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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与睢宁县南郊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民初206号
案件名称206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与睢宁县南郊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睢宁县南郊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206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堤南9号(永安广场)。

负责人:朱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玲,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南郊加油站,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长青村。

投资人:沈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诉被告睢宁县南郊加油站(以下简称南郊加油站)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周艳玲,被告南郊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南郊加油站: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85942“”、第1948353“SINOPEC”号、第194835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33100元,共计3331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为世界500强企业之一,生产销售的油气产品在市场上有较高份额。

为统一成品油销售终端的品牌标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1998年即设计制作了集团公司的第一本形象识别手册,围绕标志、标准字、标准色等品牌核心元素建立了标准化、差别性、传播性、系统性和战略性的视觉识别系统;

后分别注册了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包括车辆加油站等。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授权销售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涉案的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SINOPEC”、第1948357号“”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部门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自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9年8月17日,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加油站罩棚上标有图案标识与第1948357号“”商标标识近似,其工作人员制服前胸的图文标识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商标标识近似、制服后背的英文字母与原告的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加油站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的加油站位于城区,在睢宁县城南三环附近,来往车辆众多;

共有四台加油机,从1999年开始营业,侵权时间较长,谋取经济利益巨大,社会影响较为恶劣。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郊加油站答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商标所有权人并非原告,且所有权人从未也并未放弃过实体权利的声明。

2.被告南郊加油站不构成商标侵权。

因为被告自1999年起经营,一直使用南郊加油站的名义,从未使用过原告起诉所称的商标。

因为在2018年底至2019年初。

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有员工与被告商谈过合作事宜,在2019年4月份期间,让被告先将加油站相关门头进行变更。

后没有谈拢,就在9月份的时候,被告方已将门头全部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并且被告地处长青村,是在睢宁和桃园乡镇的一条线路,非常偏僻,客户全部是附近熟识的人员、车辆,外来人员及车辆较少。

3.被告方未给原告方造成经营损失,不应当承担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被告方长期从原告处购买成品油销售,且销量较低,经营数量较少,因为被告方注册资本只有80万元,且经营的场所较为偏僻,因此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营损失。

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SINOPEC”、第194835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第1385942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

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27日。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授权销售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涉案的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SINOPEC”、第1948357号“”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部门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自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9年8月16日,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以下简称鼓楼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17日,鼓楼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王珞以及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际航来到位于江苏省睢宁县南环路和旧104国道交叉口西北方向的罩棚显示为“南郊加油站”的加油站(手机微信定位显示为“中国石油南郊加油站(睢桃线)”,截屏的照片一张)。

在加油站,陈际航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加油站的外观整体罩棚、肆台加油机、便利店、工作人员制服进行拍照(事先已由公证员对该手机存储卡清空),共得照片肆张。

随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王珞和陈际航驾车进入该加油站加油,由陈际航支付人民币壹佰元整,并取得该加油站出具的盖有“睢宁县南郊加油站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发票号19209673)。

鼓楼公证处监督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2019)徐鼓证民内字第2288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南郊加油站于1999年3月29日开业,系沈默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80万元,经营范围为柴油、汽油、润滑油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案庭审中,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30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加油费发票(100元)等相关票据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南郊加油站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涉案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SINOPEC”、第1948357号“”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对该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院认为,公证机构经申请可以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本案原告采取的涉案保全证据公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被告工作人员制服前胸印制有“”标识、背面印制有“SINOPEC”标识,该标识与涉案“”、“SINOPEC”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序上相一致,容易使人产生混淆,属于近似标识;

被告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的“”标识和原告的第1948357号“”商标标识均由众多大小不同的近似圆形点组成图案,该图形由直角梯形交叉结合组成满天星的图标,两者在整体构图、组合要素等方面几乎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高度近似。

被告将上述标识使用于车辆加油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服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应认定侵害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南郊加油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南郊加油站侵害了涉案“”商标、“SINOPEC”商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被告虽主张双方曾经洽谈过合作事宜,但并未达成合作协议,被告使用上述标识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南郊加油站赔偿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宁县南郊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睢宁县南郊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睢宁县南郊加油站负担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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