8372/R5000的产品图片及产品介绍。

宣传册中印制的ZY8372/R5000的产品外形及大致结构与萨塔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基本一致。

上述宣传册内页“企业简介”记载,“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ZHEYU是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制造型企业,目前主要生产高中低档精品喷枪、汽车环保喷枪、喷涂设备工具……哲禹聘请行业资深工程师、引进台湾加工中心工艺制造、采用先进的生产设备,严格按照行业生产标准制造。

为客户进行贴牌(OEM)加工,使产品销往欧美、非洲、中东等几十个国家和地区”,并附有厂房、生产车间、设备的配图。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7116号公证书。

(三)关于侵权比对的事实 萨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2、8-11、15、16。

经当庭比对,涉案专利与萨塔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为一种喷枪,包括喷枪本体,本体的位于喷枪头之后的位置上设置有贯通本体的窗,在本体的至少一侧上设置挡板,从而遮挡窗的至少一侧的部分面积,使得窗处于半封闭的状态。

挡板设置在窗的上半部分。

窗的左侧被挡板部分地封闭。

挡板为枪体的一部分。

喷枪包括触发器,触发器和窗的形状使得触发器在工作状态下基本上完全覆盖窗。

另经当庭测量,被诉侵权产品挡板的厚度约为2mm,与涉案专利“挡板厚度为至少1mm”的相应技术特征一致,双方当事人对测量结果亦予以确认。

哲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触发器在调节状态下未完全覆盖窗,而涉案专利触发器在工作状态下基本上完全覆盖窗,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萨塔公司则认为两者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事实 萨塔公司提供德国萨塔喷枪报价单并主张,2016年专利产品SATAJET5000-110售价9858元,2017年报价SATAJET5000-110售价10088元,2018年报价SATAJET5000-110售价10509元,2019年报价SATAJET5000-110售价10791元;

并提交了产品名称为喷枪的销售发票显示售价在两千多元与五千多元之间。

CNPP官方授权查询网站十大品牌网显示,萨塔公司产品位居十大喷枪品牌榜榜首。

萨塔公司基于其享有专利权的三个专利向原审法院提起三个诉讼,案号分别为(2019)沪73知民初29号、85号、86号,被诉侵权产品均相同,萨塔公司主张各案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翻译费、购买产品费用等共计75868元,其中大部分提供了相应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萨塔公司系名称为“具有半封闭窗的喷枪以及喷枪本体”、专利号为ZL201420430622.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前述比对的事实,萨塔公司通过公证在上海展会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在各部件的形状、结构上的技术特征均与萨塔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的相应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特征一致。

关于哲禹公司提出的区别点,原审法院认为,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触发器和窗的形状能使得触发器在工作状态下基本上完全覆盖窗,即使将上部流量调节旋钮向外调节的情况下,亦能基本完全覆盖窗,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8-11、15、1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8-11、15、16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萨塔公司通过公证在上海展会购买了侵权产品,哲禹公司对于上海展会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而系来源于案外人。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哲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喷漆枪制造、销售,萨塔公司公证获取的哲禹公司的宣传册中介绍哲禹公司是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制造型企业,目前主要生产高中低档精品喷枪、汽车环保喷枪等,萨塔公司在公证购买的同时均取得了印有型号为R5000的侵权产品图片和产品介绍的哲禹公司宣传册,如哲禹公司仅是代销案外人的侵权产品,通常情况下也不会将不属于自己的产品印制在自己的宣传册上在展会上派发。

哲禹公司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既未举证证明其在展会上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又未举证证明其还存在与宣传册印制的R5000型号的产品外形一致但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其他喷枪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哲禹公司在上海展会上销售的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并印制在宣传册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如上所述,本案侵权产品落入了萨塔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哲禹公司在涉案专利权期限内未经萨塔公司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萨塔公司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工具和设备的诉请,因萨塔公司无证据证明哲禹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工具和设备,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萨塔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哲禹公司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专利对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哲禹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并考虑本案同一侵权产品还存在侵犯萨塔公司其他专利权并存在关联案件的情况,酌情确定哲禹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对于萨塔公司为包含本案在内的全部关联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考虑关联案件的存在进行合理分摊,对于仅与本案相关的合理费用,除去掉侵权产品之外的其他产品的购买费用,其余费用均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哲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萨塔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具有半封闭窗的喷枪以及喷枪本体”、专利号为ZL201420430622.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二)哲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萨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0元;

(三)驳回萨塔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哲禹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32元,由萨塔公司负担5990元,哲禹公司负担8042元。

二审审理中,哲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萨塔公司寄给案外人的警告函,涉及5个专利,用以证明萨塔公司向其他侵权企业仅主张10万元,平均每个专利主张2万元,原审判决的金额明显过高。

萨塔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萨塔公司针对与本案不同的产品对其他主体主张权利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哲禹公司实施了何种被诉侵权行为;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哲禹公司实施了何种被诉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哲禹公司在展会上展出并销售商品,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关于未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哲禹公司在展会上设置的展台购买,产品和外包装上虽然未标注哲禹公司的信息,但亦未规范标注其他主体的信息,哲禹公司亦不能说明该产品的制造者或产品的来源。

同时,哲禹公司在其宣传册中宣称其具有制造能力,能生产高中低档精品喷枪等百余种型号的产品。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哲禹公司实施了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哲禹公司主张其仅销售了一个产品缺乏依据。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对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哲禹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合理支出等因素,并考虑本案同一侵权产品还存在侵害萨塔公司其他专利权并存在关联案件的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并无不当。

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中经济损失数额为130000元,合理支出数额为20000元。

综上,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8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孔立明、崔 宁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王 茜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1日 涉案专利 “具有半封闭窗的喷枪以及喷枪本体”实用新型专利权 (ZL201420430622.3) 关 键 词 专利;

实用新型;

侵权;

制造;

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具有半封闭窗的喷枪以及喷枪本体”、专利号为ZL201420430622.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台州市哲禹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制造行为的认定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产品上虽然未标注被诉侵权人的信息,但综合该产品上亦未规范标注其他主体的信息、被诉侵权人在展会上销售产品、被诉侵权人不能说明产品的制造者或产品的来源、被诉侵权人宣称具有制造能力等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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