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2993号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633713589。
法定代表人:陈洪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智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1401之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X39HG44。
法定代表人:陈小龙。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波辉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智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垄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
诉讼过程中,原告七波辉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京东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七波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垄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波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智垄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智垄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智垄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京东”平台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诉讼过程中,七波辉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其创建于1988年,是一家现代青少年专属产品运营企业。
经过近30年的发展,在青少年鞋、青少年服装、青少年配件等领域有了一定影响力。
先后被评为“全国青少年专属产品第一品牌”“中国最具发展潜力的体育品牌”“2008年度全国十大明星鞋款”“2015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其依法享有第1545218号“”商标、第8543434号“”商标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并享有自主维权的权利。
其投入大量费用进行广泛宣传,使得“七波辉及图”品牌在鞋服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第1545218号“”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经调查,智垄公司在京东多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的鞋子上突出使用与其享有独占使用权的“”“”“”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给其造成巨大的损失,构成了商标侵权。
智垄公司未作答辩。
七波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040号、第268号、第269号、第270号、第271号、第273号、第274号、第902号、第903号、第904号、第905号、第4042号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七波辉公司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七波辉7-POOV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3]56号)复印件,以证明七波辉系列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第1545218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广告发布委托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各一份,4.《中国体育用品》《厦门航空》等杂志及全国性报纸广告宣传资料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七波辉公司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得七波辉系列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5.(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550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智垄公司侵权事实。
本院认为,智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七波辉公司提交的证据除证据3、4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外,对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可。
据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 七波辉公司于2010年11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服装、鞋帽、袜、箱包、体育运动器材及配件。
2001年3月28日,福建省南安市鸿辉服装鞋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452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
2008年2月7日,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下称波辉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2010年9月7日,波辉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94258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止。
2011年9月7日,波辉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5434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有效期至2021年9月6日止。
2014年5月28日,波辉公司授权七波辉公司使用第1545218号“”商标、第6942583号“”商标、第8543434号“”商标,授权性质:独占使用许可,七波辉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550号公证书载明,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
2018年5月30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京东商城”购物网站的“智垄母婴专卖店”网店购买鞋子一双(页面显示累计评价0),价格为76.3元。
购买后,公证处收到一件邮件。
2018年6月1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瑶琴打开了该快递,对该邮件外观及内在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在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将物品交由林瑶琴保管。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启封前快递包裹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包装盒内有鞋子一双,鞋子的侧面印制有“”标识。
本院认为,被控“”标识使用在鞋类商品上,与七波辉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85434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构成同种商品,且两者在图形构图、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属于近似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与七波辉公司的权利商标共同使用在同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七波辉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七波辉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标注有与七波辉公司上述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七波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七波辉公司还主张“”标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两者在图形构图、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未侵犯七波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七波辉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标识近似程度、智垄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以及七波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智垄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智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第85434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智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佛山市智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玲 审 判 员 吴雅莉 人民陪审员 张添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