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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顺贵与王利坤、杨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248号
案件名称夏顺贵与王利坤、杨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顺贵;王利坤;杨建;平乡县恒屹儿童玩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248号 原告:夏顺贵,男,汉族,1965年6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坤,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被告:杨建,男,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被告:平乡县恒屹儿童玩具厂,经营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田付村乡杨周天村。

经营者:杨建,男,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原告夏顺贵与被告王利坤、杨建、平乡县恒屹儿童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顺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被告王利坤、杨建、被告平乡县恒屹儿童玩具厂经营者杨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顺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11××××.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二、三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11××××.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儿童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9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1××××.1,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系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娃娃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授权好娃娃公司使用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发现被告王利坤在淘宝网以店铺“好乐美玩具厂家直销”进行销售、许诺销售“儿童扭扭车”产品,被告一销售、许诺销售前述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一提供了被告二作为生产者的相关材料。

被告二系被告三的经营者,被告三经营范围包括儿童玩具加工、销售,故被告二、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款儿童扭扭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造成市场混乱,给原告以及原告经营的企业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王利坤辩称,淘宝店铺已经于2018年5月16日下架,已经把我进货的货物退回给厂家。

被告杨建、被告平乡县恒屹儿童玩具厂辩称,这个产品不是我个人生产,我也没有进过这个产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第三诉讼请求。

原告夏顺贵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7份证据: 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身份证、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专利权,原告专利依法有效;

4、公证书、商标检索结果、商标详细内容,用于证明两被告侵害原告专利的事实;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授权好娃娃公司使用涉案专利;

6、台州市知名商品证书、中国品牌玩具证书、获奖证书、广告宣传片,用于证明原告授权的好娃娃公司产品质量好、影响大,被告的行为影响原告声誉并造成市场混乱;

7、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原告夏顺贵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利坤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对原告夏顺贵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杨建、平乡县恒屹儿童玩具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认可,但是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证据5-7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利坤、杨建、平乡县恒屹儿童玩具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夏顺贵设计的“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11××××.1,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8日,专利权人为夏顺贵,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

该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21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135元。

被告平乡县恒屹儿童玩具厂成立于2015年9月30日,经营范围:儿童玩具加工、销售。

2018年5月8日,申请人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对其签收货物的过程及收到的货物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于某、公证员助理章某对陈某收取上述货物的过程及收到的货物进行了保全,并对相关过程进行了拍照:一、当日到椒江区房屋北面一楼一快递取件点,由陈某向工作人员签收了一箱货物,肉眼观察该货物的外包装,未发现有打开过的痕迹,外包装贴有圆通快递单;

二、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陈某将上述包裹运至公证处;

三、在公证处,打开该包裹外包装,里面装有一辆扭扭车;

取扭扭车进行查看并拍照;

将上述拆封的货物装回原箱并加贴“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封条、物证标签。

该公证处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2018)浙台正证字第208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十八张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加贴封条的货物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8年5月8日,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受夏顺贵委托,对商家在网上销售的一款扭扭车涉嫌侵犯夏顺贵的一款“儿童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指派陈某向公证处申请对查看网上购物记录的过程以截图方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于某、公证员助理章某和陈某于2018年5月8日,在公证处办公室,章某用公证处电脑接入互联网,打开浏览器并清除历史记录,根据申请人的要求,进行如下操作并对相关过程进行截图:一、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http://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站首页;

二、点击截图02中的“登录”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三、点击截图04中的“密码登录”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由陈某输入账号“151××××9959”及密码;

四、点击“登录”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五、点击截图07上方“我的淘宝”链接图标,跳出“已买到的宝贝,我的足迹”;

六、点击截图08“已买到的宝贝”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七、点击截图10中的订单号为155316095899443284栏下的“订单详情”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该页面部分内容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码:889354511553721356”;

八、点击截图14中所示的“新款儿童带音乐,静音轮扭扭车滑行车溜溜车宝宝助力车儿童三轮车”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九、点击截图16中的“进入店铺”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十、点击截图23中的“店铺:好乐美玩具厂家直销”链接图标,跳出该网店相关信息。

该公证处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2018)浙台正证字第208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25张系现场截图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第16张照片订单信息页面显示的部分内容“卖家信息供应商:好乐美玩具厂家直销,货品总价:88元”。

2018年5月25日,原告夏顺贵向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20元,发票备注“28678720”;

支付公证费1020元,发票备注“28678721”。

原告当庭提交了其证据4中的被诉侵权实物。

经当庭查验,该实物包装完好,当庭打开该纸箱,内装有红色扭扭车车体、方向盘及连接方向盘杆、装饰盖板、前轮、后轮等零部件,无任何纸质材料。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进行了比对。

原告夏顺贵比对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车身表面内低、外高、边缘外翘,前部左右脚踏处呈三角形的凸起。

车身前方上部呈圆滑三角形板状,后部呈椭圆形。

方向盘呈椭圆形,方向盘中间与车身连接部呈圆柱形,方向盘左右两边镂空,呈大半个圆形。

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显示车身前低后高,上表面内低外高,车身前部上方呈圆滑的三角形板状,上置有方向盘,车身前方边缘处有三角形踏板凸起,车身底部设有一组小轮及一对大轮,车身底部后方设有一对大轮,该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俯视图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方向盘呈椭圆形,左右两边的镂空呈大半个圆形,车身两端呈花生形,上述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一致。

其设有音响键,但其音响键的设计不属于与现有设计的显著区别。

该音响键及灯光设计属于功能性设计,不应予以考虑,且该设计对于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不属于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显著区别。

被控侵权产品俯视图显示,车身的前方设有一组小轮及一对大轮,四轮通过类三角形的角架连接,车身底部后方设有一对大轮通过车轴连接,上述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的左视图显示,侵权产品车身表面内低外高,边缘外翘,前部左右脚踏处呈三角形凸起,车身前方上部凸起,该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的右视图显示车身表面内低外高,边缘外翘,前部左右两边呈三角形的脚踏凸起,车身前方上部凸起,该设计与涉案专利一致。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构成侵权。

被告王利坤比对称,没有意见,涉案这款产品是从我店铺购买。

被告杨建、平乡县恒屹儿童玩具厂表示没有生产和销售过。

本院经比对确认,将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实物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实物的方向盘为椭圆形状,方向盘中央位置为一圆形结构,圆形结构两边为两个对称的不完整椭圆形镂空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立体图中方向盘显示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实物车体后部为两边翘起,中间凹陷的设计,车体后部整体构成一个不完整的椭圆形状,车体前部整体也为一个不完整的椭圆形状,车体中间设有一椭圆形盖板,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俯视图显示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实物车体方向盘以下、脚踏板以上为圆滑的三角形块状结构,该结构两侧各有一对称的脚踏平台,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及立体图显示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实物车轮分为前后两个部分,后部车轮为一横梁连接的两个大轮,前部车轮为横梁连接的两个大轮与横梁连接的两个小轮通过一个结构将横梁连接,成为一个整体,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及后视图显示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不同之处为部分视图中的个别细节,但细节之处的区别,未导致整体视觉效果的改变。

综上,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实物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呈现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一)原告夏顺贵依法取得“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受法律保护。

(二)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在本案中,被告王利坤对原告夏顺贵诉称其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自认。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被告王利坤未经原告夏顺贵授权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夏顺贵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儿童扭扭车,侵害了原告夏顺贵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被告王利坤主张其为善意销售被诉产品,但其未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王利坤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夏顺贵主张判令被告王利坤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除赔偿数额需酌情确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

原告夏顺贵主张判被告杨建、平乡县恒屹儿童玩具厂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制造涉案侵权产品以及涉案侵权产品的库存情况,此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夏顺贵主张判令被告杨建、平乡县恒屹儿童玩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与被告王利坤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以其提供的证据4中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及实物显示一架红色扭扭车上方标签内容“mosika”,结合原告提供的“魔斯卡”商标检索结果,认定被告杨建、平乡县恒屹儿童玩具厂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原告证据4中被诉侵权实物及包装均无与“魔斯卡”商标或被告杨建、平乡县恒屹儿童玩具厂相关的信息,原告仅以“mosika”与“魔斯卡”的发音相同主张被告杨建、平乡县恒屹儿童玩具厂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夏顺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关于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告夏顺贵仅提供与其所属的好娃娃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实际支付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王利坤的经营方式及规模,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儿童扭扭车的价格、数量等事实及主观恶意程度,综合考量各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王利坤赔偿原告夏顺贵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共计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坤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夏顺贵“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王利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顺贵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顺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利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夏顺贵负担5400元,被告王利坤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5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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