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云,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品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钱阳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柱,江苏凯尔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云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品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祺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的(2019)京73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改判支持朱云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20151008****.8、名称为“新型黑板”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分为大小两个触摸屏,且大小两个触摸屏之间互动可以同步也可以不同步,品祺公司参展产品虽不具有涉案专利写够15个字自动翻页空白功能,但与涉案专利存在四分之三的相同技术特征,品祺公司构成间接侵权,侵犯涉案专利;
品祺公司两专利(专利号分别为201611141564、201611141563)比涉案专利多音频和视频两个功能,但音频、视频功能是容易想到的。
品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朱云的上诉请求。
朱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朱云起诉请求:判令品祺公司就其发明专利仿冒承担赔偿责任十万元,附加条件为需与朱云进行专利合作。
事实与理由:(一)品祺公司的专利(专利号分别为201611141564、201611141563)比朱云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51008****.8、名称为“新型黑板”的发明专利多音频和视频两个功能,并且品祺公司在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答辩书中也认可该事实。
音频、视频功能是大家可以想到的,因此品祺公司的专利不算创新发明。
(二)涉案专利的触摸屏与触摸屏之间互动可以同步也可以不同步,这是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也是必要技术特征。
品祺公司的参展产品实质方法与涉案专利一模一样,也是可以双屏同步和不同步,而且涉案专利还多一项写够15个字自动翻页空白功能。
因此品祺公司的参展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部分侵权。
(三)本案应适用等同原则而非全面覆盖原则。
品祺公司原审辩称:品祺公司参展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全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应当认定为侵权,也不存在部分侵权之说,故本案不存在侵权情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51008****.8、名称为“新型黑板”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6日,专利权人为朱云。
涉案专利现为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为: “1.一种新型黑板,特点是:大小触摸屏搭配,大触摸屏是液晶式电脑,小触摸屏可以是可移动小平板电脑,也可以是讲桌上不可移动小屏幕,重点是文字和图像能同步在大屏幕和小屏幕出现,也可以文字和图像不同步在大小屏幕出现,当文字超过15字以上,文字和图像可以不同步在大小屏幕出现,具体在不超过15字以上小屏幕可以自动翻页,而大屏幕是写多少字也可以,也就是说小屏幕写到15字以上时电脑黑板系统自动分析直接翻页功能,写够15字以后,小屏幕翻页空白,再写够15字以后,小屏幕又翻页空白,如此一直写完字为止,而大触摸屏则显示所有文字和图像,不跟小屏幕同步的电脑黑板系统。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新型黑板,特点是:当文字在15字以下,文字和图像可以同步在大小屏幕出现。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新型黑板,特点是:文字和图像可以不同步在大小屏幕出现,具体小屏幕可以写一个字出一个字,写一个字没一个字,而大屏幕是写多少字也可以,也就是说电脑黑板系统可以让小屏幕写一个字没一个字,就像手机写短信形式,而大屏幕写多少字也可以,大触摸屏则显示所有文字和图像,不跟小屏幕同步得电脑黑板系统。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新型黑板,特点是:信号及连接线路可以有线传输,也可以无线传输。
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新型黑板,特点是:大电脑屏幕和小电脑屏幕均可以触摸,支持手写和笔写。
”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为了证明品祺公司的侵权行为,朱云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自行制作的视频光盘,该视频内容为2018年9月29日品祺公司工作人员在2018中国(北京)国际文具及办公用品展览会上现场演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
其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一个大屏幕显示设备和一台笔记本电脑,笔记本电脑可替换为平板电脑。
一个大屏幕显示设备可以通过触摸输入内容;
也可以和一个笔记本电脑连接,实现大小屏幕同步显示,或者也可以不同步,同步内容包括文字和图像。
品祺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2018年10月17日,朱云以品祺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为由,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
品祺公司在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意见答辩书中认为,与涉案专利相比,品祺公司参加2018中国(北京)国际文具及办公用品展览会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可以大屏与大屏或者大屏与小屏搭配、小屏与小屏均可自由搭配,不受屏幕大小限制;
不受屏幕类型限制。
2.大小屏显示设备(不仅包括触摸屏、智能型显示设备均可适用)如智能电视机、智能投影;
当然大触摸屏可以是液晶式电脑,小触摸屏,可以是手机、pad等。
3.大小屏可以同步或异步显示,同步内容不仅限于文字和图像,包括音视频和OA办公系统。
4.对于小屏幕字数无限制,超过15字不会翻页空白,仍旧能够完全同步大屏,包括文字和图像、音视频、OA办公系统等。
大小触控屏显示内容均可缩小放大。
2019年2月15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京知执字(2019)1282-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为品祺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未侵犯朱云的涉案专利权,决定驳回朱云的处理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朱云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其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朱云主张品祺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提供了视频光盘及品祺公司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意见答辩书作为证据,品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鉴于品祺公司已在意见答辩书中明确列明其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朱云亦对此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将以品祺公司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意见答辩书中所列明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认定。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具体可以划分为4个技术特征:1.一种新型黑板;
2.大小触摸屏搭配,大触摸屏是液晶式电脑,小触摸屏可以是移动小平板电脑,也可以是讲桌上不可移动小屏幕;
3.重点是文字和图像能同步在大屏幕和小屏幕上出现,也可以文字和图像不同步在大小屏幕出现;
4.当文字超过15字以上,文字和图像可以不同步在大小屏幕出现,具体在不超过15字以上小屏幕可以自动翻页,而大屏幕是写多少字也可以,也就是说小屏幕写到15字以上时电脑黑板系统自动分析直接翻页功能,写够15字以后,小屏幕又翻页空白,如此一直写完字为止,而大触摸屏则显示所有文字和图像,不跟小屏幕同步的电脑黑板系统。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如下特征:1.可以大屏与大屏或者大屏与小屏搭配、小屏与小屏均可自由搭配,不受屏幕大小限制;
不受屏幕类型限制。
2.大小屏显示设备(不仅包括触摸屏、智能型显示设备均可适用)如智能电视机、智能投影;
当然大触摸屏可以是液晶式电脑,小触摸屏可以是手机、pad等。
3.大小屏可以同步或异步显示,同步内容不仅限于文字和图像,包括音视频和OA办公系统。
4.对于小屏幕字数无限制,超过15字不会翻页空白,仍旧能够完全同步大屏,包括文字和图像、音视频、OA办公系统等。
大小触控屏显示内容均可缩小放大。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判断。
首先,针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亦为一种新型黑板,构成相同特征。
其次,针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的屏幕搭配虽然不受大小和类型限制,但其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构成等同特征。
再次,针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大小屏幕的文字和图像亦可以同步或异步显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还可以同步音视频和OA办公系统,但其采用的技术手段实质相同,构成等同特征。
最后,针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对于小屏幕字数无限制,超过15字不会翻页空白,朱云亦认可涉案专利比被诉侵权产品多一项写够15个字自动翻页空白功能,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4。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一个技术特征“当文字超过15字以上,文字和图像可以不同步在大小屏幕出现,具体在不超过15字以上小屏幕可以自动翻页,而大屏幕是写多少字也可以,也就是说小屏幕写到15字以上时电脑黑板系统自动分析直接翻页功能,写够15字以后,小屏幕又翻页空白,如此一直写完字为止,而大触摸屏则显示所有文字和图像,不跟小屏幕同步的电脑黑板系统”,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5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鉴于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大于其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前提下,其亦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
故品祺公司并不存在侵犯朱云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朱云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朱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品祺公司是否侵犯了朱云涉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一)品祺公司是否构成直接侵权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缺少“当文字超过15字以上,文字和图像可以不同步在大小屏幕出现,具体在不超过15字以上小屏幕可以自动翻页,而大屏幕是写多少字也可以,也就是说小屏幕写到15字以上时电脑黑板系统自动分析直接翻页功能,写够15字以后,小屏幕翻页空白,再写够15字以后,小屏幕又翻页空白,如此一直写完字为止,而大触摸屏则显示所有文字和图像,不跟小屏幕同步的电脑黑板系统”的技术特征,朱云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故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品祺公司并不存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二)品祺公司是否构成间接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认定构成帮助侵权,需具备以下条件:(一)他人实施了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二)帮助或教唆行为人实施了帮助或教唆行为,即提供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
(三)帮助行为人明知或应知他人会实施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朱云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故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零部件、中间物,品祺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但本案中,朱云并未举证他人实施了直接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亦不等同,并非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零部件、中间物等,品祺公司并不构成帮助侵权,朱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品祺公司的涉案行为并未侵犯朱云涉案专利权,朱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朱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04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魏磊、钱建国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0日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直接侵权;
间接侵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品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朱云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
2.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
裁判观点 1.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认定构成帮助侵权,需具备以下条件:(一)他人实施了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二)帮助或教唆行为人实施了帮助或教唆行为,即提供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
(三)帮助行为人明知或应知他人会实施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