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邳州市利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民初213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邳州市利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邳州市利顺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21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松,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娟,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利顺超市,住所地,住所地邳州市铁富镇连前村iv>经营者:陈士杰,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邳州市利顺超市(以下简称利顺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松、何亚娟,被告利顺超市的经营者陈士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24类、第25类等。

该品牌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为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所有商品种类的独占被许可人,他人未经授权不得使用上述品牌系列商标,或生产销售此类商品,否则视为侵犯大嘴猴品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保护上述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在销售原告的商品,以此获取高额利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利顺超市答辩称:对侵权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保罗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于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子、袜;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0日,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SABANPROPERTIESUSALLC)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2012年5月29日,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于2016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永毯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2月13日,原告经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花费100.8元在被告处购买了床上四件套、口罩、童装各一件,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上均多次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大嘴猴图形”标识,原告在取证过程中得到购物小票一张,并拍摄了被告的门头照片。

被告对门头照片系其门头的事实没有异议。

另查明,利顺超市成立于2013年3月1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士杰,经营范围服装、鞋帽、日用品零售等,经营场所为邳州市铁富镇连前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针对其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尚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从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商品的,亦属于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对外销售的床上四件套、口罩、童装上多次使用了“大嘴猴图形”标识,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且容易导致混淆,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侵害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本院认为,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于201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其不可能将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授权给原告,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没有获得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授权,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本案中主张,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宏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的主观状态等,酌定被告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利顺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邳州市利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邳州市利顺超市负担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