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鸿生五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岗厦南街****。
法定代表人:李凤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秋梅,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亿美电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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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应安。
上诉人东莞市鸿生五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亿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亿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亿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鸿生公司针对ZL20112055xxxx.2“电动气泵”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再次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0年6月2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2.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确定15万元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亿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鸿生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低、销量小,所得利润更是微乎其微。
鸿生公司没有实施制造行为,在网站上自称生产厂家只是一种宣传手段,并不能直接认定实际有制造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商信息,无法指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鸿生公司制造,且亿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鸿生公司有制造行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亿美公司未作答辩。
亿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亿美公司起诉请求: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亿美公司涉案专利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赔偿亿美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鸿生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2.亿美公司专利不具有创造性,鸿生公司已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3.亿美公司主张经济损失50万元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亿美公司是ZL20112055xxxx.2“电动气泵”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3日,该专利年费已于2018年11月7日进行缴纳。
本案审理过程中,鸿生公司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第412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亿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3。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电动气泵,包括上盖(1)、下盖(2)、马达盒(3)、马达、风叶和风叶上盖,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马达罩(5)、转动机构(6)和用于扣住下盖(2)的扣子(4),上盖(1)和马达盒(3)上端部装配在一起,马达罩(5)装配在马达盒(3)内,马达装配在马达罩(5)内,风叶和风叶上盖设置在马达盒(3)与上盖(1)之间,所述风叶和风叶上盖固定连接并组成一个整体,下盖(2)侧部经转动机构(6)与马达盒(3)下端侧部呈可转动方式连接在一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气泵,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机构(6)由转轴、两个A转轴连接件(7)和两个B转轴连接件(8)组成,两个A转轴连接件(7)间隔一定距离设置在下盖(2)侧部,两个B转轴连接件(8)间隔一定距离设置在马达盒(3)下端侧部,在两个A转轴连接件(7)和两个B转轴连接件(8)上分别设置有安装孔,转轴与两个A转轴连接件(7)和两个B转轴连接件(8)上分别设置的安装孔呈可转动方式装配在一起。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动气泵,其特征在于:用于扣住下盖(2)的扣子(4)经环形轴和连接件安装在马达盒(3)的侧部。
(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0732号公证书载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孔默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在供应商一栏搜索鸿生公司名称,进入鸿生公司的网站,网站首页显示有公司厂房外景、公司厂房、办公室、装配车间图片、公司资质证书照片以及多款泵产品图片。
在供应产品一栏找到名称为“82094D干电池泵家用电动充多功能抽充两用气泵小型打气泵抽气泵”的购买页面,显示价格为15-18元不等,品牌为“充霸”,订货号为8209,并展示了该款产品的图片。
点击公司档案栏显示“……公司集产品研发、工程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并能为塑胶玩具五金电子等企业提供OBM、OEM、ODM生产服务……”,详细信息处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包括来料加工、来样加工、OEM加工等,品牌名称为充霸,主要市场为全国、日本、北美、中东,员工人数为102-200人,厂房面积12000平方米,主要客户有超市、PVC工厂户外休闲用品,月产量200000台,年营业额人民币5001万元/年-1亿元/年。
点击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为鸿生公司的信息。
(2018)粤广南方第07191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6日,亿美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胡永宁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陪同下,来到东莞市虎门镇岗厦南街13号一标有“东莞市鸿生五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方,购买了三件产品,同时取得了名片一张、编号815136的收据一张与宣传图册一份。
公证书附件的图片显示鸿生公司处有多款泵产品;
业务经理罗荣霞的名片显示有鸿生公司名称及地址、电话;
收据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内容为“今收到胡永宁气泵样品费135元”,收据上加盖了鸿生公司的印章;
宣传册内显示有一建筑物图片,建筑物上方有“鸿生”字样,有多张办公场所、车间等图片,还展示有“8209”产品图片。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8209型号的电动气泵。
鸿生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所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上盖、下盖、马达盒、马达、风叶和风叶上盖,还包括马达罩、转动机构和用于扣住下盖的扣子,上盖和马达盒上端部装配在一起,马达罩装配在马达盒内,马达装配在马达罩内,风叶和风叶上盖设置在马达盒与上盖之间,所述风叶和风叶上盖固定连接并组成一个整体,下盖侧部经转动机构与马达盒下端侧部呈可转动方式连接在一起。
所述转动机构由转轴、两个A转轴连接件和转轴部件组成。
两个A转轴连接件间隔一定距离设置在下盖侧部,A转轴连接件设置有安装孔。
转轴部件固定于上盖侧边,设置有安装孔。
转轴穿过A转轴连接件以及转轴部件的安装孔把上盖和下盖呈可转动方式装配在一起。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亿美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3进行比对,亿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亿美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鸿生公司确认落入亿美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两个B转轴连接件,故不落入亿美公司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对于权利要求3援引权利要求1的部分予以确认,但对于援引权利要求2的部分,不予确认。
原审庭审中,亿美公司以鸿生公司厂房内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且亿美公司在购买的时鸿生公司可以直接将产品销售给亿美公司,从而推定鸿生公司处有库存产品,并推定鸿生公司有生产模具。
亿美公司还提交了杭州凤凰实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多份,拟证明鸿生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亿美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两份合同签约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2017年4月11日。
两份合同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均相同,为HT-418B电动气泵,单价存在差异。
2016年签署的合同产品单价为15.2元,2017年的为15.12元。
鸿生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亿美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并提交了金额305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在本案中主张1525元)、金额8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金额136元的照片打印费发票各1张(在本案中主张468元)、金额190元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据1张、编号为49992950571、4999314153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共2张(金额合计2440元)、编号为06422164、06422165、06422163、06422175的住宿费发票共4张(金额合计2509元)、交通费发票共11张(金额合计1001.6元)、金额36元的物流辅助服务费发票1张、编号为45840013、45840014的律师费发票共2张(金额合计36000元)。
律师代理协议一份,显示服务费7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0元(本案中主张45000元)。
亿美公司请求法院一并酌定鸿生公司的赔偿数额。
原审另查明,亿美公司在原审法院还起诉鸿生公司一起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案号为(2019)粤73民初362号。
鸿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0年9月1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塑胶制品及配件、气泵、机电设备、运动器材、电子产品、精密模具、智能家居产品,货物进出口。
原审法院认为,亿美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亿美公司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亿美公司明确主张以亿美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3作为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亿美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亿美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鸿生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两个B转轴连接件的问题。
涉案专利对于B转轴连接件的定义是“间隔一定距离”,且为两个。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上盖侧边为转轴部件,该转轴部件为长方体,两者不同。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3为从属权利要求,援引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为两个技术方案。
亿美公司、鸿生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经比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鸿生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亿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在鸿生公司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鸿生公司确认其有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亿美公司提交的宣传册中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鸿生公司的网站内也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及购买链接,故原审法院认定鸿生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商信息,鸿生公司亦辩称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的来源。
(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0732号公证书以及(2018)粤广南方第071914号公证书、宣传册内均展示有多张生产车间图片,其中第40732号公证书涉及的网店还自称是生产厂家,结合鸿生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气泵产品,鸿生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故原审法院认定鸿生公司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鸿生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亿美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亿美公司请求判令鸿生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亿美公司要求鸿生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虽然公证书显示鸿生公司处存在多款泵产品,但是没有标签标识,无法证明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型号的产品。
亿美公司主张鸿生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亿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鸿生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且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产品为组装产品,具有多个部件,亿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需要何部件的生产模具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于亿美公司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亿美公司未就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举证,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还主张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及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并提交了相关票据,有公证书为证,且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根据亿美公司专利权的类别为实用新型、鸿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侵权情节、鸿生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亿美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案和另案涉及合理费用分摊等因素,酌定鸿生公司赔偿亿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鸿生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亿美公司ZL20112055xxxx.2“电动气泵”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鸿生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亿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亿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亿美公司负担6160元,鸿生公司负担2640元。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鸿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448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宣告无效。
对此,亿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该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于2020年6月2日针对涉案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是:根据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960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1中实质上公开一种电动气泵,与涉案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1中“风扇罩盖70、壳盖20、外壳10、马达50、风扇60”分别对应于涉案专利的“上盖、下盖、马达盒、马达、风叶”,证据1中“连接组件30、扣勾41”分别对应于涉案专利的“转动机构、扣子”。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还包括风叶上盖,风叶上盖设置在马达盒(3)与上盖(1)之间,所述风叶和风叶上盖固定连接并组成一个整体,而证据1中未公开风叶上盖的技术内容;
2.涉案专利包括马达罩,马达罩装配在马达盒内,马达装配在马达罩内,而证据1中未公开马达罩的技术内容。
证据2(公开日为2006年4月6日,公开号为US2006/0073040A1的美国专利申请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公开了一种用于充气产品的空气泵,风扇52安装在空气室50内,相当于涉案专利风叶和风叶上盖设置在马达盒和上盖之间;
风扇52包括下壁56和上盖58。
相当于涉案专利的风叶上盖,上盖58用作邻近风扇52的上部延伸的壁,风叶上盖和风叶组成一个整体一起旋转,并能够使得吸入的空气气压增加,以提高充气速度的技术效果。
虽然证据2未明确记载风叶和风叶上盖是固定连接的,但结合证据2附图3及其实现的功能来看,上盖58与叶片60必然是固定连接的,专利权人对此也无异议。
即证据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而且该特征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涉案专利相同,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证据2中的该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以达到上述效果是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消除马达在运行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在马达外设置一个马达罩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转动机构(6)由转轴、两个A转轴连接件(7)和两个B转轴连接件(8)组成,两个A转轴连接件(7)间隔一定距离设置在下盖(2)侧部,两个B转轴连接件(8)间隔一定距离设置在马达盒(3)下端侧部,在两个A转轴连接件(7)和两个B转轴连接件(8)上分别设置有安装孔,转轴与两个A转轴连接件(7)和两个B转轴连接件(8)上分别设置的安装孔呈可转动方式装配在一起”。
证据1同样公开了通过连接组件30,对应于涉案专利的转动机构6,将马达盒和下盖枢转连接。
在证据1中,虽然采用了两根转轴的方式来实现转动连接,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采用单轴枢转连接的方式将两部件以可转动方式连接在一起,是机械领域广泛使用的枢转连接方式,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具体连接机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结构,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用于扣住下盖(2)的扣子(4)经环形轴和连接件安装在马达盒(3)的侧部”。
证据2说明书第20段记载了如下内容:提供的闩锁34,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扣子,用于将电池盘32释放并连接到电动机壳体22的底部。
从证据2附图1-2可以看出,闩锁34是通过环形轴和连接件连接于电动机壳体的侧部。
由此可见,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而且其作用与该特征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扣住下盖。
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涉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鸿生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亿美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的结论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由于因现行专利法中的专利权无效程序与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分立,在权利人起诉被告侵害专利权时,被告往往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宣告所涉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可能引发后续行政诉讼,从而导致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审理周期过长,严重影响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
该规定为了缓解影响民事诉讼审理效率的局面设计了上述“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以便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同时又不影响权利人的诉讼权利。
上述规定中“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既包括一审法院,也包括二审法院,当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发生在专利侵权纠纷诉讼的一审阶段,一审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发生在二审阶段,则二审法院也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二审审理中新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于2020年6月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本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亿美公司的本案起诉予以驳回。
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述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亿美公司可以依法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亿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江苏亿美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鸿生五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东莞市鸿生五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8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潘才敏、童海超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5日 涉案专利 “电动气泵”实用新型专利 (ZL20112055xxxx.2)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驳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鸿生五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亿美电器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二审裁定: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亿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江苏亿美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鸿生五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东莞市鸿生五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还。
原判决主文:一、东莞市鸿生五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江苏亿美电器有限公司ZL20112055xxxx.2“电动气泵”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东莞市鸿生五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亿美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江苏亿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江苏亿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东莞市鸿生五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引用案例 (2019)最高法知民终518号 法律问题 专利权在二审阶段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 裁判观点 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如果据以认定侵权的权利要求在二审阶段被宣告无效,二审法院可以先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原告可以依法另行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